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政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9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政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政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9 號對面由郭柏岳經營之檳榔攤前,趁該檳榔攤關門未營業之 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之鐵撬原欲撬開該檳榔攤鐵捲門,惟見該鐵捲門下方未 緊閉而有一小縫隙,即逕行開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郭柏岳 所有之香菸140 包、啤酒50罐、維大力飲料2 箱、舒跑飲料 1 箱、保力達B 飲料12瓶及現金新臺幣735 元,得手後正欲 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即為郭柏岳當場發覺、逮捕,並報警處 理,且於夏政平上開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鐵撬1支 ,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政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郭柏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及扣案 之鐵撬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至鐵鎚、螺絲起子各1 支及手套1 雙則非屬供其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僅 就鐵撬1 支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