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512號
TYDM,100,審易,1512,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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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8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本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0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 日14時許,趁置放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中正公園旁屬莊金禎所有之貨櫃屋無人看管 之際,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將貨櫃屋售予經營麗揚企業 有限公司即資源回收公司之王德山,所得款項供己平日生活 開銷而花用殆盡。嗣經莊金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本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李 黃碧珠、王德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慧蘭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三)被告於出售上開貨櫃屋時所書立之切結書、麗揚企業有限 公司買賣資料登記表及麗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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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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