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459號
TYDM,100,審易,145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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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浩
      彭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0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浩共同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韋翔共同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振浩彭韋翔共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0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許,受少年 洪○聲(84年10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邀進入洪 ○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6 巷90弄18號住處,竟趁洪 ○聲未注意之際,由洪振浩負責把風,彭韋翔則進入洪○聲 母親劉領娣房間內,竊取劉領娣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 ,000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價值約 60萬元)、金項鍊及金戒指3 條、金戒指3 只、外幣紙鈔約 2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得手後離去,並由彭韋翔分得現 金1 萬元,剩餘現金9,000 元及其他物品則由洪振浩取得, 洪振浩並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46巷16號將上開外幣交予不知情之曾華耀,作為清償 先前債務之用;㈡於同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許,渠等二人受 洪○聲之邀進入上開住處內,趁洪○聲不注意之際,由渠等 二人一同進入劉領娣房間內,尋找值錢物品而著手行竊,惟 因遍尋不著始離開該處;㈢於同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渠 等二人受洪○聲之邀進入上開住處內,趁洪○聲不注意之際 ,由渠等二人一同進入劉領娣房間內,竊取劉領娣所有之外 幣紙鈔約40張;㈣於同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渠等二人受 洪○聲之邀進入上開住處內,並起意行竊,而分由洪振浩帶 洪○聲外出遊玩,彭韋翔進入劉領娣房間內,竊取劉領娣所 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後由彭韋翔洪振浩各朋分



7,000 元與5,000 元。嗣經劉領娣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領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振浩彭韋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浩彭韋翔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領娣 、證人曾華耀、證人即少年洪○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之情結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2 張、起獲贓物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5張及起獲贓 物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洪振浩彭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已著手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藉少年友人洪 ○聲對渠等二人之信任,邀渠等二人至家中坐客機會,竟圖 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 所為非是,並分別衡其二人犯罪之素行、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彭韋翔業與告訴人劉領娣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 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彭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對被告彭韋翔從輕量刑,本院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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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