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19
、7220、7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華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林詠荃、徐佳聲所經營之通訊行變賣 ,嗣於100 年1 月28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年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亮標及何文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之指訴、被害人洪鈺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詠荃及 徐佳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友通訊精品廣場99年8 月14日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全 友通訊精品廣場99年8 月16日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99年 8 月15日切結書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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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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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9年7 月│桃園縣八德市廣福│NOKIA牌序號35364│邱亮標│
│ │中旬某日9 時│路182 號1 樓「泡│0000000000號行動│ │
│ │許 │泡龍網咖大湳店」│電話1 具(內附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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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8 月7 日│桃園縣桃園市介壽│SAMSUNG牌序號356│洪鈺斌│
│ │10時至11時許│路352號「MO2網咖│00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1 具(內附│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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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8月15日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SonyEricsson牌序│何文祥│
│ │10時30分許 │路1 段656 號「IN│號00000000000000│ │
│ │ │NET 網咖」 │8 號行動電話1 具│ │
│ │ │ │(內附門號098391│ │
│ │ │ │0706 號SIM 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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