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160號
TYDM,100,審易,116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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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呂學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 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 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加 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 步行進入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19之3 號之未以圍籬圍起 之工地,徒手竊取38mm絞銅電纜線1 條(長約20公尺),得 手後離開。嗣經警於99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 予更正)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員本里7 鄰員 笨35號之住處查獲上開電纜線。(二)另於99年3 月29日下 午1 時45分許,見彭新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VZ-3229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西園路136 之1 號前,遂以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音響1 台、CD盒1 個,得



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JP-888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呂 學誠駕車離去之際,為彭新富發現遭竊,記下車牌號碼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呂學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賢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新富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祺彥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JP-8886 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彭新富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偵辦VZ-3229 號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 簡要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 份 ,查獲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不明,亦避 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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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