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177號
TYDM,100,審交訴,177,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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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293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益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益利自民國100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 時許止, 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8 鄰34之1 號住處農地上鐵皮屋內, 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同日(4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2-8782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旋於同日(4 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 大園鄉○○路9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撞擊前 方由簡婉均所騎乘車牌號碼AOX -835號之重型機車,致簡婉 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益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復基於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邱益利,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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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