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謙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貳伍肆公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公克)、沾 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謙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93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8 月又21日;於93至9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再與上揭所餘殘刑8 月又21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7 月20日前幾日 某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 萬5 至6 千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1.13公克,因鑑驗費失0.0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4 個)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0.27
21公克,因鑑驗費失0.0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4 公克 ,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 年7 月20日15時2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5322-MZ 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9R-6957 號),沿高上路往新屋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青田路口時,欲左轉往和 平路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與由周敬 忱駕駛沿高上路往幼獅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2810-PP 號租賃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周敬忱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右 膝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然張謙 文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唯恐報警遭警員查緝,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逸,適胡榮洲駕駛車牌號碼5F-7386 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左轉車輛而靠向路邊,張謙文即趁機 將胡榮洲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未經胡榮洲同意,逕 自進入車內,佯稱要至警察局報案,胡榮洲見張謙文非善類 ,無奈搭載張謙文離開現場。經周敬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發現張謙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旁掉落之咖啡色零錢包露 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袋3 個、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 ,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3 個因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分裝 袋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08公克),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 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2 月1 日 調科壹字第100230032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 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