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清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清照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Y-812 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由南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建國六村大門前,本應注 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莉權(起訴書多處誤 載為鄭莉權)蹲於該處燃燒金紙,不慎擦撞劉莉權,致劉莉 權受有下背部及右臀挫傷、右肘及左大拇指及右膝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莉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清照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劉莉權受有前揭傷害,未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及給予劉莉權 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嗣經劉莉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