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岳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施明福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年底前給付施明福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年底前給付施明福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年底前給付施明福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貿(起訴書誤載為冒)然竟由外側車 道進行迴轉」、「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鈍挫 傷)併(起訴書誤載為並)右股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 時21分許不治死亡」;補充吳岳龍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卓冠義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施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吳岳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2巷58號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L-78 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范素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 楊梅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平鎮市○○路○ 段650號前,欲自外側車道經中央分隔島缺口橫越道路迴車 至對向往中壢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逕 由外側車道進行迴轉,適施璽晧騎駛車牌號碼985- JDR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吳 岳龍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部位,頓時施璽皓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右股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施璽晧之父施明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施璽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有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 開注意義務,在該路段迴車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 迴車,而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 載足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無礙,殊能確切掌握路上來往 各人、車之動態,是按之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茲其竟未注意即貿然進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100年4月12日桃縣鑑字 第1000196 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雖與有前揭過失,惟此被告之注意 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是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又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並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足認 被告確已悔悟,暨考之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係屬初犯,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玄 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7月13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