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建勳原名車敏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建勳以駕駛預拌混泥土車為業,係從 事駕駛運輸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738 —QE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 體育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述道路與青山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述貨車行經上址 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因遇紅燈而停於前方丁字路口,由李 錦旺所駕駛車牌號碼LU—5907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衝擊力道 強大,致使李錦旺駕駛之汽車亦撞及停於前方之汽車,李錦 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車建勳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李錦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