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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175號
TCEV,105,中簡,2175,2017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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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廖敏男
被   告 廖久男
被   告 廖清西
被   告 張廖貴庭
被   告 張廖貴梁
被   告 張廖貴桐
被   告 廖述佐
被   告 廖茂宏
被   告 廖財雄
被   告 廖玉珠
被   告 賴玉燕
被   告 廖福詮
被   告 廖賴秀美
被   告 廖福城
被   告 廖福煬
被   告 廖福亭
被   告 廖素蘭
被   告 廖財華
被   告 廖財焜
被   告 楊廖碧花
被   告 廖丁田
被   告 廖憲奇
被   告 廖財文
被   告 廖碧霞
被   告 廖財為
被   告 廖碧嬋
被   告 廖碧遠
被   告 何廖秀琴
被   告 廖素涯
被   告 廖登松
被   告 廖松俊
被   告 饒家福
被   告 廖秀宜
被   告 林清雪
被   告 廖財焱
被   告 廖財德
被   告 廖威權
被   告 廖千虹
被   告 廖財利
被   告 廖財倉
被   告 賴廖碧霞
被   告 廖宜貞
被   告 廖碧霜
被   告 廖福祥
被   告 巫文傑
被   告 廖秋洪
被   告 廖松欣
被   告 廖笙志
被   告 廖振源
被   告 廖志明
被   告 游林素蘭
被   告 廖財戊
被   告 黃廖秀姬
被   告 廖福斌
被   告 廖振煌
被   告 廖慧如
被   告 廖如玉
被   告 廖福榕
被   告 廖福豊
被   告 廖福森
被   告 廖福亭
被   告 廖福良
被   告 廖裕一
被   告 廖子慶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琪
被   告 賴培爐
被   告 巫國想
被   告 廖福禎
被   告 簡雪娥
被   告 廖文祺
被   告 廖志堅
被   告 廖美宜
被   告 廖巧盈
被   告 廖順蘭
被   告 廖寶良
被   告 廖勇進
被   告 廖朝南
被   告 廖朝財
被   告 廖順合
被   告 廖順惠
被   告 廖寶治
被   告 賴秋明
被   告 楊宗林
被   告 楊維洲
被   告 廖淑玲
被   告 連成才
被   告 廖登旺
被   告 戴明昌
被   告 廖楊市  ○○○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被   告 蕭銘儀
被   告 楊碧玲
被   告 王麗秋
被   告 廖福龍
被   告 楊勝得
被   告 蓀裕
被   告 潘勝峰
被   告 林琮縉
被   告 余廖芳娟
被   告 廖金錠
被   告 盧克明
被   告 廖瑞峰
被   告 廖家興
被   告 賴俊芳
被   告 劉鉄生
被   告 炫臻
被   告 黃芳玲
被   告 黃培弘
被   告 江美霞
被   告 周宗熙
被   告 林秀鈴
被   告 賴正重
被   告 賴秀鳳
被   告 張語喬即張秀玉
被   告 賴祝
被   告 江淑娟
被   告 廖林秀霞
被   告 廖年都
被   告 廖年禧
被   告 黃廖淑貞
被   告 廖淑華
被   告 廖淑玲
被   告 廖宗賢
被   告 林廖金鳳
被   告 李廖美娥
被   告 廖美霞
被   告 吳啟津
被   告 吳嘉祥
被   告 吳藹玲
被   告 吳秀玲
被   告 吳莉玲
被   告 吳滿玲
被   告 吳龍姝
被   告 林吉利
被   告 林清梅
被   告 劉立基
被   告 劉立偉
被   告 劉淑芬
被   告 王劉綉絨
被   告 林泰成
被   告 林秋香
被   告 林汶燕
被   告 林佳慧
被   告 林文文
被   告 林文玲
被   告 劉綉桃
被   告 張劉菊枝
被   告 瑞宏
被   告 秋田
被   告 黃信雄
被   告 黃信彥
被   告 黃信通
被   告 糠黃柏雲
被   告 廖英傑
被   告 林裕坤
被   告 文祥
被   告 石程議
被   告 林碧桃
被   告 黃慶家
被   告 張廖萬鋒
被   告 張廖萬桓
被   告 魏彩玲
被   告 廖福銀
被   告 廖嘉禾
被   告 廖尉廷
被   告 廖志維
被   告 林金西
被   告 洲樑
被   告 馬崇喜
被   告 張秀束
被   告 廖枝水
被   告 廖葉
被   告 廖素珠
被   告 廖滿
被   告 廖碧燕
被   告 馬民安
被   告 馬志勲
被   告 馬志豪
被   告 双菲
被   告 廖林分
被   告 林武勇
被   告 林左元
被   告 黃林玉蓮
被   告 林淑暖
被   告 廖継清
被   告 廖継池
被   告 廖継任
被   告 廖繼紘
被   告 李廖金葉
被   告 廖継曉
被   告 廖継旭
被   告 范廖金枝
被   告 吳廖靜枝
被   告 廖秀宜
被   告 廖秀梅
被   告 廖煖
被   告 忠賢
被   告 忠洲
被   告 林嚴國
被   告 徐鳳娥
被   告 林窈卿
被   告 雷儀華
被   告 雷保華
被   告 林子惠
被   告 林子筌
被   告 廖祿明
被   告 廖金澤
被   告 廖清波
被   告 廖清河
被   告 廖秀枝
被   告 周廖秀碧
被   告 廖焜鐘
被   告 廖魏連春
被   告 廖錦彰
被   告 廖錦標
被   告 林廖換
被   告 廖星
被   告 廖香閔
被   告 廖屘
被   告 楊萬來
被   告 鄭楊濺
被   告 楊碧雲
被   告 王錦潭
被   告 王錦議
被   告 王青
被   告 張立東
被   告 紀張芳美
被   告 張芳玉
被   告 張秀如
被   告 張秀貞
被   告 張秀琴
被   告 洪伯聰
被   告 洪伯勲
被   告 洪伯誠
被   告 洪芳蘭
被   告 洪芳蕙
被   告 洪芳蓉
被   告 簡芳林
被   告 簡澤民
被   告 簡亦淇
被   告 莊簡芳兒
被   告 金樹
被   告 曉牕
被   告 信宏
被   告 怡靜
被   告 古綉雲
被   告 楊阿鳳
被   告 雅芬
被   告 廖林蕊
被   告 廖學烟
被   告 廖碧桃
被   告 余嘉明
被   告 余淑宜
被   告 余淑娟
被   告 林正平
被   告 林正亮
被   告 林正欣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廖本輝
被   告 廖本隆
被   告 廖本昌
被   告 廖素娥
被   告 廖慧淳
被   告 廖本發
被   告 廖本揚
被   告 廖淑美
被   告 廖本德
被   告 廖本榮
被   告 廖本禎
被   告 廖淑櫻
被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徐榮貴
清 算 人 莊堯評
清 算 人 廖述田
清 算 人 林家慶
清 算 人 張秀屘
被   告 廖余春秀
被   告 廖苡彤
被   告 廖得貴
被   告 廖鳳嬌
被   告 廖淑惠
被   告 廖麗玲
被   告 林徐足
被   告 林錦波
被   告 林玉菁
被   告 林玉貞
被   告 林玉卿
受告知訴訟 劉慶勝

受告知訴訟 賴俊芳

受告知訴訟 劉鉄生

受告知訴訟 魏彩玲

受告知訴訟 賜河

主 文
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炳煌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福昭所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西屯區西屯段1188、1188-2地號土地、面積368.00、17.00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3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所示,而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1188地號土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 三之二種住宅區、面積為368.00平方公尺,折算僅111.32 坪(計算式:368.00×0.3025=111.32),另系爭1188-2 地號土地登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一種商業區、面積為17.00 平方公尺,折算僅5.14坪(計算式:17.00×0.3025=5.1 4);而共有人高達近300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每人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 法。
(二)共有人王炳煌於105年5月31日辭世,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4800分之60,應由被告王錦潭、王錦議及王青等3人繼承 (如附表2-1所示);共有人林福昭係於104年10月21日辭 世,應由林正平、林正亮、林正欣、林正宏等人繼承(如 附表2-2所示);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辭世,應 由廖余春秀、廖苡彤、廖得貴、廖鳳嬌、廖淑惠及廖麗玲 等人繼承(如附表2-3所示)。然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 人等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要旨,爰請求原共有人王 炳煌等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其他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即 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王炳煌、林福昭、廖財江先後死亡後,其繼承人 詳如附表表2-1至2-3所示,均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如附表3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1188、1188-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系爭1188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系爭1188-2地號土地登 記其使用分區屬第一種商業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 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3、4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一部分為鄰地建 物所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位置套疊圖在卷可憑,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土地宜整體規劃作為住 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揮最高經濟效益;又系爭 土地合計面積為38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3所示已逾



數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兩造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甚至分得面積少於1平方公尺之共有 人,不在少數,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 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於審酌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地 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至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 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 示。又如附表2-1至2-3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 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2-1:如後所附。
附表2-2:如後所附。
附表2-3:如後所附。
附表3:如後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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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