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78號
TYDM,100,審交易,278,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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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2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16號之住處,飲用米酒2 至3 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 SJU-799 號之輕型機車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敏盛醫院; 復承前揭犯意,接續在上址之敏盛醫院門口,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騎乘前開輕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16號之住處。 嗣於100 年2 月5 日2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24巷13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聖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 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 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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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