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41號
TYDM,100,審交易,14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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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龍杰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38號1 樓「咏高交通有 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9年2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11-ZE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81-RX 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 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長壽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欲前往振 興路載貨。於同日晚間6 時許,行至龜山鄉○○路○路幹21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 力機械,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道路為無缺陷及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貨主所在地之巷弄狹小,營業半拖車無法進入,遂將上開 車牌號碼81-RX 號營業半拖車停放於該處道路外側路肩。適 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有沈彥儒騎乘車牌號碼117-DHU 號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上開車牌號碼81-RX 號營業半拖車左後 車尾,因此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肺挫傷、左眼破裂及右 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且致左眼眼球萎縮無光覺,右眼因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又鄭龍杰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陳聰智坦 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彥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沈彥儒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共2 紙在卷足憑。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 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訂有明文 。被告鄭龍杰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利用道路放置半拖車 形成道路障礙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 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桃縣鑑990353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0 年5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1877號函暨附件沈彥 儒與鄭龍杰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故被告於本案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沈彥儒於雨夜駕 駛重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放半拖車 為本案之肇事主因,此有前揭覆議意見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 ,雖亦有過失,然此僅係生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 題,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過失刑責。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龍杰於案發時係於「咏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 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案審理中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陳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利用道 路任意停放拖車為肇事次因,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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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