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125號
TYDM,100,審交易,125,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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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小嘉於民國9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RF8 -66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43弄由 廣福路20巷往大湳市場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20巷43 弄28號前,適因王業輝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8-4352號自用 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廣福路20巷43弄28號前,佔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王業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同方向 行走至該處之邱呂彩雲須繞越沿上開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 行走,而該處接近傳統市場,人潮眾多,黃小嘉當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邱呂彩雲,致邱呂彩雲頭部著地 ,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嗣將邱 呂彩雲送醫治療後,仍有神智不清、至今尚未清醒、需要長 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 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 物人類別之重傷害。而黃小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肇事現場時在場,並主動表明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邱呂彩雲之女潘邱美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呂彩雲之女潘邱 美華、證人甘力齊、王業輝邱美紅黃朝霖警員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含探訪相片 、目擊者在事故現場位置圖)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70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邱呂彩雲因本 件車禍受有重傷,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99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100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99年11月5 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276號函暨函 檢送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 7 月28日桃聖業字第1000000159號函暨函檢送病歷資料、 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小騎乘機車,於上揭時 、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 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駕 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邱呂彩雲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則被告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邱呂彩雲因被告黃小嘉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其送醫治療後,仍有仍有神智不清、至今尚未清醒、需要長



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 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 物人類別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99 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100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 會醫院99年11月5 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276號函暨函檢送病 歷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0 年7 月28日 桃聖業字第1000000159號函暨函檢送病歷資料、桃園縣私立 長圓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足憑 ,從而被害人顯係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是核 被告黃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受有重 傷之結果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情節,至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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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