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84號
TYDM,100,壢簡,1984,201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日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日晟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日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又犯收受贓物罪,足見並未悔悟, 惡性及所生危害不低,惟姑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尚知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