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聘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捌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柒點捌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8.82公克( 淨重7.8816公克),送鑑時經取樣0.0243公克鑑驗耗盡,驗 餘淨重為7.8573公克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聘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安 非他命、成癮性之大小、如事實欄所示毒品之數量、因此所 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品 行、智識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8.82公克,驗餘淨重 7.85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1 只且無法 析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