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66號
TYDM,100,壢簡,196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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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偵字第2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3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PTT ─533 號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313 號房屋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屋內邱俊澤所有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旋為屋內之邱俊澤 發現,惟因邱俊澤追趕不及而逃離,並將該竊得之液晶電視 賣予桃園縣中壢市某中古商,換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供己花 用殆盡,邱俊澤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 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邱俊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 ,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行 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 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 可諭知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液 晶電視,變現後以供己花用,惟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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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