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852號
TYDM,100,壢簡,185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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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羅德智於民國100 年4 月4 月晚間11時53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路130 號騎樓處,見湯發智所有車牌號碼TZJ-180 號 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 匙1 支(未扣案),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湯發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羅德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上 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欲至 龍潭大池訪友,無交通工具且與友人約定時間已至,情急下 才以自備鑰匙騎走該機車,伊於100 年4 月6 日上午也已將 該機車停放回原處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機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湯發智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其機車遭竊並向鄰長 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知被告為偷車之人等情綦詳,復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所謂借 用,乃一方以物交付於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而言。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其所有,其對該機車 亦無何管理權限,於未經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湯發智之同意 下即擅自將機車騎走,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支配而置於自己 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使用該機車之 合法權利,卻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而 使用該機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湯 發智相識,且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金星里,縱被告急於用 車,當可立即向被害人湯發智商借,且被告100 年4 月4 月 晚間11時53分許即逕自騎走該機車至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被告係遲至100 年4 月6 日上午方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期間內,即便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未返家,自可以撥打電 話或委託親友告知被害人湯發智將機車騎走之情,然被告均



未為之,益徵被告騎走上開機車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 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亦深感後悔,且被害人湯發智於警詢中 亦陳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而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被告持以 為本件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已遺失,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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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