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兆原名劉明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 詎王家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詎劉嘉 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嘉兆與被害人王妹妹原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據兩造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被告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應遠離被害 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之內容,係1 違反保護令接續之數個動 作,且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只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依該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遠離被害人住所,竟連續多日 於被害人住所外徘徊,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 人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