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士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及「阿凱」之 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5 、6 月間某日,歸還向其借用引擎號 碼為4G92L031719 號(原車牌號碼為V5-7348 號,車牌已逕 行註銷)之自用小客車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17 95-FZ 號車牌2 面(該2 面車牌原係陳美雪所有、於99年5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路611 號之1 前 所失竊之物),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為收受。嗣於99年8 月8 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懸掛1795-FZ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家旗,在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由官 有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家旗與甘盛云,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與龍昌街口,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士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家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甘盛云、官有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1975-FZ 號車牌2 面為證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0日桃警刑字第09900951 62號函、車牌號碼1975-FZ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V5-734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清冊、扣押筆錄暨扣 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士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之收受贓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明知「阿源」及「阿凱」懸掛於其 車牌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的車牌2 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為收受,此舉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訊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