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867號
TYDM,100,壢交簡,286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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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非是,及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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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