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曾萬生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晚間7 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晚,因酒後駕車肇事( 未 據告訴)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 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 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
危險時即足。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O.五五毫 克,但其有駕駛車輛與人發生車禍肇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顯然已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被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呆滯木僵 之情形乙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為警檢測時,被告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 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不合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供參。被告犯行 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克,酒醉程度不低且因而肇事等之犯罪 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