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662號
TYDM,100,壢交簡,2662,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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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倆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倆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倆儀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至下午5 時許止,在 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QZ8-222 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24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 付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1 年,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6 月30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76 號 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 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 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 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18 ,依上開說明,其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並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酌被 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 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 形,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顫抖之情形,又於查獲 過程中,其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1 紙、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 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被告本件上開 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惟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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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