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康喬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 八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 元,所借款項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全部清償,借款利息有擔保者按原告 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無擔保者按原告公司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借款之利息被告康喬公司應按月給付, 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算違約金,並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 ,被告乙○○、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 訂連帶保證書,並就前開授信契約書成立前被告康喬國際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過 去所負債務現尚未清償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 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康喬公司於訂立上開契約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借款一百一十 八萬元,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即無擔保者,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被告康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清償其中七 十二萬一百八十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其中四萬五千元,尚積欠本金四十 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即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
(三)被告康喬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利息現為年息 百分之八點三八五(即有擔保者,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 計算),被告康喬公司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即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
(四)被告康喬公司另於:⑴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於九
十年五月十一清償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⑵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八萬一百八十元,上開二筆借款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五(即無擔保者,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 ),被告康喬公司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即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五)被告康喬公司另於: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原告開立信用狀,被告康喬公 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來贖單,向原告借款美金十三萬九百四十五元二角, 被告康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請求將美金借款折換成新台幣借款,依當日之 匯率折換為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元,⑵被告康喬公司於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上開二筆借款利息現為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即無擔保者,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 二五計算),被告康喬公司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即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 約金。
(六)綜上,被告康喬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乙○○、甲○○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授信總額度為本金一 千七百萬元,因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不計入,本件康喬公司之借款中之十三萬九百四十五元二 角部分,原告實際代墊款日是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當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 率為一比三二點九六,換算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點七九 元,則總借款本金並未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但本件被告嗣後請求換算為 新台幣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日,當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四點○ 八,換算為台幣為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二點四元,則因匯率變動造 成之差額為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依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仍 應負責,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被告 康喬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細分帳戶及利率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許素勤,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變更為乙○○,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康喬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康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期限為一年, 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
總額度為本金一千七百萬元,所借款項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全部清償,借 款利息有擔保者按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無擔保 者按原告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借款之利息被告康喬 公司應按月給付,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算違約金,並按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 一之遲延利息,被告乙○○、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康喬公司 於訂立上開契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二 所載,詎被告康喬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連 帶保證書、借款支用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被告康喬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 細分帳戶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 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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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利 息│遲 延 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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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積欠 本 金( 新 台 幣 ) │計 息 起 迄 日│年 利 率│計 息 起 迄 日│年 利 率│計 息 起 迄 日│年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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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百五十萬元 │年6月日起│百分之八‧│年7月22日 │百分之一 │年7 月日至年│百分之0‧│
│ │ │至清償日止 │三八五 │至清償止 │ │1 月日 │八三五 │
│ │ │ │ │ │ ├─────────┼─────┤
│ │ │ │ │ │ │年1 月日起至清│百分之一‧│
│ │ │ │ │ │ │償日止 │六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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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年6月日起│百分之八‧│年7月22日起│百分之一 │年7 月日至年│百分之0‧│
│ │八元 │至清償日止 │八八五 │至清償止 │ │1 月日 │八八五 │
│ │ │ │ │ │ ├─────────┼─────┤
│ │ │ │ │ │ │年1 月日起至清│百分之一‧│
│ │ │ │ │ │ │償日止 │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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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年6月日起│百分之八‧│年7月22日起│百分之一 │年7 月日至年│百分之0‧│
│ │ │至清償日止 │八八五 │至清償止 │ │1 月日 │八八五 │
│ │ │ │ │ │ ├─────────┼─────┤
│ │ │ │ │ │ │年1 月日起至清│百分之一‧│
│ │ │ │ │ │ │償日止 │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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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年6月日起│百分之八‧│年7月22日起│百分之一 │年7 月日至年│百分之0‧│
│ │四元 │至清償日止 │八八五 │至清償止 │ │1月日 │八八五 │
│ │ │ │ │ │ ├─────────┼─────┤
│ │ │ │ │ │ │年1 月日起至清│百分之一‧│
│ │ │ │ │ │ │償日止 │七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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