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182號
TYDM,100,壢交簡,218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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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熙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熙幫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熙邱燕山為朋友關係。邱燕山於民國99年11月14 日00時47分許,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 段11 8 巷口為警查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WA -539 號輕型機車 經警移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保管。邱燕 山又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 段118 巷 51弄2 號其任職工廠宿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請知情之廖坤熙騎不詳車號機車載 其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欲領回其前開 輕型機車,邱燕山因已酒醉,恐警員不同意其領車,乃請廖 坤熙出面代領。廖坤熙明知邱燕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出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代領得上開車牌號碼EWA -539 號 輕型機車後,即在該派出所外,將該車交予邱燕山騎乘。邱 燕山即駕駛該機車駛離該處,於同日19時03分許,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路○ 段400 巷口,經警攔檢對之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10毫克而查獲(邱燕山上 開2 次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辦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邱燕山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發覺廖坤熙犯 罪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載邱燕山前往 上開派出所領車,係邱燕山請其代領,其將車領出後即將該 車交予邱燕山騎乘,邱燕山騎一段路,邱燕山因有喝酒騎車 才搖搖晃晃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其不知道 邱燕山有無喝酒,邱燕山因沒帶證件才叫其幫忙領云云,否 認有幫助犯罪之犯意。惟查被告幫助邱燕山犯上開公共危險 之犯情,業據證人邱燕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又有 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邱燕山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10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邱燕山有 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反應遲緩,駕駛過程車身搖擺



不定,呆滯木僵情形。邱燕山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 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 百分之0 .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 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 6毫克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 C達百分之0 .03 至 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 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 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 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邱燕山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 .2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 解能力均受相當影響而減損,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 酌邱燕山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反應遲緩,駕駛過 程車身搖擺不定,呆滯木僵情形。邱燕山之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均不合格。益見邱燕山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自白邱燕山因喝酒騎車才搖搖晃晃等情,核與證人 邱燕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稱:被告知道其有喝酒 ,其身上酒氣,擔心警察不給其領車,才請被告代領,被告 將車領出後即交予其騎乘等情相符,且依邱燕山上開酒測結 果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0毫克,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2,酒醉程度極高,醉



意甚為明顯,被告既知邱燕山有飲酒,且又先搭載邱燕山由 工廠宿舍至派出所領車,顯可知悉邱燕山已酒醉之情形,足 認邱燕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因其身上有酒氣,擔心警察 不讓其領車而請被告代領等情屬實。又至派出所具領因酒駕 經移置保管之車輛,須備有證明具領人身分之證件。邱燕山 若係事先不知須先備妥證件即行前往,則其於到達後,衡情 理當於自行先進入派出所內詢問後,始再請被告代領,然依 邱燕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因身上有酒氣,擔心警察不讓 其領車而叫被告代領,顯非因未帶證件而請被告代領。被告 所辯其不知道邱燕山有無喝酒,邱燕山因沒帶證件才叫其幫 忙領云云,顯非實在,而非可採。又被告既知邱燕山已有醉 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不論邱燕山係因何原 因而請其代領車輛,僅須由被告自行前往代領即可,實無搭 載邱燕山前往之必要。被告知悉邱燕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載邱燕山前往派出所,由其出面代為領車後 ,即將之交由邱燕山駕駛,其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幫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施以構成要件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正犯邱燕山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上開構成要件外 之幫助之行為,幫助邱燕山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 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10毫克之犯罪情 節,與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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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