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8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
交簡字第2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進源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源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3A-963 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線蘆竹鄉「銀河餐廳」旁之停車場 駛出,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形,於同日下午5 時許,郭進源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自該餐廳停車場駛出至蘆竹鄉○○街○ 段92號旁,疏 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出, 適有陳卿傑騎乘車牌號碼F5Z-139 號重型機車,沿龍安街由 文中路方向往大竹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使陳卿傑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雙膝 挫傷瘀腫及左腕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卿傑於100 年8 月31日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