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義訓
訴訟代理人 林瑞蓮
原 告 林義佳
前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進源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複代理人 黃意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4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402 地號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除附圖所示A及E部分以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應收回耕地,曾向新竹縣芎林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此有新竹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府地 權字第0980111369號函檢附之調解申請書、新竹縣芎林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32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須拆除營業用建築物,及需拆除擅自搭蓋之祖墳,並 將租地復原歸還出租人。(二)經原告通知後再行整地種植 香蕉苗之費用,被告不得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求償依據。嗣於 98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4 地號耕地面積3,957 平方公 尺、同地段402 地號耕地面積12,116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4 地號、同地段402 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嗣後於10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庭時以言詞撤 回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 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 4 地號全部、同地段402 地號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前開聲明變 更仍係基於被告並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變更後聲明既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4 地號土地面積3,957 平 方公尺,同地段402 地號土地面積12,116平方公尺為原告 母親林王妹及第三人楊王(已歿)所有(未辦繼承登記)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告父親黃建德。嗣原告 因繼承自母親林王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父親黃 建德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該租賃關係。然被告未經原告 之許可或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107-4 地 號土地,供作商業用途使用,濫墾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顯非 供農用之建築物,放置冷凍設備、設置建築碉堡造型之建 築物,及小型動物園區飼養台灣山羊、麝香豬、鴕鳥等動 物,成立鹹蛋製作館、可愛動物互動區、摸小雞活動區等 主題活動供遊客觀賞,另系爭402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廢 耕已久而未自任耕作且擅自在上興建祖墳,故不論系爭10 7-4 地號或者402 地號土地,均非從事耕作之用,已構成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之原因,且原告與被
告間前已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芎林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租 佃調解不成立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水坑段402 地號上黃氏祖墳土地,乃被告之父黃 建德向原告母親林王妹購置,原告否認系爭水坑段402 地 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 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 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土地賣買契約書」影本, 並主張因年代久遠正本已佚失,故自宗親會老檔案資料 尋得之影本及證人黃添富證述,已可認該影本之證據力 。惟被告既無法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原本,但其卻有辦法 提出如被證十八貼有印花稅票之證物資料原本(依被告 之主張,其存在年代與買賣契約書相同),難免令人啟 疑,且證人黃添富之證言前後矛盾充滿虛偽(如後述) ,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有土地買賣契約 存在。
⑵又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除約定之內容外,買賣雙方當事 人竟全由他人代為簽名,買方黃建德固不論,然賣方同 意人林萬春並非不識字之人,卻未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自行簽名並代訴外人林王妹簽名,此與常情已屬有違 。且對照訴外人林萬春於領取土地賣買契約書約定之殘 額新台幣(下同)5,500 元時所寫文字與簽名與慣常所 寫文字及簽名亦顯著不同,該契約書所寫文字及簽名, 顯非訴外人林萬春所寫,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乃 偽造。另如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乃關係其黃氏宗族祖 墳之興建,且被告宗族尚有族譜之編輯,顯見被告黃氏 對於宗族傳承之重視,竟遺失如此重要之資料原本,已 使人啟疑,故被告雖稱黃氏族譜總編輯黃添福於當時曾 在場見聞並聲請傳喚為證人,然契約書上之簽約當事人 均已往生,除是否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外,證人黃 添福當時是否確曾在場見聞亦均令人啟疑,且本件訴訟 勝敗關係其黃氏祖墳存否,影響甚鉅,其與被告方存在 重大利害關係,自難其期待其誠實詳述。
⑶又被告另舉訴外人林王妹於78、79年間領取甘藷之收據 正本,稱訴外人林王妹於該收據上所用之印文與土地買 賣契約之印文一致,故該土地買賣契約為真,然訴外人 林王妹並無該印章,該印章乃被告偽造,觀諸歷年收據
之格式,於收據末段均是由承租人即領取收據的一方簽 名或蓋章(如:彭乾明、黃建德、黃煥坤),惟被告所 提之收據,反是由出租人即訴外人林王妹在領取收據處 蓋印,其格式異於歷年之收據,該印章顯係由被告偽造 並蓋印於上,故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林王妹印文與收 據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足為奇。
⑷對證人黃添富證詞之意見:
①該土地買賣契約不過為當事人間之「私契約」,非向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之「公契約」,何須貼印花? 再者,如有貼印花之必要,所貼之印花與當時法律規定 之應納稅額亦不相符合,既有代書在場執筆簽訂契約, ,何以有此錯誤?顯見證人所述不實。
②另再依據黃氏族譜及祖墳碑文所載,祖墳乃於68年農曆 12月23日動工興建,於69年農曆9 月12日完工,惟訴外 人林萬春早已於祖墳動工興建前在68年新曆7 月15日過 世,故證人黃添富證稱在興建祖塔過程及落成時,訴外 人林王妹及林萬春均有來到現場等語顯係虛偽之詞,證 人當庭聽聞訴外人林萬春乃於68年間死亡,不可能於興 建過程及落成完工時親到現場後,忽又改口稱於祖塔落 成時,訴外人林王妹乃與一位年紀相當的人一同到場, 而稱該1萬元之補償費用乃經由其叔公黃進和轉交予林 王妹夫妻等語,無疑欲蓋彌章,證人黃添富之證詞,乃 故為隱瞞事實真相,前後矛盾又屬虛偽,其證稱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曾在場見聞等語,顯不可採。 ⑸再從該土地買賣價金及開路的補償金額來論,假設該土 地買賣契約為真,訴外人林萬春已同意被告得開路興建 祖墳,並明文記錄在契約書上以為憑證,被告又何須給 付補償費用?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面積約為511 平方 公尺,價金為8 千元,道路用地其面積約為129 平方公 尺,且僅為便利被告家族興建祖墳時方便搬運沙石而供 暫時使用,不過為補償性質並非買賣,而其補償費用竟 高達1 萬元?實令人啟疑,且據黃氏族譜及祖墳碑文所 載,提供土地開路的是訴外人黃政富而非訴外人林萬春 或林王妹,故事實上究竟有無該筆補償金之支付或支付 給誰,亦待證明,而非空言主張有補償費之給付即可證 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2水坑段402 地號土地早已廢耕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張耕地 租賃契約無效後,被告始再行整地種植作物:
⑴地租之繳收,乃因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承租人有繳納 之義務,而與耕地豐作或歉收無關,且自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成立後,租佃雙方均是以「甘藷貳仟貳佰肆拾玖台 斤」折合現金繳收地租,非如被告所稱,必須有收穫始 有地租繳收,被告稱原告於地租收據上簽收「已收到佃 租甘藷貳仟貳佰肆拾玖台斤…」等語即認同被告有此收 穫而無廢耕情事,顯有違誤。另系爭耕地之地租,雖均 由原告或父母到被告處所收租,然被告住家尚距離系爭 耕地現場至少5 公里路程,被告稱原告早已知被告耕地 使用情況等語,則與事實不符,原告乃於97年12月間經 芎林鄉公所通知系爭耕地之續租事宜後,經查訪得知系 爭耕地所在,始發現被告違反租約內容,而向芎林鄉公 所申請租佃爭議事件調解。被告另稱僅承租402 地號其 中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不論芎林鄉公所之通知或原告 父親所寫之收據,均載明被告乃承租水坑段402 及107- 4 地號2 筆土地,並未就第402 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有 保留之記載。另據原告所附之相片及光碟錄影片,被告 並無於第402 地號上種植甘藷或橫山梨(縱有種植,惟 橫山梨早已枯死,益見被告廢耕多年之事實),反是原 告向其主張租約無效後,被告始僱人再整地並移植香蕉 等作物,惟此並無影響被告已廢耕之事實。
⑵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持續生產甘藷,且甘藷乃主要作物 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告97年12月24、27日所拍之相片 ,系爭土地上盡見滿園蔓草,雜草長得比人還高,且有 陳年的枯葉堆積,非時間歲月的累積無法形成,在此種 環境下根本無法種植作物,被告聲稱此乃休耕季節的雜 草生長等語,令人實難認同,且據98年2 月25日相片、 及同年11月25日實地勘測,在被告整理過後的土地,亦 未見有甘藷種植之跡象。且以市場價格論之,甘藷之價 格每斤不超過10元,遠低於其他作物,被告又豈會以甘 藷為主要作物?被告另稱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百香果、 橫山梨、柑橘等果樹,然觀被證二十之相片,其樹枝均 已枯死,且所剩寥寥無幾,更突顯早已無種植之事實, 被告另主張原告相片所示長滿雜草區域僅為系爭土地之 極小部分,則其將雜草清理即可呈現原貌,又何須大費 周章在整個園區重新改種市場價格遠低於水梨及百香果 之香蕉(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 區),欲掩 飾事實,凡此均足證被告不任耕作之事實。
⑶又就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402 地號之空照圖,攝影日 期67年7 月1 日之圖片,系爭農地其上種植茶與柑橘, 並無被告之宗親祖墳,攝影日期71年10月9 日之圖片, 系爭農地其上已有被告之宗親祖墳,墳地周圍仍維持農
作物之種植,攝影日期95年10月20日之圖片,系爭農地 其上除被告之宗親祖墳外,已任其荒蕪,攝影日期98年 10月27日之圖片,系爭農地其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新 栽種香蕉樹苗,綜上所述,被告雖答辯系爭402 地號之 土地並非承租土地之全部,然從空照圖可得知被告確實 於該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並無自任耕作,於訴訟中為掩 飾其並無自任耕作,才重新整地栽種新的香蕉樹苗。 3又被告主張就107-4 地號土地因地勢高低差極大,由下而 上分層建築一、棚架用於放置冷凍庫、農具、桌椅(即實 測圖A 區);二、設置棚架及小雞孵育箱用於培殖雞苗( 即實測圖B 區);三、外觀類似碉堡之建物用以培育香菇 ,後用以養殖種豬放置農具(即實測圖C 區);四、鐵絲 網區用以圈養豬雞(即實測圖D 區),仍作為農牧用途並 無違法等語,惟被告就水坑段107-4 地號土地無論係轉租 他人或與他人合作,甚至供他人豢養山羊等動物,收取門 票供民眾觀賞均作商業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須自任耕作之規定,查:
⑴實測圖A 區(被告主張設置棚架放置冷凍庫、農具、桌 椅):
被告主張實測圖A 區場所乃放置冷凍農作之冷凍庫及洗 選農作物之週邊桌椅之用,但以被告在402 地號耕地廢 園的狀況來看,其所謂「農作」究從何而來,實尚待說 明,且該相片中桌椅擺置,亦難認係洗選農作物之工作 檯,且於98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時,該冷凍庫則已搬遷 至隔鄰「金雞蛋休閒農場」所設置之烤肉區內,同一( 似)的桌椅設備,則另搬遷至「金雞蛋休閒農場」所設 置之鹹蛋館內,而該場所被告已拆除改種香蕉,被告稱 該場所乃用於置放冰凍農作及洗選農作之用,實不可採 。
⑵實測圖B 區(被告主張設置棚架及小雞孵育箱用於培殖 雞苗):
被告否認原告所附實測圖B 、C 、D 區相片之證據力, 然該證據相片,乃原告摘錄自芎林鄉農會網址及一般遊 客之網誌,一般遊客當是很自然的將其遊玩相片上載於 其網頁上,而芎林鄉農會更是無變造之可能,故該相片 其證據力當無疑問,合先敘明。又被告主張原告所附相 片為用以孵育雞苗之處所,不否認該棚架及其內設備存 在之事實,但該設置採開放空間,並無圍欄等設施,任 何人皆可自由出入,無設置遮避物擋風雨,亦無電燈等 保暖設備,且另設一個個盒子來孵育雞苗,凡此均有違
養雞常識,且更令人匪夷所思者,如為尋常農家,只是 單純的孵育雞苗,卻於該棚架上標示「可愛的小雞」。 而該設備包括「可愛的小雞」標示,及被告主張用來孵 育雞苗的四腳盒子,於98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時,同樣 已搬遷至隔鄰「金雞蛋休閒農場」供遊客體驗互動之用 。且如被告主張,因原告告知佃農使用租地不得用於畜 牧,始拆除棚架,則養豬、羊、雞同樣為畜牧行為,為 何不見被告拆除豬舍雞欄,故被告稱未有供商業行為之 用,顯有悖於事實,被告於原告告知後,始將該棚架拆 除另種植香蕉,意圖製造耕作之事實。
⑶實測圖C 區(被告主張外觀類似碉堡之建物本用以培育 香菇,後用以養殖種豬放置農具):
被告空言主張該建物乃用以培育香菇未見其舉證證明, 另稱該建物後用以養殖種豬及放置農具之用,惟被告所 附之相片亦難逕認是拍自該建物內,或確有飼養之事實 ,且不問豬隻之排泄、飲水等問題,以密閉不通風,不 見陽光之環境飼養豬隻,同樣有違一般常識,況且飼養 豬隻及放置農具,均為農牧用途,被告並無將建物拆除 之必要,但卻同樣於原告告知後即行拆除,改種香蕉, 顯見其無非為臨訟編纂之詞。
⑷實測圖D 區(被告主張鐵絲網區用以圈養豬雞): 依證人黃清烜證述「金雞蛋休閒農場」在前確有養殖鴕 鳥、鴯鶓供遊客玩賞,且於當地只有「金雞蛋休閒農場 」從事相關之經營活動,故於系爭之土地上,確有供遊 客與動物互動之商業休閒活動行為。再對照原證四相片 (原告拍攝)、原證十三之相片(摘錄遊客網誌),其 鐵絲網柵欄背景與98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時之背景完全 符合,且於原告自行前往拍攝時,鐵絲網柵欄上,並懸 掛有「金雞蛋休閒農場」所製作的動物說明簡介,更足 證明該鐵絲網柵欄內所飼養的動物,乃從事商業活動, 絕非一般的農作,另不論是鹹蛋館、可愛的小雞等設備 均屬休閒農場經營活動觀之,亦非證人黃清烜所稱,只 是其休閒農場的小朋友偶然跑到被告的養殖區所可簡單 解釋。故鐵絲網柵欄內雖仍保留若干豬、雞動物,但仍 無法否認,該地確有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
⑸又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107-4 地號之空照圖,攝影日 期87年6 月16日之圖片,系爭農地其上為茶園並無建物 ,攝影日期96年7 月11日之圖片,系爭農地其上已存在 有A 、B 、C 、D 四棟建物,攝影日期99年9 月26日之 圖片,系爭農地其上A 、B 、C 三棟建物已被拆除,新
栽種香蕉樹苗,被告已做商業使用非自任耕作已屬明確 ,被告答辯系爭農地碉堡造型之建物(即C 建物)是為 種植香菇、木耳等暗室培養作物,但從原告所提證物十 二之照片,已明確可知係作為恐龍化石DIY 教室,被告 在鈞院至現場履勘前已將前述A 、B 、C 三棟建物拆除 ,將其不自任耕作情形之證據,隱匿並破壞原狀,卻抗 辯原告所提之證物係網路照片。
4被告所提之實務判決,依判決要旨所示亦僅是就承租農地 上有建物(農舍)所占比例甚小,並僅供堆放雜物及農具 之用途,均為自任耕作範圍內所許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於 系爭107-4 地號之土地,其上共有A 、B 、C 、D 四棟建 物,該四棟建物之全部面積並非甚小,且依被告所辯稱, 亦並非僅供堆放雜物及農具之用途,系爭402 地號之土地 被告於其上興建宗親祖墳,故該等判決與本件訴訟所爭執 之情事並非相同,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07-4 地號全部、同地段402 地號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水坑段402 地號搭建祖墳使用之土地,乃係向原告 所購置而來,被告使用該地作為搭建祖墳並未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
1被告於水坑段402 地號上搭建祖墳之土地,乃係被告之父 黃建德於65年間受雲燻公派下祖塔興建委員會之委託,由 訴外人黃阿義出資,以被告之父黃建德之名義與原告之母 林王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置。又本件雙方當事人均 有蓋章於買賣契約,且查該契約乃由代書代撰,締約雙方 以蓋印取代簽名,依法自屬合法有效,且該印章之真正業 經被告於前次庭期提出賣方林王妹於78、79年間領取甘藷 之收據正本及賣方林王妹與被告之父黃建德因49年度再更 第9 號於54年4 月25日因系爭第402 地號土地所達成之和 解同意書為證,用供勘驗,賣方林王妹所用之印文與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之用印殊無二致,另查就該買賣契約上 同意人林萬春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另提之平常筆跡相符 ,足證本件買賣契約形式真正,應屬無疑。
2又原告主張「黃氏派下宗親會」重視傳承卻遺失該契約之 原本使人啟疑云云並不足採,蓋因年代久遠,正本佚失之 事,所在多有,若因原本未留存即否認此事實之存在,恐 流於率斷。系爭契約正本原始僅備具一式二份(此由被證
8 第3 頁第3 行可稽),由買賣雙方留存,而其中買方一 份乃由買方黃建德保管,要求其整理保存文本單據長達30 年以上,實超越期待可能;而「黃氏派下宗親會」並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僅留存「影本」,自屬合理。實則,本件 買賣契約影本即屬自宗親會老檔案資料中尋得,其證據力 自不容忽視。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乃經黃氏族譜總編 輯黃添富在場見證,此有其於98年10月23日審判時到場證 述可稽,核其所述簽約現場情形例如簽約人員、貼具印花 、擬約、付款過程細節詳實,足認其確係在場且系爭契約 確屬存在。另原告指稱證人黃添富與被告間存在重大利害 關係,並無理由,蓋其雖皆為黃氏宗親派下,惟關係相隔 超過10餘代、20多親等,自具備民事訴訟法證人適格要件 ,復其並依法具結據實陳述,且此種證據並無其他可替代 性之證據(其他在場人員均已過世),以其作證,孰曰不 當?再者,該買賣契約締結之情事、祖墳之興建,於70年 正式發行多達150 本之渡台雲燻公派下黃氏族譜相關內容 均可印證,派下祖塔沿革誌、由第三人黃阿義捐贈出資之 紀錄、購地及興建祖塔超出原約定範圍之補償費用;另68 年現場興建完成之祖墳碑文照片上亦有明載斯旨,以上諸 般事實俱在,豈有可能預先作假?被告質疑買賣契約不存 在純屬臆測之詞,殆無足採。
3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可認定為真正,應無疑問。被告 所舉買賣契約及相關事證,足見原告所指「系爭402 號土 地被告未依承租目的耕作,而作為祖墳使用」云云,並非 實在。
(二)被告於水坑段402 地號土地上有持續耕作,並無廢耕情事 :
1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使用狀況因距離被告家中尚有5 公里而 不察,於97年12月27日到現場勘查後始知被告有違反租約 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就水坑段402 地號所承租土地長久以 來均持續進行甘藷之種植,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向被告收 取97年度地租時,所出具之地租收據上明載「茲收到佃租 甘藷貳仟貳佰肆拾玖台斤…」可稽,按三七五租約依法乃 給付「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是必有如此收穫始有如此地租之繳收,租賃雙方倘 未就收穫有所確認原告豈有同意之理?是該簽收無異認同 被告之收穫內容,故原告所述「被告廢耕多年」云云,並 非事實。系爭水坑段402 地號,始自約35年間即開始承租 ,後經繼承轉手,被告於74年4 月4 日、80年4 月22日、 86年6 月12日、93年7 月23日向原告續租4 次,期間共24
年,至少收租24次,依雙方長年往例均由出租人到被告處 所收取,乃屬往取債務,顯見原告及其父母至少到場收租 24次,對系爭耕地之使用狀況,實難委為不知,實際上原 告林義訓、林義佳均曾到場收租,豈有可能對於被告如何 使用耕地之方法全無所知?被告至遲自74年起即以現狀進 行耕作,原告明知卻從未表示異議。退步言,系爭土地自 86年起由被告等繼承後即改由原告名義聯絡出租事宜(此 詳鈞院卷第13頁芎林鄉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出租人欄),其 等前後到場收租多次,豈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毫不知悉?實則,系爭土地被告作為祖墳使用,及土地上 持續種植甘藷、後並增加種植柑橘,後改種水梨、百香果 ,最後改種香蕉等作物之情形,原告始終均為明知,乃係 本次要求被告終止租約協商不成後,臨訟始以此等理由主 張被告違約使用云云,實不可採。
2又原告提出照片證明被告就402 地號已「廢耕」云云。查 系爭402 地號被告僅承租其中部分,並非全部承租,由48 年土地代書徐所作之實測圖正本可知,可知被告之父黃建 德原始乃僅就402 號土地於祖墳周邊之7,417 平方公尺土 地進行承租,其餘地方並未承租,原告似有誤解,該地部 分若有未行耕作,乃屬當然。復查,該等照片所列時間( 97年12月間),被告實際乃於地下種植甘藷、地上種植橫 山梨,其地面上甘藷部分四季均有生長,惟根莖類收成作 物乃埋藏地下較難發覺,且被告自92年起採行自然農法, 種植有機農作,並未施用日日春等除草劑,於休耕季節自 會有雜草生長。原告不愔農事,僅以農地上具有雜草即認 定係屬廢耕,難稱合理。且查原告所提照片似為同一堆雜 草之不同方向照片,按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廣達0.7191公 頃,原告以農地上某小部分之雜草未清,即稱該地被告已 「廢耕」,尚有可議。末查,被告所承租402 地號土地上 面積周圍,被告另有於土地周圍種植竹林,並均有收穫桂 竹筍農作出售,該竹林屬於長年生作物亦屬被告農作,原 告故意忽略。退萬步言,土地上縱有原告所指雜草,亦屬 被告就耕作之「品質」有所疏失,但被告仍屬有所耕作, 即與三七五條例所指之未「自任耕作」(第16條)及「不 為耕作」(第17條)相去甚遠,實有區別必要。 3又按三七五租約與一般租賃性質不同,民法乃規定佃農租 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 七五」,倘佃農因天災或其他原因耕作無收穫,本即無繳 租義務,並非如原告所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地租,首應 釐清。是本件雙方既對常年均收甘藷作為地租事實並無爭
議,自足推認一向確有耕作及收穫甘藷,否則何來原被告 計算租金之基礎?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年年收穫不可能均有 相同「產量」。實則係因原告林義訓、林義佳因繼承後成 為共有,其等輪流出面收租,有時更會由非土地所有人之 林瑞蓮代理出面收租(鈞院卷第13頁86年1 月1 日租期即 係林瑞蓮登記為聯絡人),據被告所知其等三人內部因有 共管約定輪流收租,要求被告每年按固定產量之甘藷計算 同等租金,以示公平,當時縱經通知亦從未到場量明實際 收穫狀況。惟無論如何,該等收據至少證明系爭土地確實 持續生產甘藷,且甘藷乃係主要作物之事實,並無疑義, 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與被告業已發生爭議、蒐證後仍然簽 發如此收據(原證拍照日期為97年12月27日,原告97年收 據為97年2 月20日簽發)?豈可能不以被告所種植之其他 價值更佳之農作作為計算標的?其理甚明。
4末查,依98年11月25日履勘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無特殊理 由下不可能對於每年作物照相存證,惟被告所種之橫山梨 、柑橘仍有十餘株現存可稽,且查橫山梨屬落葉喬木,每 年自10月秋季收成之後隨即進入冬眠期,至來年春季前所 有之樹葉均會掉落以求減少水分蒸散,此可見前次履勘當 日被證20照片時約11月底該等橫山梨樹即僅存一些樹葉可 稽,再過月餘即將全數掉光,此乃作物生長春耕夏耘秋收 冬眠之正常狀況,可證被告並無廢耕。原告明知此點,乃 故意選擇該等時間點,選擇特定角度,拍攝冬眠之梨樹及 百香果枯枝照片,即稱被告廢耕,殊非可採。
5另就原告指稱402 號土地上有枯枝雜草,可證「廢耕」云 云,更屬誤解。經查402 地號土地週邊並無灌溉水源,是 被告除種植水量要求較小之甘藷外,每每嘗試增加種植其 他經濟價值較高之作物,例如茶樹、柑橘、水梨、百香果 等,惟囿於地利數年必須輪種。其間被告為求灌溉,甚至 乃與他人共同集資百萬「掘井」「設管」引水橫越2公里 之山頭至系爭土地「水塔」以求灌溉,另於地上並花費巨 資架設鋼纜網架以供作物攀枝,孰料,近年因暖化現象, 每每一年大澇一年大旱,甚至井水(地下水)水位亦不足 灌溉以供作物正常生長,被告迫於無奈只好變更其他作物 ,以求嘗試獲利,綜上,由系爭土地上所設鐵絲網、梯田 之整地、灌溉設備等,至原告要求後隨即再花費金錢整地 種植香蕉,均可明鑑,豈有任何不「自任耕作」之跡象? 廢耕云云,實屬無稽。
(三)系爭水坑段107-4 地號土地並未轉租他人使用,乃自行用 作圈養家畜、家禽,種植香菇使用:
1按耕作內涵乃包括漁牧在內,此為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查 原告主張被告就水坑段107-4 地號土地轉租他人,又稱被 告乃與他人合作豢養山羊,並用作商業使用。惟查系爭10 7-4 地號土地因地勢高低差極大,被告即改耕作為養殖豬 羊雞隻等家畜使用,分為四區,由下至上分層建築:一、 棚架用於放置冷凍庫、農具、桌椅;二、設置棚架及小雞 孵育箱用於培殖雞苗;三、外觀類似碉堡之建物用以培育 香菇,後用以養殖種豬放置農具;四:鐵絲網區用以圈養 豬雞。內容均如原告所拍攝照片建物場景,並無差異,長 久以來原告均知悉。於97年時被告因不知法律,經原告於 97年11月通知,誤認為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之耕作內涵不 包括養殖,是隨即將合法之建物拆除,恢復種植作物,僅 留最上層網欄用以圈養尚未長大小豬。孰料,原告告知不 得養殖云云根本純屬原告、被告對法律之誤解,依法佃農 使用租地作為畜牧使用原無不法,被告始終對於107-4 土 地自行使用畜牧、耕作,並無違法。
2另按所謂「耕作」並非限於傳統作物,農民為求農地之最 大效用,自有選擇經濟價值較高之作物種植之權利。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要旨可稽。查被告於10 7-4 地號土地上起造「碉堡造型」建物,原係供種植香菇 、木耳等暗室培養作物之用,此見107-4 地號上建物為完 全隔絕陽光,被告特地外鋪防水材料,除前後門外,均無 窗戶,核其用途當非用於居住或對外營業,否則豈有作如 此密閉設計之理?當時其中大部分用作養殖香菇、木耳等 作物,部分則用作置放農用器具、機械等合法使用。後因 大陸走私香菇猖獗,國內香菇價格不敷種植成本,故改作 種豬圈養之用。該農舍外觀雖因子女頑皮要求漆上樹木外 觀,但應不影響其實質仍係僅供農用、自用之性質。其中 部分空間雖以置放農具之便利而使用,然並未進行實際居 住,復未有對外營業情形,均無違反三七五條例自任耕作 之旨。原告僅以農舍內部乃用以圈養家畜,即「聯想」、 「推論」乃係出租予鄰地休閒農場,顯非有理。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曾告知該地乃其與他人共同飼養云云, 被告嚴正否認絕無此事。查該等圈網、鐵棚架及鋪設水泥 地等均為被告所為,所圈養之動物亦均係私人圈養,與鄰 地休閒農場無關。被告於現場有圈養普通家豬、麝香豬、 羊、雞,原告所提麝香豬、鴕鳥等鄰地農場說明圖片,均 與被告之場所無關,僅係因與鄰地農場長久為鄰,單純善 意提供鄰地懸掛圖片,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取鄰地任何代價 ,絕非「與他人共同圈養」。至於「鴕鳥」及「鴯鶓」,
均非被告所養,原告所提鴕鳥區照片乃鄰地農場所屬。另 查,被告豢養豬、羊、雞,乃供肉用,此即現場須設置冷 凍櫃之用途,於本件原告到場時於冷凍櫃均有見肉品可證 ,被告並定期將屆齡之羊、豬出售,與原告所稱商業用途 ,大相逕庭。又原告於98年2 月間向被告收取租金時,曾 對被告表示不相信就107-4 地號土地被告並未轉租,被告 當時由於不知法律,以為耕作之定義不包括自任牧業,且 以為農地不可興建農舍,故為求證明並無轉租,雖婉惜該 等農舍、冷凍庫所花成本,亦毅然立即拆除,並自系爭40 2 地號土地香蕉分株種植至該地上,以明己志。衡諸常情 ,倘真有轉租農地情事,則一般該等農舍不會自建後租, 且租賃期間必然較長,不可能說拆就拆,故被告拆除舉動 實足以顯示其所言俱屬實在。
4另就原告主張有網路下載之所謂107-4 號土地上之鹹蛋製 作教學場地、摸小雞場地、恐龍DIY 化石教室、圈養麝香 豬圖片云云,惟查網路上資料,須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否 則電子資料極易修改、合成、變造,照片容易張冠李戴, 以下詳述之:
⑴就原證10而言,該等場所單純即為被告置放冰凍農作之 冷凍庫及洗選農作物之週邊桌椅,所謂「商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