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王維仁
訴訟代理人 王敏旭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代表原告與被 告簽訂轉讓合約(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由原告將對大陸貴 榮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貨款債權,包括96年度 約人民幣147 萬元、97年度約美金351,322 元,悉數轉讓與 被告;另將原告對於大陸連聖公司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2月 止之貨款債權(共人民幣1,142,479 元),讓與被告。被告 則應負責清償當時原告於訴外人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結算所欠 之剩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並另給付原告200 萬 元充作貨款。詎料,原告將上開貨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被告後 ,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系爭轉讓合約之約定,迭經催促,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轉讓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轉讓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合約為 原告與大陸東莞市仁吉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仁吉公司) 所立之契約云云,並非真實,此由被告業依系爭轉讓合約向 大陸連聖公司收取人民幣922,879 元之貨款,並於98年2 月 23 日 將其中人民幣681,101 元存入個人之帳戶,即可知之 。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亦為原告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手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貨款,因被告與 原告公司其餘董事理念不合,欲離開公司,且原告大陸地區 之貨款均透由被告處理,故原告始以675 萬元之對價,轉讓 系爭約22,862,309元之貨款債權。系爭轉讓合約對被告極為 有利,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合約,同意履行上開給付675 萬元 之義務,無非係為保障自身權利,足見被告確為系爭債權之 受讓人。而原告業已於98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 法定代理人陳志強與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合約,陳志強所簽訂 之系爭轉讓合約,已生合法代理之效,非如被告所言係陳志 強與被告私相授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轉讓合約確係
存於兩造之間無訛,被告所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系爭轉 讓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均非可採。三、至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從轉讓,及 系爭轉讓合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非債權轉讓契約云云, 均乏依據。被告經手原告對大陸地區貴榮、連聖公司之所有 貨款,對於原告透過訴外人東莞鴻戈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鴻戈公司)出貨至大陸,再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仁吉公 司名義出售貨品與貴榮公司、連聖公司,原告為系爭貨款之 所有人一節,知之甚明,始會與原告訂定系爭轉讓合約。另 被告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為委任契 約,顯係斷章取義,事實上該存證信函清楚詳述,係因被告 拒絕歸還其所經手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貨款予原告,且希望 進行股權交換等事宜,雙方乃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是該合約 自為債權轉與性質無訛。
四、按債權轉讓應於意思表示成立即生效,而系爭轉讓合約約定 有關被告應履行之相關義務,乃係原告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 與被告之對價,於雙方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時即已生效,並非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既已受讓原告於位於大陸地區之貨 款債權,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貨款業與原告無涉,被告實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轉讓合約義務之藉口。況原告轉讓與 被告之債權,總計共約22,862,309元。而訴外人連聖公司曾 於97年11月3 日交付貨款支票3 紙、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9日各交付貨款支票1 紙,合計支付人民幣922,879 元, 均由被告或仁吉公司會計親收,且被告將訴外人連聖公司支 付之上開貨款中之部分即人民幣681,101 元,於98年2 月23 日分成481,101 元、20萬元二筆,轉存入其於大陸銀行之私 人帳戶,並在存簿上記載「681101連聖」、另有「839068貴 榮」等字樣,顯見被告確已收取原告所轉讓之系爭貨款無疑 。被告自應依系爭轉讓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675 萬元。五、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轉讓合約存在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仁吉公司間,原告對 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蓋系爭轉讓合約 僅有訴外人陳志強之簽名,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且當事人名稱係「永榮陳志強」及「仁吉王維仁」,若原 告認為該合約係陳志強代表原告所簽訂,則同理被告亦係代
表訴外人仁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存在該二家公司之間, 故原告欲請求履約,應對仁吉公司為主張,原告以被告係訴 外人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向被告提起訴訟,顯係將公 司法人與代表人個人混為一談,實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況依原告所呈之相關收款證據,亦證明縱使連聖公司曾 給付貨款,其給付對象亦是仁吉公司,而非被告,被告簽立 系爭轉讓合約係代表仁吉公司所為,益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仁吉公司之間,原告實不應以被告個人為義務 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系爭轉讓合約之簽訂,係因被告曾經任職於訴外人貴榮公 司,原告擔心於被告離職後無法向訴外人貴榮公司、連聖公 司收受貨款,乃委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約定於被告將系爭貨 款全數收取後,再履行上述相對之義務,此由原告於99年1 月27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上載「希望本公司將大陸貨款之債權 委任其收取,故陳志強先生與其簽訂轉讓合約」等語即可知 悉,故雙方簽立系爭轉讓合約,僅係供被告提示予債務人作 為權限證明之用,並非真正之讓與。換言之,系爭轉讓合約 性質上實為委任契約,而非債權讓與。
三、退步言之,系爭轉讓合約縱可認為係屬債權讓與,依雙方簽 訂之轉讓合約中兩度記載「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 後…」等語,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均係於被告 已收受全部貨款後始須履行,確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未成就前,並不生效力。被告至今並未收取全部貨款,上 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再者,系爭轉讓合 約之訂定,乃因原告公司任意解免被告職務,未給付適當之 補償,為解決被告所有原告公司股權所遺留之問題,乃同意 給付相對代價,即若能收受全部貨款,被告僅須將其中部分 代償銀行債務,並給與陳志強酬勞,被告則完全退出原告公 司。因此,系爭轉讓合約實係訴外人陳志強欲以原告公司對 第三人之債權轉讓與被告,換取被告之股權,此純為二人之 私相授受,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於當 事人之間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原持股220,311股。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強曾於98年1 月22日與被 告簽訂轉讓合約,該合約上記載「①經永榮陳志強與仁吉王 維仁協商後,協議轉讓台灣永榮對大陸貴榮於95年11月1 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全部貨款債權至仁吉王維仁名下.. . ②經永榮陳志強與仁吉王維仁協商後,協議轉讓台灣永榮 對大陸連聖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全部貨 款債權至仁吉王維仁名下... ③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 債權後,清償於台灣永榮在桃園華南銀行借款475 萬元。 ... ⑥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後,給予永榮陳志強 200 萬元作貨款予永榮」等語。
三、被告並未代原告清償其對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475萬 元,亦未給付原告或訴外人陳志強200萬元。四、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對訴外人華南銀行之475萬元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
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肯認爭點如次,並同意將系爭 轉讓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及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之 訴有無理由列為第一爭點,其餘各項爭點均須於原告起訴之 對象並無錯誤之前提下,始須認定(參卷二第10頁):一、系爭轉讓合約之當事人為何?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有無錯誤 ?
二、系爭轉讓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被告所為其為委任契約之 抗辯是否可採?
三、系爭轉讓合約之效力為何?被告所為系爭轉讓合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系爭轉讓合約中所載原告對大陸貴榮、連聖等公司之債權是 否存在?
五、系爭轉讓合約是否附有條件?如是,該條件是否業已成就?六、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轉讓合約,交付675 萬元予原告,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轉讓合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大陸仁吉公司,契約效 力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一)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轉讓合約之主體均經 記載為「永榮陳志強」、「仁吉王維仁」,則就契約之文 義解釋,契約之效力自應歸於由陳志強為法定代理人之原 告公司,及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仁吉公司。就此,被告 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轉讓合約不是以個人名義訂定,而是 以仁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締訂 等語明確(參卷二第14頁),系爭轉讓合約之效力存於原 告與仁吉公司之間,堪以認定。原告所稱系爭轉讓合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即非有據。雖系爭轉讓合約係由陳志 強、被告簽名,惟陳志強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為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強之簽名既經原告之同意 而使系爭轉讓合約對原告生效,同樣,被告之簽名亦得作 為代表仁吉公司簽約之表示,故原告指稱系爭轉讓契約存 於原告公司及被告個人,即非可採。
(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連聖公司給付貨款之證明(參 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71頁至第74頁),足認仁吉公司始 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此由上開給付貨款之證明均指 名由仁吉公司收受,即可知之。如被告始為系爭貨款債權 之受讓人,則連聖公司應付款與被告個人,當無給付貨款 與仁吉公司之理。被告所辯系爭貨款之受讓人為仁吉公司 ,並非被告個人,被告係代表仁吉公司與原告締約等語,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原告雖謂系爭轉讓合約係因被告欲離開原告公司,為解決 被告之股權問題,原告始會將總金額約22,862,309元之系 爭貨款債權,以675 萬元為對價,讓與被告個人,被告係 為保障個人之權益,始會簽訂系爭轉讓合約,契約之效力 自應歸屬於兩造云云。惟縱認兩造簽訂系爭轉讓合約之緣 由,確如原告所述,然簽約時,締約雙方既以永榮公司及 仁吉公司之名義為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之主體,及以仁吉公 司清償原告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債務475 萬元、給付原告 200 萬元之義務人,並未提及被告個人之權利義務,不論 締訂系爭轉讓合約之背後之原因為何,締約雙方均應受契 約之拘束,原告自無從一方面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僅仁吉公 司得以向貴榮公司、連聖公司收取,故須將受讓人載為仁 吉王維仁,一方面又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為被告個 人,應由被告負給付675 萬元之責任。
(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將連聖公司給付與仁吉公司之貨款,存 入其私人之帳戶中,足見系爭轉讓合約確係成立於兩造之 間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存摺影本為 憑(參卷一第57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卷 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惟查,連聖公司支付貨款之對 象,均為仁吉公司(參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71頁至第74 頁),並非被告個人,仁吉公司取得貨款後,被告以仁吉 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參卷一第58頁)身分為資金之流轉, 乃被告與仁吉公司內部之事務,與原告無關,亦與系爭轉 讓合約之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尚無從以被告自仁吉公司 取得款項存入私人之帳戶,即認系爭轉讓合約存於兩造之 間,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系爭轉讓合約就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及給付原告675 萬元義務之主體,均約定為仁吉王維仁,且系爭貨款債權 中有關連聖公司部分,確由仁吉公司領取貨款,並非被告 個人,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請求之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系爭轉讓合約之法律上性質並非委任契約,亦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原告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確已 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仁吉公司: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提起訴訟,容有錯誤,其訴 已無從准許,其餘爭點,本無庸再行論述,惟兩造就系爭 轉讓合約之性質及效力,迭有爭議,爰予說明,盼有助兩 造解決因系爭轉讓合約所生之爭端。
(二)如前所述,系爭轉讓合約係原告公司將其對大陸貴榮公司 、連聖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仁吉公司,而仁吉公司確已 向連聖公司收取貨款(參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71頁至第 74頁),且原告係透過鴻戈公司出貨至大陸,由仁吉公司 名義出貨與連聖公司,此由被告到庭自承「仁吉是幫連聖 向永榮訂貨,實際上(卷一第31頁所載手寫貨款)所記載 的款項應是永榮的應收款項。」(參卷二第15頁反面)等 語,即可知原告確為系爭連聖公司貨款債權之所有人。另 大陸貴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立盛,業於系爭轉讓合約上 簽名(參卷一第32頁),並未否認原告對大陸貴榮公司之 貨權債權,亦足知原告對大陸貴榮公司亦有系爭貨款債權 存在。綜合上情,自堪信系爭轉讓合約所轉讓之債權,確 為原告所有,且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仁吉公司始會向連 聖公司收取債權,且未再與原告就所取得之貨款債權為分 配。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之所有人,且系爭轉 讓合約應僅有委任收取之意,乃陳志強個人與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三、系爭轉讓合約附有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一)系爭轉讓合約約明:「③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 後,清償於台灣永榮在桃園華南銀行借款475 萬元。..⑥ 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後,給予永榮陳志強200 萬元作貨款予永榮」。依契約之文義解釋,仁吉王維仁應 在收取全部債權後,始有清償原告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47 5 萬元借款債務,並給付200 萬元給原告之義務。倘如原 告所言,契約之他方一經受讓債權即負有給付675 萬元之 義務,則契約文字直接訂定債權受讓人之給付義務即可, 實無須訂定「若取得全部債權」之文字。況代表仁吉公司 締結系爭轉讓合約之被告亦到庭證稱須拿到全部的錢,始
負有上開給付義務(參卷二第14頁反面),足見原告所稱 債權讓與一生效力,契約之他方即負有給付675 萬元與原 告之義務云云,洵非有據,無從採信。
(二)仁吉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尚未全部收取完畢,此由 本院詢問:「兩造對於被告或仁吉公司,目前尚未將系爭 轉讓合約所載貴榮公司、連聖公司之貨款債權全數回收, 有無爭執?」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答稱:「連聖公司有收 到,貴榮公司負責人林立盛說王維仁一走,他們清查後, 認為王維仁應給付他們公司二百多萬元損害賠償,並且用 貨款抵銷,所以他們認為不用再給付其他貨款。」等情( 參卷二第11頁反面),即可知仁吉公司對貴榮公司擬收取 之系爭貨款債權,並未能順利收取。大陸貴榮公司對於仁 吉公司因受讓取得之貨款債權既未為給付,且以對被告個 人之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欲主張抵銷,姑不論大陸貴榮公 司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為抵銷亦與抵銷須 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得否對仁吉公司行使所謂抵銷 權,即非無疑,而仁吉公司未能順利取得受讓之貨款,則 可認定。故被告辯稱於取得全部貨款債權之條件成就前, 系爭轉讓合約之受讓人無庸負上開675 萬元之債務云云, 即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轉讓合約,交付675 萬元予原告,並 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轉讓合約之主體,應係陳志強所代理之原告 公司與被告所代理之仁吉公司,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請求之對 象,容有錯誤,所訴自無理由。另系爭轉讓合約有關「③仁 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後,清償於台灣永榮在桃園華 南銀行借款475 萬元。..⑥仁吉王維仁同意若取得全部債權 後,給予永榮陳志強200 萬元作貨款予永榮。」之約定,亦 屬附條件之約定,且條件尚未成就,縱認系爭轉讓合約係成 立於兩造間,原告於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訴請被告給付6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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