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7號
SCDV,100,訴,297,201109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宗南
原   告 柯錢
被   告 林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
20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嗣後於100 年8 月30日再次變更並確認其聲 明為被告林芝宇張文憲、陳昱宏、李昭億等4 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8 月間與訴外人張文憲范綱烜、陳昱宏、 李昭億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組詐騙集團,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冒充 高雄市新興郵局承辦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科長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及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 ,向原告夫婦佯稱渠等所有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偵辦,須至便利商店收 受傳票,原告夫婦不疑有他,乃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 商店接收傳票,嗣後復要求原告陳宗南須將帳戶內現金提 領送至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



還云云,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 竹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26 萬元,續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民小學(下稱六家國 小)校門前等待,訴外人李昭億則駕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 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抵達現場,渠等推由訴外人陳昱 宏暗中監視原告二人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訴外人張文 憲,訴外人張文憲則至鄰近之便利商店收取集團成員傳真 偽造「檢察官侯名皇」為名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並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用其上交與 訴外人范綱烜,被告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訴外人范綱烜,訴外人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扮演偽冒 之書記官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原告二人見面,訴外人范綱 烜先出示識別證表明書記官身份,復交付前述監管科收據 與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信以為真,乃當場交付現金126 萬元與訴外人范綱烜,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前述得手126 萬元後,見有機 可趁,乃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於99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許, 假冒「吳文正主任」之名致電原告陳宗南,重施前述詐欺 之伎倆,誘騙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原告陳宗南於同日上午 前往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提領200 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六家國小校門前交款,向原告二人詐得200 萬元。
(三)從而,被告上開夥同訴外人張文憲范綱烜、陳昱宏、李 昭億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共同詐騙原告326 萬 元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名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林芝宇、張文 憲、陳昱宏、李昭億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伊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服刑執行中,目前暫時沒有能力清 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而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主張遭被 告夥同他人以詐欺之方式共同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受有32 6 萬元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 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所辯,即 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則為同法第272 條、第273 條所分別明定。查被告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26 萬元 之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訴外人張文憲、陳昱宏、李昭 億等3 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非本件訴訟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得對其等審理、裁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與訴 外人張文憲、陳昱宏、李昭億應連帶給付原告326 萬元, 就訴外人張文憲、陳昱宏、李昭億部分,尚無從於本件訴 訟判決其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既與被 告同為連帶賠償義務人,如其中有就連帶賠償債務對原告 為給付者,被告對原告即就該等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