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昇宏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皇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樟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之民國100年9月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7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99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製建案工地之廣告帆布 、指示牌及懸掛、拆除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有原證 一之簽收單及原證二之請款單可佐,報酬金額合計672,534 元,而被告本應於工作交付、簽收時支付,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又被告抗辯綠尊(9)、綠緻(5)工地非被告公司所興建,而係 訴外人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居公司)所興建云云 。查上開二工地之指示牌等,仍係被告公司員工謝文圈、吳 永全二人指示原告施作,且訴外人唐居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 司負責人為兄弟關係,而員工謝文圈及吳永全請原告施作時
,原告並不知道工地係屬不同公司。另依原證一之簽收單上 ,雖有記載工地之名稱,分別為綠尊(10)、藏鋒、綠緻(5) 、綠尊(9)等4個工地,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後二者起造 人為訴外人唐居公司,前二者,被告則不否認為其所建;然 被告均是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定製廣告及招牌,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唐居公司間內部關係 為何?則非原告所得過問,且依證人蕭俐宣、謝文圈、黃永 霖等之證詞觀之,雖被告公司推出之建案,起造人有被告皇 昱公司、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區別,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 之員工對外一律都以被告皇昱公司自稱,外人根本無從得知 ;故有關綠緻(5)、綠尊(9)之建案廣告,承辦人也都是以被 告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施作,被告自應負付款之義務,退步 言之,被告公司任由訴外人唐居公司之承辦人,以被告公司 之名義向原告定製廣告、招牌,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 告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應支付款項予原告。(三)又被告辯稱:原證一簽收單完全未記載年份,部分亦無客戶 簽收章,且與被告所提已付款之98年簽收單日期、項目、數 量完全相同,顯係重複請款。又被告絕大部分之付款明細均 付之闕如。原告欲主張原證一簽收單為99年度工程,且所列 廣告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則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云云。 惟查:
1原告並未陳述被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份,被告辯稱原告有此 陳述,並非事實,主張被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份者,係被告 ,故被告應舉證證明被證一係98年份之簽收單,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亦拒絕提出被證一之簽收單已付款之證明,真相如 何?不難推知,又原證一之簽收單,業經證人蕭俐宣、謝文 圈、黃永霖、黃靖茹、吳永全、楊芳淇、呂筠洳、黃彥淳等 人到庭作證屬實,證明原告確有施作,且施作日期均在99年 3月份以後;故被告辯稱原證一之簽收單係98年者,且已付 款,並非事實。是99年3月至7月間原告所承作之工作貨款, 被告全未支付,被告既主張原告有重複請款之情,則應由被 告提出先前已付款之證據(即99年3月至7月之付款資料)為 憑。
2次查,被告係規模頗大之建設公司,推出之建案甚多,會計 計制度完整,有無付款,均甚暸然,豈有「大部分之付款明 細均付闕如」之理?且本件被告既未支付系爭工程款,原告 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之請求,令人莫名?如今被告拒 絕付款,反主張要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豈有斯理!(四)被告又辯稱縱使兩造有承攬關係,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等 語,惟查,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簽收人員均係被告
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員工既已簽收,當然表示原告之工作已 完成,被告之此項抗辯,應不足採。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簽收單所載之工作,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查原告所提原證一簽收單之寶號欄上記載為綠緻(5)、綠尊 (9)部分,金額共304,167元,此係訴外人唐居公司於新竹市 ○○○路及中清路所推之建案,有使用執照可證(被證二) ,與被告公司無關。至於原告所稱與其接洽並指示工作之訴 外人謝文圈,或於簽收單上簽名之蕭俐宣、蔡瑞麒等人,並 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故此等工作與被告公司亦屬無涉。退而 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 ,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完成簽收單所載之工作,倘原告主 張原證一簽收單為99年度工程,且所列廣告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則請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況且,簽收單上有被告公 司員工簽名者,仍不算簽收,只是代表有收到簽收單,實際 核款需有公司主管簽核,不是簽多少給多少,並須查驗是否 完工。
(二)關於原證一所列之金額部分,係重複請款: 1原告固曾承作被告公司之廣告工程,惟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 業已給付原告共6,490,000元,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99年3 月份之前均有付款之事實(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原告雖稱原證一之簽收單係99年3月至7月間所承作 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此等簽收單上完全無記載年份,部分 完全無客戶簽收章,顯有重複請款情形。
2又經被告翻找之前已付過之廣告費簽收單,發現原證一第27 頁4/16(簽收單號碼004302)、4/18(簽收單號碼004303) 、第28頁4/23簽收單號碼004304)、4/25(簽收單號碼0043 05)、第44頁5/3(簽收單號碼004322)、第49頁6/18(簽 收單號碼004329)、6/30(簽收單號碼004330)、第50頁6/ 30(簽收單號碼004331)、(簽收單號碼004332)、第51頁 6/30(簽收單號碼004333)、(簽收單號碼004334)、第52 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5)、(簽收單號碼004336)、第 53頁6/30(簽收單號碼004338)、第54頁6/30(簽收單號碼 004339)、(簽收單號碼004340)第55頁6/30(簽收單號碼 004341)等,之前均有相對應,日期、項目、數量完全相同 ,但簽收單號碼不同、甚至同樣內容簽收單竟然簽收人不同 之情形、此外尚有簽收人簽收方式不同(上開重複部分,原
告提出的大部份均是蓋印,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是簽名)、簽 收位置不同、字跡不同之簽收單(被證1),足見被告抗辯 原告重複請款,絕非無據。
3被告所提出之98年份的被證1簽收單共17紙,其上所載日期 、品名、規格、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日期相對應之簽 收單完全相同,有附表1對照表可資比對(附表1);另唐居 公司部分,有簽收單7紙,其上所載日期、品名、規格、數 量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日期相對應之簽收單完全相同,有 被證3及附表2對照表可資比對(被證3、附表2)。於10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鈞院詢問原告何以有此情形,原告答稱 不知道,並謂:「原告所提原證一簽收單是99年份的,而被 告稱被證一簽收單是98年份的,故被證一與原告原證一並非 同一」,原告公司負責人薛永昇於是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 98年度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清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 被證一簽收單係98年份,且98年份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為原 告所自認在案,是被告即毋庸再行舉證證明被證一簽收單款 項已付清。嗣後原告又改稱:「包含被證一號在內的17張簽 收單正本的整本簽收單,原告法代拿去工地給銷售人員簽收 的時候,銷售人員不在,所以整本簽收單都放在工地的接待 中心,所以現在為被告所持有,但是原告手上還有原證二的 請款單明細,所以才根據請款單明細,製作新的簽收單,於 起訴前1、2個月內請銷售人員補簽名,所以被證一號的17張 簽收單,是原來的簽收單,原證一號與被證一號日期重複的 該17張簽收單,才是後來補簽名,詳細情形可以請原告銷售 人員來證明…」云云(100年7月21日筆錄第1頁),然經鈞 院傳喚證人黃靖茹到庭訊問,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補簽名情 事,並稱職章放在接待中心辦公抽屜,可能有人逕取使用。 由此可證,原告顯有利用被告公司內控漏洞,於承攬數量、 簽收單造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4此外,因原告承作被告公司廣告業務,僅開給少量發票,大 部分漏開發票,以致被告公司無法認列全部廣告費用。統一 發票上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欄目,而因原告僅開給 少量發票之故,98年度只開給386,543元發票,故絕大部分 之付款明細均付之闕如。
(三)退萬步言,縱使原證一簽收單均為真正,其中混雜有大量訴 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廣告,締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自無付款義務,證人蕭俐宣、黃永霖、吳永全、黃靖茹 等人已證述明確。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永昇亦自承早在97年間 已承攬被告皇昱公司及訴外人唐居公司廣告業務,發票也是 由兩家公司分別開給,是原告顯然知道締約之對象有別,即
原告對於建案各屬哪家公司、必須向哪家公司請款,自難以 諉稱不知情。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有承攬被告之廣告工作,而被告對於99年 3月前之報酬,均依約給付完畢。
(二)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為唐居公司所興建,而唐居公司之 負責人蔡許宏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鴻樟為兄弟關係。(三)依勞保資料表所示,於原證一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處簽名之 訴外人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曾任職於 被告公司,訴外人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則曾任職於訴外 人唐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間起,向原告訂製建案工地之廣 告帆布、指示牌及其懸掛、拆除等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 ,有修正後之原證一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95-152頁)及原 證二之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94頁),報酬金額合 計672,534元,而被告本應於工作交付、簽收時支付,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記載為綠緻(5)、綠尊(9)之 簽收單金額共304,167元,此係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與 被告無關;原告所稱與其接洽並指示工作之訴外人謝文圈或 於簽收單上簽名之蕭俐宣、蔡瑞麒等人,並非被告之員工, 此等工作與被告亦屬無涉;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亦 否認原告有完成工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簽收單所載工作之 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完全無記載年份,部分 亦無簽收章,且與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比對,有重複請款情形 ,原告顯有利用被告公司內控漏洞,於承攬數量、簽收單造 假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永昇自 承早在97年間已承攬被告及訴外人唐居公司廣告業務,發票 也是由兩家公司分別開給,原告顯然知道締約對象有別,難 以諉稱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 在?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之指示而施 作?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廣 告工作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廣告施作?被告所 為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
額應為何?⒈被告所為原告重複請款之抗辯是否可採?⒉被 告所為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廣告之簽收單與被告無關, 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間之廣告施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 在?原告是否受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所授權之人之指示而施 作?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本件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客 戶簽收欄上簽名人員之投保資料,經該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 黃彥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則曾任 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而蔡瑞麒、楊錦珠、蔡惠瑩則無投保 資料,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日保承資字第10010069600 號函、100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10010290140號函檢送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本院卷二第33-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提 出之簽收單中確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員工簽收。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廣告建案中綠尊(9)及綠緻(5)二工地為 唐居公司所興建,綠尊(10)及藏峰則為被告公司所興建,有 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 6-171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謝文圈、蕭俐宣、呂筠洳等人 係受被告授權委託原告施作、懸掛、拆除廣告及簽收簽收單 ,且原證一之簽收單並非98年度之簽收單,而均為99年3月 至7月之廣告簽收單。2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之人員證 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謝文圈到庭結證 :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95年到99年5月初, 擔任業務部經理,老闆是蔡許宏,99年間「被告公司」有 請原告公司做招牌,我們找廠商來,經過公司業務部協理 、總經理等同意,我們才發包,99年間我是負責綠尊(9) 、綠尊(10)、藏鋒3個工地,沒有負責綠緻的工地,原告 公司施作完畢是向公司請款,流程是這個禮拜被告公司發 包多少的帆布、指示牌等計算完畢後,下個星期一或二原 告公司的人就會拿簽收單到工地來,請工地人員即巡視的 專案經理及簽收銷售人員確認上個禮拜的工作是否完成, 確認之後簽名,每個月月底會把帳單集中起來送回去給公 司,再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我曾經聽過原告 公司提及99年3、4、5、6月份發生請款請不到的情形,我 在公司期間,已經把帳單簽上去了,但有聽原告說過領不 到款。我們要求原告指示牌禮拜五或禮拜六早上一定要掛 完成,禮拜天晚上要拆除,其他廣告就沒有限定時間,不
過颱風來的話,可能會臨時要求拆除。由指示牌是星期五 懸掛,星期天拆除的慣例來看,核對年度行事曆就可以對 得出來原證一的簽收單是98年3月份以後或者是99年3月份 之後的簽收單,經我當庭核對後,我負責的綠尊(10)、綠 尊(9)、藏鋒等建案是應該是99年的簽收單,廣告物發包 的具體項目、數量那時候是我決定,不過也是要經過公司 同意。綠緻不是我負責我不知道推案公司是哪家,綠尊(9 )的我要想一下,因為那時候兩家公司混在一起,而且時 間已經很久,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確認,但不是被告公司 就是唐居公司。依勞保資料我是被編在唐居公司,但我們 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任職那家公司…。被告公司及唐居公司 辦公區域沒有區隔,加上我們個人名片印有三家公司,除 了被告及唐居公司以外,還有皇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招 牌也是三個名稱掛在一起,正常我們對外就是以「被告公 司」對外洽公,對客戶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一直以 來我們都是這樣自我介紹,每個進「被告公司」的人也都 這樣介紹自己及同事,即使「被告公司」高層在場也沒有 禁止過。許月霞我們都稱為董娘,她是我們總經理蔡許宏 的媽媽,蔡鴻樟是我們副總。這些人知道我們自稱為被告 公司員工,譬如我們皇昱公司辦尾牙,上台介紹說是公司 某某某他們也都知道,他們沒有禁止我們自稱是「被告公 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⑵另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員工蕭俐宣到庭結證:我之 前任職「被告公司」,97年到職,99年3月31日離職,我 擔任業務部銷售人員,98、99年間我賣綠尊(8)、(9)、(1 0)及綠緻(3)、(5)的房子,我們賣房子需要請廣告公司製 作看板、指示牌之類的物品,98、99年間是請原告公司製 作,我們會簽收單據,1個月請款1次,之後送回公司,謝 文圈、吳永全是我的主管,指示牌是禮拜五晚上褂起來, 禮拜天晚上就拆掉,不過如果連續假日就是結束那天晚上 拆掉,因為一般的時間禮拜一到禮拜四好像是不能掛。原 證一1到5頁這5張文件是我簽的,是99年3月份簽的,因為 98年我沒有負責做綠緻,我應該是在綠尊。上開5張簽收 單,我簽收的最後時間就是99年3月31日我離職那天,我 沒有請款,應該是我的後手要請款。通常是一禮拜會把單 據回公司1次,然後1個月總結之後會送請款單回公司幫原 告公司請款。黃永霖、蔡瑞麒、楊錦珠、楊芳淇、呂筠洳 、黃彥淳、黃靖茹、蔡惠瑩這幾個人我都認識,他們都是 「被告公司」的員工,除了蔡瑞麒是主管外,其餘都是業 務人員,蔡瑞麒是大老婆的兒子,許月霞是小老婆,蔡瑞
麒跟蔡許宏、蔡鴻樟是同父異母的兄弟…,綠緻(5)的推 案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就是唐居公司。我到底任職哪家公司 我忘記了,因為「被告公司」有兩支牌,一個是被告公司 ,一個是唐居公司,他們內部行政作業如何運作我們不清 楚,我會知道他們有兩支牌是因為辦公室只有一個,兩家 公司的資料都放在同一個辦公室,招牌也是掛在同一個辦 公室外面。案名不同,用的公司名稱就不同。99年我都是 在綠緻銷售,同時期被告公司也有綠尊、藏鋒在銷售,請 款需要給吳永全審核或蓋章…,蔡許宏是負責業務還有一 些案子的決定,例如買地或銷售價格,蔡鴻樟是負責工地 。我忘記綠緻是那家公司,若建案掛被告公司就是跟被告 公司請款,掛唐居就是跟唐居公司請款。…謝文圈、吳永 全是我的主管,他們是我哪一家公司的主管我不知道,可 能是被告公司也可能是唐居公司。原告提出的簽收單中, 楊錦珠簽的其中1張寫「20週年慶」我可以確認是99年的 ,黃彥淳的都是99年,因為他98年3月還沒有到職。我對 外都自稱是「被告公司」員工,因為被告公司歷史比較悠 久,還有就是進去公司大家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6頁)。
⑶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員工呂筠洳到庭結證:我99年 3月間在「被告皇昱建設公司」任職,我在「皇昱建設公 司」任職自97年5月到97年12月底,第二次從98年1月中旬 到99年5月。我有賣過綠尊(9)的房子,卷一第18-19頁的 簽收單上面的呂筠洳是我簽的,3月19日及3月21日這2張 的都是我99年度簽的,簽收後需要幫原告公司請款,我們 請款單出去之後,沒有固定是要跟皇昱或是唐居公司請款 ,我們的角色我們不會懂。我應徵是應徵「皇昱」,我們 不知道公司把我們報在那一個公司下面,我們公司所有建 案也都是打「皇昱」的案名....,例如皇昱綠尊(9)、皇 昱綠尊(10)等(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3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員證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吳永全到庭結證 :我於96、7年1月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 99年5月份離職。任職期間賣過綠緻(2)、綠緻(3)、綠緻( 5)的房子,沒有賣過綠尊(9)、綠尊(10)、藏鋒,在擔任 被告業務經理期間有與原告公司接洽廣告看板的事情,因 為我們的案子需要廣告、看板招牌或者是定點帆布,還有 旗幟、旗布、竹架,這些都與原告公司有直接關係,我們 會請原告公司製作、拆掛這些廣告看板等。99年3-5月間 ,我有請原告公司製作上開這些工作,原告公司有按照我
的要求製作那些廣告,我會去巡視原告有無按照我的指示 施工,因為我們要去清點數量,看有無實際施作,一般我 們付款流程是清點原告有無施作,簽收單給我們現場人員 簽收,然後原告只要有施作的,我們公司的人會製作日報 表,每個月我們都必須送給公司這些日報表,加上原告所 有簽收單送請公司審核,審核之後由公司直接付款。原告 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公司沒有付99年3、4、5、6月份 廣告招牌費,因為後來公司請我們離職,我們既然沒有在 公司,就沒有辦法做任何處置,只能要求原告直接去找公 司。…我們公司有兩個名稱一個叫做皇昱、一個叫做唐居 ,皇昱負責人是曾永乾(按係前任負責任),唐居是蔡許 宏,兩個公司的總經理都是蔡許宏,實際支付我們薪水並 支付廠商款項的是許月霞,我也不知道許月霞是哪家公司 的老闆,但他兩家的事情都實際負責。我請原告公司做廣 告跟拆廣告,是禮拜五請原告公司去掛,禮拜天晚上去拆 ,因為假日人潮比較多,看屋者比較多,會在這段期間作 廣告動作…。我們是由小姐來做所謂的廠商送帳單,由小 姐做計價與日報表,核定之後我們再送公司,你問我綠緻 (5)是唐居或皇昱公司我忘記了。原告不知道建案是掛哪 些公司的名,原告只知道是皇昱公司,因為我們所有的建 案都是掛皇昱,例如皇昱綠緻、皇昱綠尊,所以我認為原 告只知道皇昱公司。…綠緻(5)應該是唐居公司的建案, 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因為公司總經理蔡許宏的指示, 所以去推唐居公司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6頁反 面)。
⑵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永霖到庭結證:我在皇昱公 司任職期間94年5月到99年8月,被證一簽收單最後的第4 、5頁的簽名是我親簽,此案是我負責,我的主管是謝文 圈。蔡惠瑩是以前的同事,她比我早離職,她之前負責新 庄子藏鋒,後來約於99年8月份我們兩個一起被調到綠尊 (9)。99年6月底所有外面的定點廣告卸除,及接待中心的 拆除的時候,我才去藏鋒及綠尊(10)負責支援看守。綠尊 (10)的簽收單會找我簽收,從98年5、6月份,到99年6月 份我都在綠尊(10)負責銷售。簽收單上面有我簽名的部分 ,後來我有送去公司請款。建案是誰推的就跟誰請款。原 告知道那些建案是哪家公司推的,因為還要開發票。這4 張簽單是我99年6月份簽的,因為160頁上面寫「帆布損壞 」是我去巡視的,因一般帆布會拆的原因是遇到颱風或損 壞才會拆。被告公司跟唐居公司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的 負責人與股東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但建築圖、建造上面
都會登記是哪家建設公司,我們會依照這個來說明。我只 記得我賣的是綠尊(10),也賣過綠尊(6)、(7)、(8),綠 尊(9)是初期有賣及最後過去支援。蔡許宏是我們皇昱公 司的總經理。我賣過綠尊(6)、(7)、(8)、(9)的過程裡面 ,蔡許宏有去過工地或接待中心,我們認為蔡許宏是老闆 ,原告要跟皇昱或唐居的會計小姐溝通,才知道發票要開 哪家公司,蕭俐宣、呂筠洳我認識,是綠尊(9)的同事, 是皇昱建設的同事,我在被告公司任職的名片上印有皇昱 建設、唐居建設,還有一個營造公司名稱忘記了,我印象 中公司門口是掛皇昱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 。
⑶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靖茹到庭結證:我曾經任職 皇昱公司,任職期間96年12月到99年9月。我賣過藏鋒的 建案,一開始我不在那裡,大概是98年才調到那邊,卷內 有我名字的簽收單是我簽名或蓋章,我們的廣告都在禮拜 五晚上掛,禮拜天晚上拆,(經提示98及99年月曆表與簽 收單供證人核對)這樣看起來這兩張都是99年度(見本院 卷二第67-68頁)。
⑷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楊芳淇到庭結證:99年3月我 在皇昱、唐居上班,我的案子是在南寮綠尊(10)。綠尊(9 )的工地在天府路附近。99年3月間我有賣綠尊(9)的房子 ,我兩邊都有賣,不過我待在綠尊(10),兩邊跑。98年3 月間我有賣綠尊(9)的房子,卷一第16頁編號674下面客戶 簽收欄楊芳淇是我簽的…,但我無法判斷是98或99年簽的 ,只記得99年跟楊錦珠在綠尊(9)。因為我們不是會計部 門,不知道是哪家公司要給付簽收單上的廣告款項,他們 是以起造人作為區分,兩個案子的起造人是哪家公司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
⑸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黃彥淳到庭結證:我99年3月 間在被告皇昱建設任職,從98年11月到99年6月初,卷一 第21-27頁這些簽收單是我在99年3月份簽的。我到職是在 藏鋒,從98年11月底到99年3月底都是在藏鋒,99年3月底 4月初我調到綠尊(9),後來在綠尊(9)做到離職。我只知 道綠尊(9)與藏鋒不是皇昱就是唐居,就像前面其他證人 所述一樣,兩家公司設在同一個地方,他們是家族企業, 皇昱可能是用長兄或媽媽的名字去請建設牌,所以才有這 兩家建設公司,我的名片上有這兩家公司及皇杰營造這三 家公司,我對外自稱是皇昱建設,所有的建案也都掛皇昱 建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8頁)。 4另證人楊錦珠到院結稱:我曾經於98年3月1日到99年的5月
間任職皇昱建設公司,擔任銷售員,賣過綠尊(9)。在工地 銷售期間廣告公司如果有做招牌、指示牌要拿簽單來給我們 簽收,幫皇昱公司做招牌、指示牌的廠商是原告公司,原證 一有我名字的簽收單是我簽名沒錯,這幾張簽收單應該是99 年簽的,因為我是98年3月開始上班,那時後我還是新人不 可能簽簽收單,我上班一段時間才碰到20週年慶,掛指示牌 是禮拜五、禮拜六、收是禮拜天,從簽收單的日期來核對可 知是98或99年的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5由以上證人吳永全、黃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謝 文圈、蕭俐宣、呂筠洳、楊錦珠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由 證人即業務經理吳永全、謝文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 委託定作廣告帆布、指示牌之懸掛及拆除工作;原告依指示 於星期五晚上懸掛廣告指示牌,再於星期天晚上拆除廣告指 示牌後,即於下個星期再持簽收單至被告工地交銷售人員黃 靖茹、黃永霖、楊芳琪、黃彥淳、蕭俐宣、呂筠洳、楊錦珠 等人簽收;上開銷售人員每月再彙集所有之簽收單,製作日 報表上呈予主管審核以利原告請款。而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 一簽收單關於指示牌之懸掛及拆除日期與98及99年度之日曆 表,發現簽收單應係99年度之日期,暨證人蕭俐宣、呂筠洳 、黃永霖、黃靖茹、黃彥淳、楊錦珠均一致證述原證一其等 簽收之簽收單係99年度簽名,而非98年度之簽收單等情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原證一簽收單係99年3月至7月間之承攬工作 ,應該屬實。
6被告固否認綠緻(5)及綠尊(9)為其興建之建案,主張上開兩 建案係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案,故原告提出該兩建案之簽收 單,不應由其負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66-171頁)。惟查,本件所有證人一致證述其等 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本院提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後,由唐居公司投保之證人謝文圈始證稱:依勞保資 料我是被編在唐居公司,但我們自己也搞不清楚是任職那家 公司…,被告公司及唐居公司辦公區域沒有區隔,加上我們 個人名片印有三家公司,除了被告及唐居公司以外,還有皇 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招牌也是三個名稱掛在一起,正常我 們對外就是以「被告公司」對外洽公,對客戶自稱是「被告 公司」人員,一直以來我們都是這樣自我介紹,每個進「被 告公司」的人也都這樣介紹自己及同事,即使「被告公司」 高層在場也沒有禁止過,這些人知道我們自稱為被告公司員 工,他們沒有禁止我們自稱是「被告公司」人員等語。證人 蕭俐宣則證述:「被告公司」有兩支牌,一個是被告公司, 一個是唐居公司,他們內部行政作業如何運作我們不清楚,
我會知道他們有兩支牌是因為辦公室只有一個,兩家公司的 資料都放在同一個辦公室,招牌也是掛在同一個辦公室外面 。案名不同,用的公司名稱就不同。…謝文圈、吳永全是我 的主管,他們是我哪一家公司的主管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 公司也可能是唐居公司。…我對外都自稱是「被告公司」員 工,因為被告公司歷史比較悠久,還有就是進去公司大家都 這樣講等語。證人呂筠洳亦證述:我應徵是應徵「皇昱」, 我們不知道公司把我們報在那一個公司下面,我們公司所有 建案也都是打「皇昱」的案名....,例如皇昱綠尊(9)、皇 昱綠尊(10)等語。參以證人吳永全雖由被告投保,惟依被告 指示負責綠緻(5)之建案,證人黃永霖、楊芳淇雖由被告公 司投保,惟除銷售被告之綠尊(10)建案外,亦依指示銷售訴 外人唐居公司之綠尊(9)建案;而證人黃彥淳雖亦由被告公 司投保,惟除銷售被告之藏峰建案外,尚有銷售訴外人唐居 公司之綠尊(9)建案;另外,證人謝文圈雖由訴外人唐居公 司投資,惟除負責訴外人唐居公司之綠尊(9)外,亦負責被 告之綠尊(10)及藏峰建案。且由被告整理之附表2及被證三 所示唐居公司建案之簽收單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8-165頁 ),被告公司投保之吳永全、楊芳淇、黃彥淳均在其上簽名 ,被告謝文圈、吳永全一致證稱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原告施作本件廣告,本件不論係被告或訴外人唐居公司之建 案,均以被告公司名稱即「皇昱」為名,暨不論由被告或訴 外人唐居公司投保之上開證人,其等名片上均同時印有被告 、唐居公司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應有授權吳永全、謝文圈以 其名義向原告定作系爭99年3月至7月之廣告施作、懸掛、拆 除,並授權吳永全、楊錦珠、楊芳淇、黃彥淳在訴外人唐居 公司之建案簽收單上簽名無訛,兩造間就系爭99年3月至7月 間之廣告施作應有承攬關係存在。
7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未授權謝文圈、吳永全、 吳永全、楊錦珠、楊芳淇、黃彥淳向原告定作廣告或簽收簽 收單,惟由證人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被告明知上開 證人以被告公司員工自居並對外接洽業務,而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自應對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雖被告以原告明知本件有部分唐居公司建案廣告置辯,而證 人黃永霖復於本院結證:原告知道那些建案是那家公司推的 ,因為還要開發票等語。惟查,依證人呂筠洳證述:我們請 款單出去之後,沒有固定要跟皇昱或唐居公司請款,我們的
角色不會懂,證人吳永全證述:原告只知道是皇昱公司,因 為我們所有的建案都掛皇昱,證人楊芳淇證述:因為我們不 是會計部門,不知道那家公司要給付簽收單上的廣告款項等 情可知,原告於施作廣告後請款前,須向被告會計部門詢問 始能得知發票應開立予何公司,證人黃永霖嗣亦證稱:原告 要跟會計溝通才知道發票要開那家公司等語相符,足認原告 於請款前顯然不知證人吳永全、謝文圈是否無代理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如兩造間就系爭廣告工作有承攬關係,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 廣告施作?被告所為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之抗辯是否可採? 1曾任職於訴外人唐居公司之人員證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曾任職於唐居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謝文圈到庭結證 :我負責的工地,請原告公司去懸掛招牌跟拆除招牌,有 去巡視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照契約確實懸掛,這是我的工作 內容之一,不一定是我本人去巡視的…,請款流程是由業 務員在月底的時候,把帳單整理好,經由我本人簽名,再 集中送回去公司給專案負責會計,給我本人簽名的時候, 我一定會先確認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約施作廣告招牌,從來 沒有發生過原告公司沒有依約施作的情形…,我禮拜一或 禮拜二收到簽收單前,我們禮拜六就會去巡視清點,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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