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0號
SCDV,100,訴,17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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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甘偉人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陳玉鳳
      劉純佳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陳玉鳳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陳玉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 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為被告陳玉鳳所有,被 告陳玉鳳以其所有系爭67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66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本人向被告 劉純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嗣 後,原告於民國95年7月8日與被告陳玉鳳簽立買賣契約,價 購被告陳玉鳳所有之前揭土地,約定總價680 萬元,並於簽 約時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陳玉鳳,另於95年7 月13日雙方 會同向法院辦理訴外人周阿炎之撤封事宜時,原告支付第 2 期款項125 萬元予被告陳玉鳳;其後,則於95年8、9月間, 於辦理清償被告陳玉鳳對被告劉純佳抵押權借款債務時,訴 外人即被告陳玉鳳代理人黃陳憲鍾泙貴與被告劉純佳就該 借款會算至當時,認定應清償數額為3,596,125 元,訴外人 即原告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吳淑君即依被告劉純佳指示, 開立總計面額3,596,125元之4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劉純佳;至 於尾款235 萬元部分,兩造則約定,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竣,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後3 日內支付,同時清償竹北 市農會貸款。是以,原告已陸續支付價金約5,146,125 元予



被告陳玉鳳
二、詎料,原告依約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項後,被告陳玉 鳳即藉故推託遲延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導致系爭土地 竟於95年10月31日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未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玉鳳雖一再由訴外人即系爭契約見 證人鍾泙貴表達其會處理,並於97年2 月間先將未遭查封之 系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 其餘部分則持續遭查封登記。然其後系爭土地業遭本院查封 拍賣並已拍定,被告陳玉鳳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確已無法給付 ,故系爭買賣標的既已遭拍定給付不能,而該事由顯係可歸 責於被告陳玉鳳,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前已於99 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陳玉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已給 付之價金及其利息,要無疑問。
三、再者,系爭事件,因被告陳玉鳳曾將系爭契約標的中之綠園 段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指定之人,爰依(一)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陳玉鳳簽訂買賣契 約時,約定之總價為680萬元,契約標的為系爭綠園段67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24 。(二)又 上開土地其中綠園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666地號土地 所有權持分1/24,經被告劉純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前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曾命 不動產估價師就執行標的鑑價,依據鑑價報告之內容,該 2 筆土地之鑑價結果為:
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金額為5,026,228 元 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24金額為984,129元 (三)則依據鑑價報告之金額,
666地號1/24:666地號1/24:670地號全部= 984,129 : 984,129 :5,026,228 查系爭買賣標的之總價為680萬元,則:
1、984,129x2+5,026,228=6,994,486 2、6,800,000x984,129/6,994,486=956,765 3、6,800,000x5,026,228/6,994,486=4,886,471 4、取大約數來計算則依據鑑價報告估價之金額計算系爭土 地買賣之價額,其比例應為:
666地號1/24:666地號1/24:670地號全部= 960,000 : 960,000 :4,880,000 5、原告前已付5,146,125 元,扣除上開按比例計算之96萬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鳳給付之金額減縮為4,186,12 5 元。




四、又按,被告劉純佳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明知原告乃因簽 立買賣契約之故,始由訴外人吳淑君於95年8 月28日交付系 爭買賣價金第3 期款項時,於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黃陳憲及 系爭契約見證人鍾泙貴陪同下,與被告劉純佳會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借款應清償之數額為3,596,125 元,並於被告劉純佳 要求下,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9 月15日、面額各為100 萬、 100萬、50 萬、1,096,125元之支票共4紙交付予被告劉純佳 ,以解消該抵押債權。惟訴外人吳淑君要求被告劉純佳應出 具抵押權債權清償證明書時,被告劉純佳卻表示俟支票兌現 後方交付,然其後竟一再推託,而另被告陳玉鳳亦一直未交 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導致該土地於95年10 月31日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給付不能而解除,該 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劉純佳所受領之3,596,125 元之款項即 已無理由,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純佳返 還上開款項,應有理由。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陳玉鳳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僅收取其中155 萬元 ,且於95年7月8日即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所有權所需相關 文件全部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莊瑞玉,系爭土地未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 價款5,146,125元,除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25萬元有 買賣契約上之簽收紀錄可證外,另3,596,125 元則有被告 劉純佳簽收之資料可稽,其後該土地因遭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 玉鳳於97年3月間將未遭假扣押之同地段66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惟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需由被告陳玉鳳出具通常為3 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且98年4 月間系爭土地經被告劉純佳聲請行使抵押權強制 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所有執行程序應均有對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玉鳳為通知並送達,被告陳玉鳳怎可能 不知系爭土地一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陳玉鳳 上開所言,並非事實。
(二)至於被告劉純佳辯稱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與前通知被告劉 純佳之存證信函上不符,顯有矛盾,其未曾與原告或訴外 人吳淑君見面、接觸,其僅取得系爭面額共計1,596, 125 元之2 紙支票,而非原告所稱面額共計3,596,125元之4紙 支票,且其取得該2 紙支票係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鍾泙貴等人償還他筆借款所致,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無涉 ,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劉純佳請求返還款



項等語,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原告均由訴外人吳淑君代理, 系爭契約所有文件乃由訴外人吳淑君保管,惟數年前訴 外人吳淑君家中曾發生回祿之災,當時不少文件均遭毀 損,僅存部分文件,嗣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業遭他人拍定 ,確定無法移轉後,方以系爭契約影本所載之內容先行 催告被告劉純佳償還300 萬元;嗣後於起訴前,另尋得 訴外人吳淑君開立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之支票影本,始確 定金額為3,596,125 元,上開過程並無矛盾之情,被告 劉純佳所言前後矛盾,均非事實。
2、又原告係因購買系爭土地,為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始 交付3,596,125 元之款項予被告劉純佳,被告劉純佳就 上情知之甚明,並親自會算款項後,由訴外人吳淑君依 其要求分別開立4 張支票而為交付,至於向被告劉純佳 借款之人究係被告陳玉鳳抑或他人實與原告無關,原告 亦不清楚。因此,本件被告劉純佳明知其於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早已清償,卻未依約交付清償 證明書予原告以供塗銷抵押權,並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 權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劉純佳顯 有違誠信,自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款項3,596,125 元 。
3、況由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95年9 月15日、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 分行之支票以觀,該張支票票背確有被告劉純佳背書, 顯見系爭面額總計為3,596,125元之4張支票當初確係由 訴外人吳淑君交付予被告劉純佳,原告始執有由被告劉 純佳於系爭4 紙支票影本上簽收之收據,因此,被告劉 純佳確曾收受系爭4 紙支票,其不認識訴外人吳淑君、 僅收受2 紙支票及支票係由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等情, 顯非屬實。
4、至於被告劉純佳謂原告未選擇先行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 押權與常情不符之部分,惟原告所否認。蓋原告為先行 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實係該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乃為屬於金融機構之竹北市農會,其借款金 額、利息等等相對於被告劉純佳私人借款而言,明確且 單純,故雙方乃於契約中約定先處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執行事件、私人抵押借款,最後方以尾款清償訴外人 竹北市農會之借款。因此,原告係依契約約定之順序交 付價金,被告上開所言,並不足採信。
5、另被告劉純佳稱其係應訴外人鍾泙貴等人積欠其款項,



始收取系爭4張支票其中2張,並將訴外人鍾泙貴等人之 借款支票交還渠等、鍾泙貴等人並另簽發差額本票等語 ,原告否認之。蓋若果如被告劉純加上開主張者,應係 由訴外人鍾泙貴等人與被告劉純佳直接換票,被告劉純 佳無需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簽收,足稽被告主張不足採 信。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4,18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59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鳳部分:
(一)查被告陳玉鳳於95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由訴外人黃陳憲代為收取含定金共計30萬元之買賣價款, 並於95年7月17日另由訴外人周阿炎代為簽收125萬元,其 後被告陳玉鳳即無再收取任何土地價款,然被告陳玉鳳於 95年7 月17日即將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用 印完畢,並交付予訴外人即地政士莊瑞玉,如於正常程序 應在7 至1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 至於系爭土地在95年10月30日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 假扣押,而後遭被告陳玉鳳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事隔多 年原告今方告知被告陳玉鳳未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令被告陳玉鳳詫異莫名。
(二)況查,兩造根本不認識,亦未見過面,被告陳玉鳳與訴外 人黃陳憲鍾泙貴更未與原告會同辦理清償被告劉純佳借 款乙事,原告為求系爭土地得以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未知會被告陳玉鳳之情形下,自行與被告劉純佳商討並獲 其同意,而被告劉純佳亦簽收原告所開立之4紙支票共計3 ,596,125元,並於95年9 月15日兌現,卻未出具抵押權清 償證明文件予原告,顯具違約、背信、侵占之嫌,而被告 劉純佳本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應隨即處理, 卻遲至99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實則,被告 陳玉鳳與被告劉純佳亦不認識,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實為 訴外人許煥章以被告陳玉鳳名義購買,被告陳玉鳳對系爭 土地並未有實質權利,而系爭買賣契約定金30萬元,係由



訴外人黃陳憲代為簽收,第2 期價金則由訴外人許煥章簽 收,故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與被告陳玉鳳無關,原告向 被告陳玉鳳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劉純佳部分:
(一)查,94年9 、10月間被告陳玉鳳先後向被告劉純佳借款共 計300 萬元,為此,被告陳玉鳳、訴外人鍾泙貴二人乃於 94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5年1 1 月13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並提供被告陳玉 鳳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劉純佳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以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94年11、12月間,訴外人即被告陳 玉鳳配偶黃陳憲許煥章等人,復先後向被告劉純佳借款 共計323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黃陳憲所經營之皇家建設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238,500 元之 借款支票3 紙予被告劉純佳,且提供被告陳玉鳳所有坐落 新竹縣湖口鄉○○段590-1、590-2、590-4、590-5、590- 6 地號等土地予被告劉純佳設定750 萬元抵押權,以作為 上述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支票屆期均未獲 兌現,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乃為取回上開3 紙支票 ,交付由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簽發,95年9 月15 日到期,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96,125元之支票2紙予被 告劉純佳,並於95年9 月20日兌現,資以償還本項借款之 一部分,另就剩餘款項加計利息,於97年9 月13日簽付98 年9月13日到期,票面金額1,655,000元本票乙紙予被告劉 純佳,而該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被告劉純佳遂 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是以,支票於票據法上係屬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劉純 佳因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為償還借款 而方自彼等手中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劉純佳顯係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應受票據法之保障,且被告劉純佳取得系爭支 票,實係因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積欠 被告劉純佳合計623萬元,彼等將票面金額合計1,596,125 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劉純佳,無論係償還何項借款,對 被告劉純佳而言,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系爭款項,與法亦有



未合。況以原告於其解除與被告陳玉鳳間系爭買賣契約, 催請被告劉純佳返還價金之存證信函中,誤認被告劉純佳 為「小姐」,並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其300 萬元,卻又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其3,596,125 元等情, 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原告或其代理人以往並未曾與被告 劉純佳見面或有所接觸,或有交付被告劉純佳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之事,本件原告實係其恐向被告陳玉鳳追討土地買 賣價金無著,乃刻意將被告劉純佳牽扯而入,企圖將被告 劉純佳作為代罪之羔羊,如是而已,其向被告劉純佳請求 返還票款,實屬無理。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劉純佳會算後總計被告陳玉鳳積欠被 告劉純佳3,596,125 元,乃依被告劉純佳所請,交付訴外 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共計3,596,125元4紙支票予被告劉純 佳以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權,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 除,被告劉純佳取得上開4 紙支票票款,顯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劉純佳所否認。蓋查: 1、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 及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1,096,125元2 紙支票, 係因訴外人鍾泙貴返還被告劉純佳借款而交付,上述 2 紙支票上空白處「劉純佳」之簽名,係被告劉純佳所簽 ,然另訴外人吳淑君簽發票號AS0000000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2紙支票,被告劉純佳並未收 受,此觀諸上開AS0000000 號支票票款,係由訴外人戴 義妹背書提兌、AS0000000 號支票票款係經訴外人鍾泙 貴背書,而由訴外人曾美月提示兌領自明,是原告稱被 告劉純佳收受系爭面額總計3,596,125元之4紙支票,顯 不可採。
2、又被告劉純佳與原告素未見面,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玉 鳳及訴外人鍾泙貴黃陳憲等人間之關係,收受系爭面 額總計1,096,125元2紙支票,純訴外人鍾泙貴為償還積 欠被告劉純佳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劉純佳從未與聞有關 訴外人吳淑君與訴外人黃陳憲鍾泙貴間,談及償還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乙事,更未與其等會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借款應清償之數額,倘若如原告所言,其係為 償還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簽發4 紙支 票,則何以原告於往後3、4年之偌長時間中,皆不曾向 被告劉純佳索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並要 求被告劉純佳蓋章?況系爭土地被告劉純佳僅係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原告如欲償還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依一般 情理,應先行償還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以換取其為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地位,藉以保全權利,然其豈有不此之圖 ,而竟先行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理?凡此之故,足見 原告簽發系爭4 紙支票,並非針對償還系爭抵押債權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縱令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之 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具被告劉 純佳之背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借款已得原告之代 為償還,蓋兩造間並無以系爭4 紙支票,清償抵押借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
3、退步言之,縱設若訴外人鍾泙貴等人曾交付訴外人吳淑 君所簽發,另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系爭2紙支票予被告劉 純佳等情,亦係因訴外人鍾泙貴等人分別於94、95年向 被告劉純佳借款共計200 萬元,有被告劉純佳簽付票號 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94年9 月15日到期、 新竹商銀為付款人之貸款支票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50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50萬元、20萬元 本票2 紙、被告劉純佳簽付予訴外人鍾泙貴,票號FA00 00000 ,票面金額10萬元,95年1 月11日到期以及票號 F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95年1月17日到期,湖口 農會為付款人之貸款支票2 紙等件為證。是以,系爭面 額各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2 紙支票,實係訴外人鍾 泙貴等人資以償還上開其等200 萬元之借款,而非用來 償還系爭抵押借款。
4、綜上,本件實係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 人以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96,125 元 之2紙支票,用以償付其等積欠被告劉純佳3,238,500元 借款,並將原先交付予被告劉純佳之上述借款所簽發之 3 紙支票取回,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 人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300 萬元,並未償還分文。況 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黃陳憲許煥章等人負欠被告之 2 筆借款,合計高達623 萬元,是彼等將票面金額合計1, 596,125 元之系爭支票二張交付被告,無論係償還何項 借款,對被告劉純佳而言,均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系爭 支票票款,於法已有未合。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 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515萬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 具狀更正前二項聲明為:「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5,14 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劉純佳應給付原告3,596,1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陳玉鳳曾將原告買受標的 中之前揭綠園段666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4分之1,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復於100年8月18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再具狀更正前一項聲明為:「一、被告陳玉鳳應給付 原告4,186,12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上 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原登記於被告陳玉鳳名下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於95年7月8日與被告陳玉鳳簽立買賣契約,價購被告陳 玉鳳名下之前開土地,約定總價680 萬元,被告陳玉鳳則係 由訴外人黃陳憲代為簽訂上開契約,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同上段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95年10月31日經訴 外人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嗣並經被告劉純佳於98年4 月間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件 實行抵押權,而由第三人廖林桂英於99年6月3日得標買受在 案,惟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共有人實行優先購買權,乃由共 有人周榮萬周榮桂羅玉秋依比例取得被告陳玉鳳原有系 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四、系爭經拍定之土地原有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劉純佳



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 。
五、被告劉純佳曾於95年8月28日簽收訴外人吳淑君所簽發面額1 ,096,125 元、票號AS0000000及面額50萬元、票號AS000000 0之支票2 張,合計1,596,125元,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支票二 紙及被告劉純佳之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5頁), 且為被告劉純佳所不否認。
六、原告已於99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玉鳳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陳玉鳳則已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另原告亦於99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劉純佳 主張返還價金,經被告劉純佳之子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亦據原告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83號、第1084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伍、兩造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陳玉鳳?被告陳玉鳳所為其早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 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以被告陳玉鳳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陳 玉鳳應返還之價金數額應為何?
二、被告劉純佳是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596,125 元?系爭面額 計為3,596,125元之4張支票,是否係由原告代理人吳淑君為 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而交付被告劉純佳?被告劉純佳所 為其係受領訴外人鍾泙貴所交付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係訴外 人鍾泙貴等人用以償還其等積欠被告劉純佳借款之抗辯是否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劉純佳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陳玉鳳?被告陳玉鳳所為其早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予代書 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以被告陳玉鳳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陳 玉鳳應返還之價金數額應為何?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復為民法第256條著 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 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亦分別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 條及 第353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陳玉鳳既由其配偶黃陳憲代理與原告就前開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6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 告陳玉鳳依上開規定,即有使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存在。惟被告陳玉鳳嗣僅就前開66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就系爭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67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66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土地,則經其債權人即被告劉 純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強制執 行案件拍賣,而由第三人廖林桂英投標買受系爭670 地號 土地及共有人周榮萬周榮桂羅玉秋依比例取得被告陳 玉鳳原有系爭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並均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玉鳳顯難就系 爭土地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即原告, 則被告陳玉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既屬不 能之給付,且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由係 因被告陳玉鳳積欠被告劉純佳之債務未能清償,致使被告 劉純佳聲請拍賣被告陳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償,被告陳 玉鳳就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事由發生即有可 歸責性存在,原告以此對於被告陳玉鳳主張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玉鳳返還原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交付 之買賣價金,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陳玉鳳雖辯稱其早已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 代書莊瑞玉,如於正常程序應在7 至1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至於系爭土地在95年10月30日 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而後遭被告陳玉鳳其 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乙節,惟查:
1、證人莊瑞玉於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結 證:「( 問:本件當初賣方有把過戶資料給你,為何沒 有辦好農地移轉的手續給原告? )答:因為鄉公所沒有 核准農用證明,當時不能過戶,農用證明要由我們去提 出申請,系爭土地因為有違規使用,上面有雜木林、部 分堆置障礙物、部分做道路使用,所以鄉公所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 問:會勘記錄表中的會勘時間為何 ?)答:我是在95年8月31日提出農用證明申請,鄉公所 在95年10月11日回函駁回我的申請,所以應該是在95年 9 月間來現場會勘。」、「(問:666地號不能取得農用 證明,是否會影響到670地號的過戶?)答:我不記得當



初為何無法辦理過戶。」、「( 問:後來是否因為土地 被銀行假扣押所以無法辦理過戶? )答:我不知道,因 為不能辦過戶,他們就把資料都拿回去,我不記得何人 把過戶資料帶回去。」、「(問:湖口鄉○○段666、67 0 地號土地,不能辦理過戶的期間,你有無跟雙方做聯 繫? )答:有聯絡,不記得有聯絡幾個人,有告知農用 證明無法申請下來,不能過戶。」、 「( 問: 當初大 家談不動產買賣時,有無說被告劉純佳應該要塗銷在土 地上的抵押設定? )答:我沒有印象當初土地有設定抵 押貸款。我今天早上去詢問過98年12月以後土地沒有取 得農業證明也可以辦理過戶,只是要繳增值稅。」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並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於95年10月11日駁回證人莊瑞玉申請上開666 地號土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函文及新竹縣湖口鄉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71頁 至第72頁),則被告既陳稱當初會購買系爭666地號農地 係因系爭670 地號建地在該農地中間,如未購買農地, 建地則沒有進出的通道,且當初法令規範如農地未取得 農業使用證明則無法辦理過戶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69頁 反面 ),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339號執 行案卷內所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揭露系爭666、670地 號土地所在位置情節相符,則原告向被告陳玉鳳購買系 爭666 地號土地既屬農牧用地,在當初向新竹縣湖口鄉 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時,既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部 分被棄置障礙物,部分供道路使用,而未符農業使用之 規範,乃未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俾以辦理後續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陳玉鳳縱早將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所須之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代書,惟 因系爭666 地號土地未能順利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 由,既為系爭666 地號土地上部分被棄置障礙物,部分 供道路使用,則被告陳玉鳳既未舉證證明其事後已排除 上開難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障礙事由,即難執此謂被 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2、又系爭666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1日經新竹縣湖口鄉公 所駁回申請農業用地之證明後,旋於95年10月31日經被 告陳玉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連同 系爭670 地號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註記在案,亦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第13頁 ), 復為被告陳玉鳳所不否認,參以系爭土地上早經被告劉



純佳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劉純佳於收受 原告代理人吳淑君所交付總額3,596,125 元之支票後, 遲不願出具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證明 資料予原告(此部分論斷詳後述),復於98年4 月間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則被告陳玉鳳既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以, 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嗣遭其債權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劉純佳不願塗 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事由,均有排除上開 事由之法律上義務存在,惟因被告陳玉鳳均未為之,致 使系爭土地因遭其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 ,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復遭被告劉純佳聲請 拍賣被告陳玉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償,應認被告陳玉鳳 就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系 爭土地上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劉純佳之事由 ,均有可歸責性存在,原告據上開事由,向被告陳玉鳳 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是以,被告 陳玉鳳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再者,原告以被告陳玉鳳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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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