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劉茂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坤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又本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