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臺南縣西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耀楚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付息,到期全部清償本金, 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 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利息即未繳納,本金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元未清償,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借款利率雖依契約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但原告僅請求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因之本件借 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 款付出傳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擔保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