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建儒
訴訟代理人 蔡菊照
被上 訴 人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狀聲明第四點請求:「重新鑑定地界」,核其真 意係於第二審提起確定界址之反訴,然未據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且本訴之裁判並非以本件反訴之法律關 係為據,又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屬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情形,本院已另以其不符提 起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一)查原審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有至現場實地丈量並至 對面尋找座標,再依據地籍圖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上示明其中0.6平方公尺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0.4平方公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已可證明系爭圍 牆確係坐落於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界上,上訴人認為用目 視會比專業人員準確,又不斷去推翻之前的陳述內容,原審 地政機關所測繪之成果圖係專業機關所實地丈量依法製作, 有其相當高程度之正確性,實無重新鑑界之必要。(二)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圍牆如上訴人所言全部坐落於上訴人之 土地上,然系爭圍牆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共同出 資興建,而原始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 自分別受讓所有權,系爭圍牆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此亦為二造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母親也有證述係大 家出資蓋的共同牆,現上訴人上訴主張「界牆位置目測明顯 位於上訴人土地內」及「上訴人之父告知當時界牆位於何人 界址內,即為專有」,而意欲改主張系爭圍牆係其單獨所有 ,上訴人將圍牆築高,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委無足 採。
(三)爰聲明請求:1駁回上訴。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原審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係共用牆,惟事實上系爭圍牆 全部都在伊土地上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20日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原審係囑託量測面積,並沒有鑑定地 界,地政亦沒有請伊指界,伊當初因相信地政的測量所以未 爭執。然依測量人員告知可測量部分為未覆蓋之界牆(即成 果圖綠色斜線部分),紅色斜線部分因為鐵皮覆蓋無法丈量 僅得以套用地籍圖計算,但所有結果都是計算面積,並非鑑 定地界。之後伊於100年3月20日拆除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的鐵 皮屋頂時,才發現系爭圍牆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土 地界線或中線內,而係偏斜到伊的土地上,且系爭牆壁有三 段不同高度,可以證明不是共用牆,如果是共用牆要增建、 改建應該會由兩造同意,不會蓋成這樣,當初伊房屋後面有 蓋屋頂,是為了區別為個人所有權才搭建,從上訴狀所附第 一張照片可以看出來系爭圍牆是由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偏斜到 伊這邊的土地,綜上可以証明系爭圍牆是坐落在伊的土地上 ,係伊專有,伊即無拆除圍牆之必要。
(二)爰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培根於70年間,在其所有新竹市○○段11 41-1、1142-7、1141-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404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516號之房屋,上訴人 之父親陳興勇亦於70年間在其所有新竹市○○段1141-2地號 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518號之房屋,雙方並就興建事宜達成協議,約定 上開兩建物採共同壁方式興建,共同壁則延地界平均坐落於 各自所有且相毗鄰之土地上。又因上開兩建物之後側仍存有 空地,兩造之父親為區別後方空地之地界,乃約定共同出資 沿新竹市○○段1141-2及1142-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建築界牆 (下稱系爭圍牆)附連於上開兩建物上,系爭圍牆為兩造共 有。
(二)兩造各自受讓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516、518號房屋時, 同時受讓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亦知悉兩造父親上開約定。(三)系爭圍牆原狀為前段高度240公分、中段及後段高度均為165 公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6年12月將系爭圍牆 改建築高,築高後之前段高度為300公分、中段高度為196公 分、後段高度為290公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3月20日拆除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的鐵 皮屋頂時,才發現系爭圍牆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兩造土 地界線或中線內,而係偏斜到伊的土地上,系爭圍牆是坐落 在伊的土地上,係伊專有,伊即無拆除圍牆之必要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審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實地丈量結果,系爭圍牆其中0.6平方公尺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上,0.4平方公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上,已可證明系爭圍牆確係坐落於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地界 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是坐落在伊的土地上,核非有據; 縱使系爭圍牆如上訴人所言全部坐落於伊土地上,然系爭圍 牆既由兩造父親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共同取得所有權, 嗣後兩造各自分別受讓所有權,系爭圍牆即為兩造所共有, 此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上訴後改稱系爭圍 牆係其單獨所有云云,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圍牆係坐落於新竹市○○段1141-2地 號土地或1142-7地號土地?㈡系爭圍牆縱坐落於上訴人所有 之新竹市○○段1141-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圍牆之原狀,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圍牆A側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子陳蔚廷名下之新竹市○○ 段1142-7地號土地,B側則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1141-2 地號土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培根於70年間,在其所有新竹 市○○段1141-1、1142-7、1141-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 ○段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516號),上訴 人之父親陳興勇亦於70年間在其所有新竹市○○段1141-2地 號土地上興建新竹市○○段16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 市○○路518號)。因上開兩建物之後側仍存有空地,兩造 之父親乃約定共同出資沿新竹市○○段1141-2及1142-7地號 土地之地界線建築系爭圍牆附連於上開兩建物上,系爭圍牆 A側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子陳蔚廷名下之新竹市○○段1142-7 地號土地面積為0.6平方公尺,B側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1 141-2地號土地面積為0.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照片、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2頁) ,且經原審於99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蔡菊照亦於原審證稱:518號房屋後面的 地的地主不讓我們開窗戶,所以我們就買了該地,該地就是 現在514、516、518後方的3筆土地,買好地後,因為我先生 基於兄弟情誼願意把土地賣給其他兩兄弟,於是將土地分割 成3塊,分割好後過戶給陳倪滿(即被上訴人母親)、陳培 輝。當時516、518差不多蓋好了,我先生陳興勇與陳培根說 好要蓋界牆,牆寬四吋一人占地兩吋,但當時陳培根表示要 蓋在我們的土地上,後來我先生一氣之下就把蓋好的部分敲 了一部分並回臺北,隔了2、3天回來,陳培根要求我們支付 一半的費用,我們也就支付了一半費用。系爭牆壁有約定共 有並共同使用,且土地界線左右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至130頁),核與證人陳培根於原審證稱:中山路 516號房屋已經興建20多年,是我們三個兄弟一起花錢蓋的 ,三間房子包括516、518、514是我們三兄弟一起均攤蓋的 ;系爭牆壁是當時我與兄弟陳培輝、陳興勇商量一起蓋的, 是與房子同時間蓋的;我有與陳興勇商量過才蓋牆壁…,當 初有約定要蓋界牆佔在雙方土地一人一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佐以前述測量結果,堪認系爭 圍牆為兩造共有及共同使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證人蔡菊照、陳培根之證詞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惟上訴後改稱:伊於100 年3月20日拆除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的鐵皮屋頂時,才發現系 爭圍牆並非位於兩造土地界線或中線內,而係偏斜到伊的土 地上,從上訴狀所附第一張照片可以看出來系爭圍牆是由兩 造房屋之共同壁偏斜到伊這邊的土地,系爭圍牆是坐落在伊 的土地上為伊專有云云。查系爭圍牆坐落位置、面積,非經 地政人員測量無以目測得知,本件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由測量人員依現場系爭圍牆套繪 地籍圖測出如附圖所示之結果,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 證據,徒以目測主觀認定系爭圍牆坐落在其所有之新竹市○ ○段1141-2地號土地上,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審判決係基於 系爭圍牆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變更 而應回復原狀,與系爭圍牆坐落位置無涉,上訴意旨認系爭 圍牆坐落在其土地上,故無須回復原狀云云,非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系 爭圍牆之原狀,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未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變更,自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共有權,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系 爭圍牆原狀為前段高度240公分、中段及後段高度均為165公 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6年12月將系爭圍牆改 建築高,築高後之前段高度為300公分、中段高度為196公分 、後段高度為29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㈢點),且經證人陳培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9 頁)。準此,兩造既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上訴人未取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變更系爭系爭圍牆高度,被上訴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參原審卷第36頁),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坐落於其所有新竹市○○段 1141-2地號土地上,惟無可採,且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被上 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11 42之7地號土地上、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圍牆回復原狀(拆除 回復位置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影本所示,範圍:前段高度24 0公分,中段高度165公分,後段高度165公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