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23號
SCDV,100,簡上,23,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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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葉樹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郭格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說明如下:
1、民國69年間,系爭6棟房屋整批興建完成,後砌有磚牆,6 間後側磚牆為一直線高約1.6公尺,上訴人於民國78年購 買新竹縣新豐鄉○○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55、3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 、98號,下稱系爭房屋)時即是如此,俟上訴人將一米六 高圍牆墊高,並於圍牆及房屋本體上加搭屋頂接合墊高後 圍牆,形成現今增建外觀,上訴人並無向外擴建。此由上 訴人增建後圍牆外觀即可知,該外牆明顯分為2層,係因 上訴人本在原圍牆上搭建所致,如上訴人將原圍牆拆除, 另行向外擴建,絕無使用2層不同結構材質搭建圍牆之理 ,又增建部分係每住戶各自施工,自然外觀不同,與是否 向外擴建無涉。現存圍牆下半部材質相當老舊,圍牆外觀 又為一致一直線,益徵上訴人等並未將原圍牆拆除擴建, 而係於原圍牆向上搭建合圍而成現今增建部分。此可由證 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原審調解程序所為證言與上訴人 主張之房屋格局、事實符合得知上訴人並無向外擴建越界 建築。
2、原判決認上訴人越界建築無非以系爭房屋工地管理主任即 證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調解程序到場證述「增建部分 非原建商所建」為其論據,惟證人所言,究何所指,有進



一步探究必要,且調解程序本非意在調查證據,而係試行 調解可能性,自然不必就本案事實及證據為充分調查及給 予兩造辯論機會,又,調解庭法官與原判決之法官係屬二 人,僅憑摘要記載後之調解程序筆錄,尚難充分瞭解證人 原始語意,更進一步詢問詳細情況,以此間接筆錄為基礎 ,遽下「上訴人向外增建建築越界佔有被上訴人土地」之 結論,實為速斷,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3、系爭房屋本體外磚牆內為排水溝、化糞池、廚房所在位置 ,而77年間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磚牆等地上物即已存在 ,被上訴人指稱被告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擅自於原建物 本體外越界搭蓋鐵皮違章建築,並非事實。此外,系爭房 屋之化糞池、外部磚牆、房屋各間區隔等地上物係與建物 本體同期興建,且化糞池位於排水溝與圍牆之間,上鋪有 水泥等情,亦有林國銘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以忠 信街92號房屋及忠信街100號房屋二者之化糞池抽水孔連 線,推測拆除增建部分並不妨礙上訴人使用化糞池,惟抽 水孔位於化糞池之何處,係靠化糞池之內側外側?化糞池 實際大小?均尚有未明,不能因抽水孔連線位置可自行推 斷化糞池位置,進而謂拆除部分建物對上訴人無甚影響。 再者,上訴人現於圍牆外水溝處另增設化糞池抽水孔以利 抽取,可見化糞池距離被上訴人土地甚近,亦可推知原告 主張拆除之部分將波及對化糞池完整性,對上訴人影響至 鉅。
(二)如肯認上訴人係於原圍牆向上增建,則不論係建築房屋時 已有越界,抑或嗣後因地震造成界址位移而越界,被上訴 人之訴均為無理由:
1、系爭房屋建商林國華係向前地主傅元曄購地建屋,當時經 土地鑑界、拉線,傅元曄均未表示異議,故如當時已有越 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規定,鄰地所有人現已 不能請求移去房屋,被上訴人為傅元曄之特定繼受人,亦 應受其拘束,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2、又如當時並無越界,原判決固以「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本院審酌測繪中心鑑測人 員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係屬先進、周延」為 由,認定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土地,惟何以政府須在89年 地籍重測?即為921大地震造成台灣地形重創,鑑界地址 位移,故而政府再次重新鑑測,惟地形因受地震擠壓拉撐 已有改變,鑑測點位移,加以保存之地籍圖老舊、拉伸、 破損,重測前後結果往往並非一致,因此所生土地界址糾



紛不勝枚舉,原判決以現今鑑定技術先進為由,認定上訴 人佔有被上訴人土地,實係忽略根本前提,即測量基礎已 有變更,以不精準之鑑測點、地籍圖為基準,不論測量技 術如何精進,亦非正確。上訴人所有房屋門前道路即忠信 街9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原為0.1996公頃, 重測後面積縮減為0.179377公頃即為適例,重測前後差距 竟短少202.23平方公尺,重測誤差如此之大,不能以當時 技術不佳可解釋,實乃肇因地震致界址位移,並可推測四 周地籍線應順勢往忠信街移動,因而造成系爭房屋部分佔 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惟不論如何,此非可歸責為上訴 人之事由,於地震造成界址爭議法無明文,此時應回歸誠 信原則,權衡兩造土地利用情形而論斷本案
(三)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新竹縣新豐鄉○ ○段987- 8地號土地,事後則堅持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 用之嫌,說明如下:
1、原地主傅祖烈之妻林妨淑於98年6月間持987-8地號土地地 籍圖向上訴人說其夫已將該筆繼承土地分割好,欲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當時即表示 願邀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嗣傅祖烈申請土地複丈,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先後於98年7月17日、8月3日通知上訴人 等鄰地所有人到場,並於98年8月11日繪出地標,當時從目 視即可看出987-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在上訴人等磚牆之 內,上訴人見狀乃積極邀請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 2、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陳稱訴外人傅祖烈出 價過高,並稱其擬從忠信街遷居海邊;然事隔3天被上訴人 再至上訴人家時,卻稱其已與訴外人傅祖烈簽訂買賣契約 等情,故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等磚造圍牆占用987-8地號 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妻出席調解會),且 明知上訴人正邀集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987-8地號整筆土地 。
3、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撥打電 話予被上訴人商洽,並兩次親赴被上訴人住處請求購買越 界土地,當時均由被上訴人之妻黃月嬌接洽,上訴人並請 縣議員鄭清漢出面協調,惟被上訴人堅持訴請拆屋還地。 4、被上訴人早已知有越界情事,仍購買新竹縣新豐鄉○○段 987-8地號土地,再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 5、被上訴人所有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面積為1640. 13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100元,現為停車場使用,與上訴人房屋相鄰處並搭有 鐵絲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而上訴人



占用面積,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不過分別為 4.61、5.55平方公尺,合計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0.6%(所 受損失以公告地價計為新台幣11,176元),縱使連同其餘 原審被告占用面積合計,亦不過為24.43平方公尺,占用比 例僅有1.4%而已。上訴人所有土地價值甚低,並非商業繁 榮處或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縱使拆除占用部分,亦無法 為有效利用,蓋占用部分為狹長地形,面積甚小,拆除後 ,並無法為被上訴人增添一個停車位,甚而被上訴人尚需 拆除原有鐵絲圍籬,另向外搭建鐵絲圍籬始能納入該土地 ,如此仍有額外耗費,但卻不能為有效經濟利用,可見其 所得利益極微;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拆除處,卻設有 化糞池,如一經拆除,則日常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損害難 以估計,此外,被上訴人固主張排水溝並不在拆除範圍內 ,然水溝既緊鄰原告主張拆除增建部分之旁,增建部分一 經拆除,地形有所改變,水溝排水功能亦因此有所減損或 喪失殆盡,平日排水已有未逮,如遇雨積水時,後果更不 堪想像,拆除一舉不但對上訴人等造成莫大損害,對被上 訴人自身而言,溢出之糞水、污水、臭泥對其停車場所之 經營亦有重大妨礙,降低其停車場經濟效用,不但損人且 不利己,實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古秀梅已於99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 達成和解,惟訴外人林古秀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原因與 上訴人不同,訴外人林古秀梅所有之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係於68年2月7日興建完成之二層樓房 ,屋前貼有米黃色及綠色磁磚;上訴人之房屋則係於70年4 月8日興建完成之三層樓房,屋前全部貼有米黃色磁磚,兩 者外觀上全然不同,各自有其興建期別。再者,訴外人林 古秀梅之圍牆係其前手吳古秀華於77年12月16日購入後自 行往後拓寬加蓋,而上訴人之磚牆則係建商林國華於70年 4月8日六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同時加蓋,故門牌90、92、94 、96、98、100號建物後面之磚牆為一直線,此經林國銘 於99年6月14日到院陳證屬實,不能藉此推論認上訴人不 具處理紛爭之善意。
(五)上訴人屋後水溝因使用日久淤積,且建商於70年間興建之 房屋由廁所通往化糞池之管徑經過水溝阻擋流水,該期興 建之水溝出口又比第一期興建房屋之水溝出口高,致原水 溝水流流速變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興建二樓致水溝阻塞 並非事實,否則受影響之住戶豈肯自行出資設置塑膠涵管 。
(六)由民法第796之1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旨



在貫徹「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 大原則,並授與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場 合,得基於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免除土地所有人一 部或全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藉以保全建物之完整性並盡 其經濟效益。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 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從而,除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 意而不予保護外,法院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 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自得免除土 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洵無疑義。又依98年1月23 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生效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 之3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即明訂修 正後之新條文,亦具有溯及之效力。、本件業據系爭建物 即證人林國銘於原審、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均謂:「 (當初房外的圍牆,設置時,有無鑑界?)有。鑑界後有 拉條繩子才砌圍牆」、「(上訴人的房屋是沿著磚牆往上 搭建上去的?)是」、「(現存的水溝、圍牆及圍牆下的 基地是否當時留存的?)是。我有去看過,目前外觀都沒 有變」、「(土地鑑界拉線時有無全程在場?)是,鑑界 時傅先生有在場,其餘他現砌磚時他應該也有看到」。可 見上訴人確無故意越界建築情事,對於何以現測量結果造 成占用之結果,係因地震天災等因素導致界線位移,抑或 當初鑑界、測量技術不佳,或指界失誤,或地籍圖老舊拉 伸誤差,成因複雜,或兼而有之,無法明白探究,然經測 量後造成占用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巳可確立,應 有民法第796、796-1、796-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於被 上訴人可能受有損失部分,得依民法796第1條但書、同條 2項、796-1第2項之規定,由上訴人填補其損害,上訴人 前而願以高於市價行情向其補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事 後變更地目或附近商業繁榮後,得另訴適法主張其權利, 或再由上訴人補償之。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5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函、地籍調查表、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確有違法越界增建之事實:
1、原審於99年8月5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稱:「所有新豐 鄉○○街96號房屋使用情形:…房屋主體外側所建圍牆只 有1米多,經其增建往上以水泥加築並在屋頂以鐵皮舖設 …,2樓相對人表示在原先建商增建外牆上方以水泥增建 呈一個密閉房間,3樓牆面外側位置與2樓相同…。」、「 葉樹芯所有新豐鄉○○街98號房屋使用情形:現場98號房 屋1樓後方增建作為廚房使用…,2樓經其將原先建商所築 女兒牆拆除,以水泥增建外牆,屋頂為鐵皮屋…,3樓則 為曬衣空間,相對人將3樓原先建商設置的牆面以水泥增 建成一個密閉空間。」可見上訴人已自陳其有「嗣後增建 」之事實,並非原始建商所為。
2、依證人林國銘於原審99年6月14日到庭證稱:「廚房位於 一樓後門的角落,在屋內」、「一樓外面圍牆大概一米多 高,沒到二樓」、「(法官庭呈建物目前照片,問房子外 觀是否你當初蓋的樣子?)後面應該不是,以前我蓋的時 候,後面只有圍牆」、「(法官:當初興建90到100號房 屋,一樓外觀是否跟二、三樓一樣?)一直線」等語,可 知上訴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內,一樓原有外觀應與 二、三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情狀,故上訴人辯稱 :「建商原始興建之磚牆內、房屋本體外,係建商設計作 為6間房屋之廚房所在位置。上開磚牆…等地上物係建商 自70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廚房遮避風雨所需要之物」云云, 顯屬無稽。
3、 再就系爭房屋外圍之現狀以觀,其增建物形式不一,顯係 上訴人等人事後各自於房屋本體外,違法增建牆面、屋頂 搭蓋而成,其結構應獨立於房屋本體之外甚明。 4、 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鑑測,經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並於鑑定說明詳加



敘述。如是觀之,該鑑定書、圖係經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 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係屬先進、周延,自屬可 採。而由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圖,更可證系爭房屋本 體係在界址內,僅有上訴人增建牆面及搭蓋屋頂方有越界 之情,亦可為佐。再者,若真係因921地震位移而導致系 爭房屋越界,豈有僅僅上訴人增建牆面及搭蓋屋頂部分「 恰好」越界而已?上訴人辯稱921地震位移而導致系爭房 屋越界之情,顯非可採。
5、再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所有同上段1004地 號,1005地號土地早自同上段9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 8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號係為員山段96-91地號、96-90地 號,與上開96-2地號土地甚無關聯,惟上訴人竟據以新竹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辯稱:因同 上段96-2地號於重測後面積短少202.23平方公尺,本件越 界建築情事係89年地籍圖重測所致云云,意圖混淆視聽, 亦非可採。且由上開通知書亦可知,上訴人所有同上段 1005地號土地 (重測前:員山段96-90地號),於89年地籍 圖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206公頃(計算式:0.000000 -0.005800=0.000206),如何有所謂因重測地籍圖後致面 積縮減、越界建築之情?益證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辭,顯自 相矛盾。
6、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嗣後違法增建牆面 及搭蓋屋頂方有越界建築情事,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於原始建商興建當時已有越界建築之情,實非可採。(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主張不予拆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均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於69年間土地鑑界時,系爭土地 之原地主傅元曄並無異議,故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嗣後增 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建物,已如前述,故非系 爭建物興建當時即有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之聲明書主張69年土地 鑑界、拉線、砌磚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傅元曄都有到場 並無異議,且系爭建物並無向外擴大面積搭建之情形云云 。然上證三之聲明書出具人林國銘於原審審理時,業出庭 作證表示「系爭建物現況與當時興建情形不同」,而其嗣 後又出具該份內容與其證述不同之聲明書,真實性令人存 疑,該聲明書內容恐已受到上訴人之影響,應不足採信。 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原地主傅祖烈等12人所 購買,系爭土地向為傅家人所繼承共有,並非傅元曄1人



單獨所有,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國銘於原審100年5月19日到 庭證述:「(土地是傅先生一個人的嗎?)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農地是傅家的」等語明確,故證人林國銘於69年間 擔任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何人,故其於上證三之聲明書表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傅元曄先生都有到場並無異議」等語,僅是出於自己揣測 之語,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知悉該鑑 界、拉線、砌磚牆,且無提出異議等情事,故既上證三之 聲明書之內容真實性存有前開疑義,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 物於興建當時即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之前手均知悉有越 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
2、再者,依據證人林國銘於原審證述:「認識傅元曄,因為 蓋房子時,他都有在附近走動,鑑界時傅先生有在場,其 於拉線、砌磚時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可知,證人林國銘 僅於興建房屋時,看到傅元曄在附近走動,且不確定其拉 線、砌磚時是否有看到等節,故證人上開證述,實無法得 知傅元曄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情形,更難據此認 定傅元曄知悉上訴人之建物之實際興建位置,姑不論傅元 曄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無法據此認定傅元曄 有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上訴人 以證人林國銘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變更建 物云云,並無依據。
3、末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方賦予法院參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6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均屬上訴人嗣後增建部分,並不包括房屋原有主 建物,且拆除範圍面積尚小,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 並不會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應無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嗣後增建之部 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係本於物上所有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危害系 爭房屋本體結構、通常使用:
1、依證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到院證稱可知,被告等人之 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內,一樓原有外觀應與二、三樓等 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情狀等情業如上所述。又依現時 上訴人及相鄰住戶之房屋外觀,其增建物形式不一,顯係



渠等「事後」各自於房屋本體外,違法增建牆面、屋頂搭 蓋而成,其結構應獨立於房屋本體之外。復參照99年8 月 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鑑定圖,圖示 A--B、C--D、E--F、G--H、I--J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等 人所有房屋本體外緣位置,可清楚分辨、鑑測出渠等房屋 本體與增建物之交界位置,顯見增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 並非無法區分,且增建物僅部分範圍有越界情狀,拆除該 違法越界部分,當不致影響房屋本體之原有結構、牆面及 通常使用。
2、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所示,自訴外人陳學全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之化糞池 抽水孔,至訴外人曾蘭芬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 豐鄉○○街100號)之化糞池抽水孔連接位置,即圖示a-b 藍色連接虛線,並未逾越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 間仍有2至3公尺之距離,可推知上訴人房屋化糞池仍設置 於渠等所有土地,非屬請求拆除違法越界建築之範圍,無 妨害上訴人通常使用原有建物本體之情。再者,證人林國 銘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化糞池,是2、3戶共用 一個化糞池,化糞池是房屋通到屋外,幾坪大小伊忘記了 ,不會太大等語。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使用之 化糞池有逾越地界之情形。
3、另忠信街102號至146號住家原有排放廢水管線,因違法越 界搭蓋2層樓樓房而遭阻塞,造成附近居民生活極大不便 ,始由上開住戶出資,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排水涵管,以疏 通家庭廢水,該排水涵管非本件請求拆除違法越界之範圍 ,併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 誠信搶購系爭987-8地號土地等語,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已購得系爭土地後,方才因本 件越界建築一事由被上訴人之妻黃月嬌出席協調會為尋求 解決方案,自屬常情,上訴人何以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明知 占用987-8地號部分土地?令人費解。實則,被上訴人係 經訴外人陳慶成介紹,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傅祖烈傅祖鏗等人之積極接觸,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上訴 人所謂搶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購買後方才聽聞出賣人 之說法,係上訴人不願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僅欲承購越界 建築之部分土地,雙方就此買賣無共識、交集,遂經由訴 外人陳慶成與原告積極接觸,進而成立該筆交易,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搶購系爭987-8地號土地,顯然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



益,暨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之結果,致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增建拆除,經 衡量比較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已將本件所有事證均詳為調查並於理由中具體 說明,上訴人上開指摘,實無理由,自難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就兩造所提攻擊防禦內容,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 認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而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7-8地號土地?(二)本件被上 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三)本件有無民 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得免去上訴人移去或變更 越界房屋之義務?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98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而坐落同地段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14、20、21頁 )。又經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施測,經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度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 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 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 本案鑑定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 圖示-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 係員興段987-8地號與毗鄰同段1002、1003、1004、1005 、100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C--D、E--F 紅色連接虛線係各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所有房屋本 體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六 ) 圖示Q--S --T-R--Q所圍區域(紅色區域)之地上建物



,係相對人(即上訴人)葉樹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 鄉○○街96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 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61平方公尺。(七) 圖示U--V--W -T--S--U所圍區域(紫色區域),係相對人葉樹芯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8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 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55平方公尺 。…(九)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92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 鄉○○街100號房屋內化糞池抽水孔位置連線等情,有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900 0909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86至187頁)。查前揭鑑定書、圖均經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屬先進、周延,自 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時即為如此 ,其並無向外擴建或越界建築情事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5日現場勘驗其所有新豐鄉○○街96 號房屋使用情形時陳稱:「…房屋主體外側所建圍牆只有 1米多,經其增建往上以水泥加築並在屋頂以鐵皮舖設… ,2樓在原先建商增建外牆上方以水泥增建呈一個密閉空 間,3樓牆面外側位置與2樓相同…」;於勘驗其所有新豐 鄉○○街98號房屋使用情形時陳稱:「現場98號房屋1樓 後方增建作為廚房使用…,2樓經其將原先建商所築女兒 牆拆除,以水泥增建外牆,屋頂為鐵皮加蓋…,3樓則為 曬衣空間,將3樓原先建商設置的牆面以水泥增建成一個 密閉空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頁),已自陳其有於原有建物1、2、3樓之圍牆或女 兒牆增建之事實,並非原始建商所為。
2、又證人林國銘於原審證稱:「(當初規劃透天房時,1樓 廚房在何處?)1樓後門的角落」、「(1樓後門的角落, 是屋內還是屋外?)廚房是在屋內」、「(1樓外面後面 ,有無圍牆?)有,圍牆大概1米多高,沒到2樓」、「( 房子外觀是否你當初蓋的樣子?)後面應該不是,以前我 蓋的時候,後面只有圍牆」、「(當初興建90到100號房 屋,1樓外觀是否跟2、3樓一樣?)一直線」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至149頁),可知上訴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 體內,1樓原有外觀應與2、3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 蓋情狀;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國銘係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場 證述,未經兩造充分辯論,其真意為何,有進一步探究必 要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國銘所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18頁)。惟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林國銘其仍證稱



:「(上證2與上證3聲明書的內容與在原審作證時所述有 什麼不同?)沒有,是一樣的」、「(上訴人的房屋是沿 著磚牆往上搭蓋上去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核與原審所陳內容並無不同,益徵上訴人確有在 系爭房屋本體與1、2、3樓圍牆間加建。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越界係因921大地震造成鑑界址位移所致 ,可由其房屋門前道路即忠信街99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 短少202.23平方公尺得知,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提出 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1000000991號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9、43頁)。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新豐 鄉○○段1004、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山段 90-91、96-90,與上訴人所指之998地號(重測前為96-2 地號)並非同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3、14頁),況依前揭變更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所有 同段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058公頃,重測後為 0.006006公頃,面積不減反增。且就前揭鑑定書觀之,系 爭房屋本體均位於兩造界址內,僅上訴人增建部分方有越 界等情,益徵上訴人辯稱因921地震界址位移而致系爭房 屋越界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越界 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7-8地號土地,應堪認定。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系爭987-8 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區域設置有化糞池,如一 經拆除,上訴人日常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占用鄰地而仍搶 購,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之化糞池雖因坐落於 地下而無法明顯辨識,惟原審命測繪中心人員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新豐鄉○○街92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及新竹縣 新豐鄉○○街100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位置測繪並連 線之結果,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a--b藍色連接之位置,係



位於上訴人所有員興段1004、1005地號土地土地內,且距 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1-2連 接實線,尚有相當距離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屬實,並有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稽,且證人林國銘亦於原 審證稱:被告等所使用之化糞池,是2、3戶共用一個化糞 池,化糞池是房屋通到屋外,幾坪大小伊忘記了,不會太 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 人使用之化糞池有逾越地界之情形。退一步言,縱認上訴 人之化糞池有逾越地界情形,惟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為上 訴人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不及於地下之化糞池,應無礙於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履勘 並測繪化糞池位置,應無必要。
(二)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96號房屋本體 外增建物逾越使用被上訴人987-8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 公尺,另98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被上訴人前開土 地面積5.5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占用面積不大,復參 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 有房屋本體外緣位置,可清楚分辨上訴人房屋本體與增建 物之交界位置,顯見增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並非無法區 分,且增建物僅部分範圍有越界情狀,是拆除該違法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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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