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鄭明輝
被 告 趙彥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
中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100 年2 月5 日止,所欠帳款尚餘新台幣39 8,014 元未繳付,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 份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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