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270號
SCDV,100,竹簡,270,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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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吳福培
被   告 鄭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里○村路四00巷六弄二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嗣於100 年6月16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後再於100年8月2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村里○村路 400巷6弄2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22,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約定保 證金22,000元。詎被告進住後,扣抵押金後自99年9月起並 未依約繳交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催繳,仍未繳 納,爰以本件100年7月20日之書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租 賃契約,並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迄今積欠 之租金,並訴請被告賠償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先前被告幫原告做遮雨棚,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 9萬元未支付,爰以9萬元工程款債權與與本件原告之租金債 權為抵銷,99年年12月或100年1月時,原告有找人來索討租 金,並且給予搬遷期限至100年2月底,時間屆至,原告又找



人請被告搬遷,被告答應搬離,但後來未找到房子,故未搬 遷。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積欠原告300萬 元未能償還,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兩造洽談和解時,原 告要求被告分期付款1個月給付5萬,給付達300萬時,原告 即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然被告未答應。本件原告要 求被告搬家,被告亦同意搬家,但原告之前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要出具300萬元清償証明予被告,原告一直沒有交付清償 證明予被告,故被告迄未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自99年9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催 告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均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 民法第324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 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 延受領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係基於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 告支付租金、遷讓房屋,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遭拍賣清償 其父親積欠原告之債務,顯然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尤其被告所指拍賣系爭房屋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 行債務人為其父親,要與被告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殊無以原告未出具清償證明予其父親,而得 拒絕付租、搬遷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正當。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 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 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0年7月20日以本件陳報



狀送達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屬有據,且 經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收受無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暨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即屬有據。(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0年7月21日發生 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99年9月1日起迄100年8月 31日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4,000 元(22,00 0×12),即有理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 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 對原告有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可資抵銷,惟為原告所否認 ,僅是認52,000元之工程款未付,被告雖提出9萬元之報 價單為憑,惟其上並無原告簽認,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 書,難認可信,被告對於逾52,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僅得在原告不爭執之52,000元工程款債 權範圍內為抵銷。承上析述,被告對原告固負有264,000 元之租金債務,但被告對原告另有52,000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52,000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 告租金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00 0元(264,000-52,000=212,000)。(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暨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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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