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敬賢
陳展東
被 告 陳婉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照於民國(下同)99年 11月16日死亡,原告陳敬賢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陳展東及 被告陳婉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黃照死亡後 ,遺有存款五筆(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二筆及郵政儲 金存款三筆)。現因被告陳婉婉於88年出境後,至今音訊全 無,原告顧念父女及手足之情,願將被繼承人陳黃照所遺留 之銀行存款,依法分割後保留給被告陳婉婉,為此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 「請求判決陳黃照之銀行存款分割為原告和被告共計三人所 有」,嗣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黃照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的遺產應予分割, 由兩造按三分之一的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照於99年11月16日死亡,而兩 造分別為陳黃照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照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陳黃照於 99年11月16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黃照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敬賢為 被繼承人陳黃照之配偶,原告陳展東及被告陳婉婉為被繼承 人陳黃照之子女,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照死亡後,其 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亦堪認定。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 人陳黃照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陳黃照之全部遺產 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存款;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 產存款所生之孳息亦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應列入分割。從而,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照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又 被告陳婉婉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照之遺產
⒈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5,391元。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300,000元。⒊郵政儲金存款(新竹武昌街郵局)66,423元。⒋郵政儲金存款(新竹武昌街郵局)105,000元。⒌郵政儲金存款(新竹武昌街郵局)100,000元。合計676,814元。
附表二: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
│陳敬賢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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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展東 │三分之一 │
├─────┼───────────────────┤
│陳婉婉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