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90號
TNDV,90,訴,2090,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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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王陳淑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一三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及被告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及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一三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平方公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及被告乙○○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甲○ ○為二分之一。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甲○○ 經原告多方請求,均不願偕同原告辦理分割,原告無奈,本於共有物分割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上限雖有廢棄鴨舍,惟搭建鴨 舍隻訴外人黃王秀英已同意拆除,可回復土地之原貌,系爭土地之南北方均 有既成之道路可供通行,東西方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函附調解書一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陳明如后: 原告丙○○為被告乙○○之兄,因父王清輝驟逝,母王陳淑娟無力負擔三名均尚 在就學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方希與共有人甲○○將土地分割以利出售,而維生 活,但經多方協調,仍無法取得協議,原告丙○○方提起本訴,被告乙○○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丙、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第一三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乙○○各四分之一,被告甲 ○○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場,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地目為建,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訴請分割,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農地,呈長方形狀,東西北三側各鄰第三人土地,南接農用道路 ,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鐵厝,原作鴨舍使用,現棄置不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 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為被告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甲○○於調解時到場雖表示不同意 分割,惟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 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千六百平方公尺,其土地形狀 呈長方形,東西北三方均鄰第三人所有土地,南接農用道路,為使各共有人皆能 有適宜之道路通往公路,應以南北方向依兩造應有部分加以分割,以利各共有人 通行,又系爭土地上現雖有原告搭建之鐵厝一棟,惟現已經棄置不用,原告亦稱 願予拆除,是就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並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使 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是認以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及被告 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千三百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原告之行為可認非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是命按兩造各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之。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均已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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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