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萬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昌玄
鄭珈慧
鄭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萬成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收養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自幼 即與其母親、收養人李萬成共同生活,一直是由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母親更告訴被收養人鄭珈慧、鄭嘉偉實 際上是收養人親生的;被收養人沒有見過戶籍謄本上父親欄 記載之簡榮村,也對其沒有印象,現被收養人母親已過世, 被收養人均已成年,兩造遂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合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爰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薪資證明、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母親死亡證明書等 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 1第1項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簽訂 收養子女契約書,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等到庭陳述明確, 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 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鄭鳳秋已於95年1月31日死亡;被收養人 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簡榮村於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 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代為訊問,其於訊問時 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鄭鳳秋早已離婚,當時也不知道鄭鳳秋 有這三名子女,也從未見過他們,也無負擔其撫養費,並表 示同意被收養人鄭昌玄、鄭珈慧、鄭嘉偉由收養人李萬成收 養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9月6日投草警 刑字第100001274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參
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父親簡榮村與被收養人間多年 來既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關心,彼此關係疏離,是以本件 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