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403號
SCDV,100,司繼,403,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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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姜均錡
聲 請 人 葉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張葉妹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 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 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聲請人姜均錡及聲請人葉漢忠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依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姜均錡為被繼承人之孫翁林言 兆之配偶,又聲請人葉漢忠為被繼承人之女盧靜妹之配偶,則 本件聲請人等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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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