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黃裕舜
黃新城
張家財
黃千芝
成雲遠
林馨怡
黃文亮
黃于真
巫麗珠
邱富國
林君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耿淑穎律師
再 審 被告 林榮泉(即林廷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竹北簡易
庭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7 號及本院99年10月13
日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七號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林成雙、林榮泉、林榮信、羅林粉妹、林美榆、李志閎、李桂甄、李貴纓、林秋柔、林榮茂、林榮光、林榮芳、林梅嬌、林騰燈、沈林阿丹、田翠蓉、田翠瑩、田翠雯、田翠娟、田翠琳、田翠華、連林元香、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芬、王仁平、王仁安、王仁芬、林黃淑媛、張桂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阿旺所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一八四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六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面積八0點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取得,並依再審原告黃裕舜二一九0分之一一九三、黃新城二一九0分之二七0、張家財二一九0分之一九二、黃千芝二一九0分之二七0、成雲遠二一九0分之二0、林馨怡二一九0分之四五、黃文亮二一九0分之四五、黃于真二一九0分之四五、巫麗珠二一九0分之四五、邱富國二一九0分之四五、
林君韋二一九0分之二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取得,並依再審被告林庚生一四二0分之三0、林春芳一四二0分之三六0、林春興一四二0分之一五、林錦源一四二0分之一八0、王林秀月一四二0分之三六0、林木騰一四二0分之四0、林智怡一四二0分之二四、林靜怡一四二0分之二四、林育助一四二0分之四八、林晉碩一四二0分之二四、林春貴一四二0分之一五、林楨智一四二0分之一八0、林成雙、林榮泉、林榮茂、林榮光、林榮芳、林梅嬌、林騰燈、沈林阿丹、田翠蓉、田翠瑩、田翠雯、田翠娟、田翠琳、田翠華、連林元香、林黃淑媛、張桂香、林榮信、羅林粉妹、林美榆、李志閎、李桂甄、李貴纓、林秋柔、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芬、王仁平、王仁安、王仁芬一四二0分之一二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再審被告林成雙、林榮泉、林榮信、羅林粉妹、林美榆、李志閎、李桂甄、李貴纓、林秋柔、林榮茂、林榮光、林榮芳、林梅嬌、林騰燈、沈林阿丹、田翠蓉、田翠瑩、田翠雯、田翠娟、田翠琳、田翠華、連林元香、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芬、王仁平、王仁安、王仁芬、林黃淑媛、張桂香並應就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一四二0分之一二0維持公同共有。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已於民國99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林榮泉、次男林榮信、長女羅 林粉妹、次女林美榆(原名林甜妹)、叁女李林春梅、肆女 林秋柔(原名林秀琴),惟叁女李林春梅已於89年3 月8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李志閎、長女李桂甄、次女李貴纓等 情,有戶籍謄本、林廷鳳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至56頁),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76 條第5 款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查原審視同上
訴人余成周及王余櫻子均已於94年4 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 字第921 號函准予備查,其中原審視同上訴人余成周之次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其次男余家藝、叁男余家彬、 長女余淑霞與次女余淑芬等4 人;原審視同上訴人王余櫻子 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其長男王仁平、次男王 仁安與長女王仁芬等3 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5 月 4 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字第921 號函、余林玉蘭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故再 審原告撤回對原審視同上訴人余成周及王余櫻子之起訴,並 追加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芬、王仁平、王仁安及 長女王仁芬等人為再審被告,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亦無 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案之繼承登記與分割方案均經原判決於99年10月13日宣示 時確定:
(一)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按即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 第127 號)主文第一項係關於再審被告林成雙等人(即第 一審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阿旺所遺坐落新竹縣新 埔鎮○○段下枋寮小段18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係關於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嗣經再審被告(按即原審上訴人)林春芳、林春興、林錦 源、王林秀月於99年3月8日提呈民事補充上訴狀,其中上 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從而,再審被告應係對 第一審判決,包括繼承登記與分割方案兩項主文均聲明上 訴,是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均未臻確定。
(三)次查,原審判決(按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雖於99 年10月13日宣示時判決主文僅就分割方案廢棄改判,然就 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於主文欄漏未記載,屬於一 望即知之顯然錯誤,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 規定,於99年10月26日裁定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3 項: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更正之效力溯及為判決之時。 綜上,本案原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 並已於99年10月13日宣示,故原審判決包括繼承登記與分 割方案兩項主文均於99年10月13日已臻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繼承人林阿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林阿 旺之繼承人即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已於99年5 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林榮泉、次男林榮信、長女羅林粉妹、次 女林美榆(原名林甜妹)、叁女李林春梅、肆女林秋柔(原 名林秀琴),惟叁女李林春梅已於89年3 月8 日死亡,由其 長男李志閎、長女李桂甄、次女李貴纓代位繼承(詳如再證 2 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詎原審法院 在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於99年5 月9 日死亡時,在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停止訴訟,而於9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0月13日判決。是原審 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 爰依法聲明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林榮 泉、林榮信、羅林粉妹、林美榆、李志閎、李桂甄、李貴纓 、林秋柔等8 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三、次按依民法第1176條第5 款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查本案原審之視同上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均已於94年 4 月28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字第921 號函准予備查,其中原審 視同上訴人余成周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其次 男余家藝、叁男余家彬、長女余淑霞與次女余淑芬等4 人; 原審視同上訴人王余櫻子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為其長男王仁平、次男王仁安與長女王仁芬等3 人。據此, 本案原審之視同上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既均已拋棄繼承, 詎原判決仍認該二人為被繼承人林阿旺之繼承人,並列該二 人為原審視同上訴人,而未廢棄第一審判決,將原審視同上 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改為上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顯然與法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爰依法聲請將原審視同 上訴人「余成周」更正為「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 芬」等4 人,並將視同上訴人「王余櫻子」更正為「王仁平 、王仁安、王仁芬」等3 人。
四、末查,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余成周及王余櫻子等三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再審原告之對造當事人,在鈞院以99年12 月6 日新院墩民修99簡上2 字第26405 號函命原審之上訴人 提出視同上訴人林廷鳳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再審原告於 99年12月中旬閱卷之前,對於上開三人死亡與拋棄繼承之事 實毫無所知,故再審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2 號判決,雖於99年10月13日宣示時確定,惟原審於 99年12月6 日以新院墩民修99簡上2 字第26405 號函命原 審上訴人提出視同上訴人林廷鳳之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 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始悉原審視同上訴人 林廷鳳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原審視同上訴人 余成周及王余櫻子已於94年4 月28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4 日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 字第92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閱明屬實,則再審原告主 張本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定第109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於原 審99年10月13日判決前即99年5 月9 日死亡,有林廷鳳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審視同上 訴人林廷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審於其繼承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原審失 察,竟對已死亡之原審視同上訴人林廷鳳為判決,顯有違 背法令之錯誤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屬正當。
(三)第按依民法第1176條第5 款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查本案原審之視同上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均已 於94年4 月28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 年5 月4 日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字第921 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 視同上訴人余成周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為其 次男余家藝、叁男余家彬、長女余淑霞與次女余淑芬等4 人;視同上訴人王余櫻子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人為其長男王仁平、次男王仁安與長女王仁芬等3 人,亦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73至75頁 )。據此,原審之視同上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既已拋棄 繼承,詎原判決仍認該二人為被繼承人林阿旺之繼承人, 並列該二人為視同上訴人,而未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視同 上訴人余成周、王余櫻子改為上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顯然與法未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正當。二、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再依 部分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可知,系爭土 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已屬共有耕地,雖 再審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之後取得,然依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 114 號函釋,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未逾修正前之共有 人數,系爭土地仍可分割。況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 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迄未能 獲致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登記其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 產,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林阿旺已於38年11月11日死亡,而林阿旺之繼承人乃 係本件再審被告林成雙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屬 林阿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之所有權,即屬
再審被告林成雙等人所公同共有,但因再審被告林成雙等 人迄未就其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 分之4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審原告始能訴請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爰一 併聲明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林成雙、林榮泉、林榮信、羅林 粉妹、林美榆、李志閎、李桂甄、李貴纓、林秋柔、林榮 茂、林榮光、林榮芳、林梅嬌、林騰燈、沈林阿丹、田翠 蓉、田翠瑩、田翠雯、田翠娟、田翠琳、田翠華、連林元 香、余家藝、余家彬、余淑霞、余淑芬、王仁平、王仁安 、王仁芬、林黃淑媛、張桂香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阿 旺所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分之4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
⒊查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作為新竹楓溫泉育樂中心出入口之 道路使用,再審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是要作為道路 使用,並不會改變現狀,請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㈠為分割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 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阿旺業於38年11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再審被告林成雙等人, 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阿旺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再 審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78頁、第 152 至157 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林阿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第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分別明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 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者,不在此限,則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地11點所明定。復 參以內政部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二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 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 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 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又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王林秀月、林楨智係於89年1 月4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林育助及再審原告 等人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受移轉取得外,其餘之共有人均係 於89年1 月4 日前取得共有關係,至再審被告林育助及再 審原告等人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受移轉取得,然依上開內 政部函釋,只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不超過修正前之共 有人數,系爭土地仍可分割。復查,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 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而再 審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五)復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 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六)經查,新竹縣新埔鎮○○路為雙向道路,系爭土地位在新 埔鎮○○路道路後方,大部分是供新竹楓溫泉育樂中心出 入口使用,並有少部分竹林存在,在系爭土地前方越過義 民路之後,是再審被告等林氏宗族多數人居住之處。再審 原告指出從現場掛有「新竹楓溫泉育樂中心」招牌下方出 入口至另一邊界點道路寬度為20.7公尺,第一審到場之再 審被告則指出道路另一端界點應在陳家圍牆前方,距再審 原告所指界點要增寬1.5 公尺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於98 年6 月25日會同第一審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第一審 卷為憑,且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9日北地所 測明字第0980003551號函檢具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㈢,及系爭土地週遭 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第一審卷可稽。次查, 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一口,屬再審被告等林氏家族所共有 ,位在新埔鎮○○路往新竹楓公司之路邊地下處,其上覆 蓋圓形污水鐵蓋,由水井處接有數條水管經由地下穿越義 民路至對面馬路邊坡出口後分別通往訴外人林春富(即同 案再審被告林春興、林春貴之兄)住家(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471 號)、林肇榮(即同案再審被告 王林秀月之兄)住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三段 431 巷6 弄16號)及同案再審被告林春芳住家(門牌號碼 新竹縣新埔鎮○○路三段431 巷6 弄26號)、同案再審被 告林楨智住家(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三段431 巷 6 弄12號),供渠等水源使用等情,並據原審會同原審之 兩造當事人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 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7 至149 頁、第187 至192- 1 頁),自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大部分是供作新竹楓溫泉育樂中心出入 口使用之道路,僅東側部分有少部分竹林,又系爭土地中
側下方設有水井一口,屬再審被告等林氏家族所共有,現 仍供渠等水源使用,再者,再審原告已於第一審表示若取 得如附圖所示東側部分土地後,將合併毗鄰坐落新竹縣新 埔鎮○○段下枋寮小段419-4 地號土地利用,並將原有道 路拓寬作為道路使用,而同案再審被告等人則於原審承諾 林姓宗親就所取得之土地願維持系爭土地目前道路之使用 現況,復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已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另同案再審被告林庚生、林春芳、林春貴、 林春興、林錦源、王林秀月、林楨智、林榮茂、林榮光、 沈林阿丹、田翠華、田翠蓉、田翠瑩、田翠雯、田翠娟、 田翠琳、連林元香、余成周、王余櫻子、張桂香等人亦表 明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至再審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上情,並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 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 公益及公平原則,復共有人所陳之意願等各情,定分割方 法如後附圖所示,將面積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原告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面積7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再審被告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末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林 成雙等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阿旺所遺財產既尚未辦理分割 ,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 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 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爰均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予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 文各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 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 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分 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一:
┌──────┬──┬──────┬──────┬────┐
│ 地號 │地目│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新竹縣新埔鎮│旱 │ 159 │以下為再審原│4320分之│
│枋寮段下枋寮│ │ │告: │1193 │
│小段184地號 │ │ │黃裕舜 │ │
│ │ │ ├──────┼────┤
│ │ │ │張家財 │1440分之│
│ │ │ │ │64 │
│ │ │ ├──────┼────┤
│ │ │ │黃新城 │16分之1 │
│ │ │ ├──────┼────┤
│ │ │ │黃千芝 │16分之1 │
│ │ │ ├──────┼────┤
│ │ │ │林馨怡 │96分之1 │
│ │ │ ├──────┼────┤
│ │ │ │黃文亮 │96分之1 │
│ │ │ ├──────┼────┤
│ │ │ │黃于真 │96分之1 │
│ │ │ ├──────┼────┤
│ │ │ │巫麗珠 │96分之1 │
│ │ │ ├──────┼────┤
│ │ │ │邱富國 │96分之1 │
│ │ │ ├──────┼────┤
│ │ │ │林君韋 │216分之1│
│ │ │ ├──────┼────┤
│ │ │ │成雲遠 │216分之1│
│ │ │ ├──────┼────┤
│ │ │ │以下為再審被│96分之1 │
│ │ │ │告: │ │
│ │ │ │林庚生 │ │
│ │ │ ├──────┼────┤
│ │ │ │林春芳 │8分之1 │
│ │ │ ├──────┼────┤
│ │ │ │林春興 │192分之1│
│ │ │ ├──────┼────┤
│ │ │ │林錦源 │16分之1 │
│ │ │ ├──────┼────┤
│ │ │ │王林秀月 │8分之1 │
│ │ │ ├──────┼────┤
│ │ │ │林木騰 │72分之1 │
│ │ │ ├──────┼────┤
│ │ │ │林智怡 │120分之1│
│ │ │ ├──────┼────┤
│ │ │ │林靜怡 │120分之1│
│ │ │ ├──────┼────┤
│ │ │ │林育助 │120分之2│
│ │ │ ├──────┼────┤
│ │ │ │林晉碩 │120分之1│
│ │ │ ├──────┼────┤
│ │ │ │林春貴 │192分之1│
│ │ │ ├──────┼────┤
│ │ │ │林楨智 │16分之1 │
│ │ │ ├──────┼────┤
│ │ │ │林成雙、林榮│96分之4 │
│ │ │ │泉、林榮信、│(公同共│
│ │ │ │羅林粉妹、林│有) │
│ │ │ │美榆、李志閎│ │
│ │ │ │、李桂甄、李│ │
│ │ │ │貴纓、林秋柔│ │
│ │ │ │、林榮茂、林│ │
│ │ │ │榮光、林榮芳│ │
│ │ │ │、林梅嬌、林│ │
│ │ │ │騰燈、沈林阿│ │
│ │ │ │丹、田翠華、│ │
│ │ │ │田翠蓉、田翠│ │
│ │ │ │瑩、田翠雯、│ │
│ │ │ │田翠娟、田翠│ │
│ │ │ │琳、連林元香│ │
│ │ │ │、余家藝、余│ │
│ │ │ │家彬、余淑霞│ │
│ │ │ │、余淑芬、王│ │
│ │ │ │仁平、王仁安│ │
│ │ │ │、王仁芬、林│ │
│ │ │ │黃淑媛、張桂│ │
│ │ │ │香(繼承林阿│ │
│ │ │ │旺之應有部分│ │
│ │ │ │) │ │
└──────┴──┴──────┴──────┴────┘
附表二:
┌─────────────────────────┐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
│ 林 阿 旺 │ 林成雙 │
│ (38年11月11日死亡) ├─────────────┤
│ │ 林榮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