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1號
SCDM,99,訴,91,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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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周廉濤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吳宛陵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陳奕霖原名陳坤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郭憲達
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余育霖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曾佳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48 號)併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黃啟明與「阿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黃啟明與「阿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被訴如附表十部分無罪。
周廉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周廉濤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
陳奕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郭憲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於包裝附表六編號五、六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八編號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郭憲達余育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郭憲達余育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郭憲達黃淑芬連帶沒收,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黃淑芬犯如附表四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余育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附表八編號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余育霖郭憲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余育霖郭憲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曾佳莉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吳宛陵無罪。
事 實
一、黃啟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一)黃啟明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一)為聯絡工具,與 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會面,再指示「阿國 」前往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 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二至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使用之電話 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一至 三)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 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 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
(三)黃啟明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八「使用之電話 及通訊監察譯文」欄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二)為聯 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地點會面,同 時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 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
二、周廉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98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一)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使用之 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



一、附表八編號四)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共15次,每次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 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二)周廉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十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十六「使用之電話及通 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為聯 絡工具,與葉昇瑋相約於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地點會面, 交付第一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 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 。
(三)周廉濤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賢」先以 不詳方式與潘國震相約交易,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指示周廉濤於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十七「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七編號一)為聯絡工具,與潘國震聯繫後,交付第 一級毒品予潘國震並收取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以此方式取得些微量差供己施用牟利(詳細時 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 二編號十七所示)。
(四)嗣於99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周廉濤在新竹市○○路24 1 號地下室之風城電子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200-V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一 至二、附表七編號一、及附表九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三、陳奕霖(原名陳坤瑩,於99年5 月13日更名)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二「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一、二)為聯絡 工具,與附表三編號一、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 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 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 次,各取得200 元、 100 元之利益(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 量、價格,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嗣於99年1 月1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502 號之蓮美飯店 703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三、附表七編號二



、附表九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四、黃淑芬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以下簡稱甲案);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於9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 定(以下簡稱丙、丁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以下簡稱戊、己 案),上揭丙、丁、戊、己案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又15 日、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時任其男友之郭憲達、 友人余育霖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一)郭憲達余育霖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間,由郭憲達以附表四 編號一「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八編號五)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地點會面,再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交由余育霖前往前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周廉濤 並收取金錢;另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時間,由郭憲達提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指示余育霖以附表四編號六「使 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 編號七)聯絡周廉濤至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地點,交付第二 級毒品予周廉濤並收取金錢,以前揭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 次,由郭憲達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 2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 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一、六所示)。(二)郭憲達黃淑芬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時間,由黃淑芬以附表四編 號五「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七編號三)為聯絡工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編 號五所示地點會面,再由郭憲達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駕駛汽車搭載黃淑芬前往前揭地點,由黃淑芬交付第二 級毒品予周廉濤並收取金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由郭憲達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2 公克之量 差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均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三)郭憲達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 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使用之電話及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八編號六)為聯絡工 具,與周廉濤相約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地點會面,交 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 次,每次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2 公克之量差牟利(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 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
(四)郭憲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加油站,以1 萬元 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即附表六編號五、六),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迄至99年1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郭 憲達在新竹市○區○○路386 之1 號為警查獲止。(五)嗣經警於99年1 月12日在郭憲達設於新竹市○○路386 之 1 號5 樓之2 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四、五,附表九 編號十至十四之物,復於其長褲暗袋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六所示之物;另於99年1 月12日晚間9 時2 分許,黃淑芬 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306 巷1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
五、曾佳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五各編號「使用之電 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七編號四、 附表八編號八)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五各編號「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相約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地點會面,交付第二 級毒品並收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1次,每次 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1 至0.3 公克之量差牟利(詳細時間、 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五所示 )。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176 號5 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六編號七、附表七 編號四、附表九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交易金額1000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為「附表二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交易金額2000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列(二)、所示者外,檢 察官、被告黃啟明周廉濤吳宛陵陳坤瑩郭憲達黃淑芬余育霖曾佳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就 事實欄一、涉及被告黃啟明犯罪事實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 時所為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共同被告周廉濤就事實欄一、涉及被告黃啟明犯罪事 實部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啟明及 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再周廉濤於本 院100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 被告黃啟明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 與警詢中所為供述,既屬「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



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 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本案共同被告 周廉濤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周 廉濤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黃啟 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 100 年8 月11日審理期日傳訊,並予被告黃啟明及其選任 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 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 一至八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均為伊與周廉濤之間的對 話,但伊從未曾販賣毒品予周廉濤,伊因合資購買安非他 命所生糾紛,曾毆打周廉濤周廉濤對伊懷恨在心,才向 檢察官誣稱伊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間,是周廉 濤打電話要求伊出借安非他命,伊原本同意借周廉濤3 公 克(即「3 個」),但後來反悔不願出借,恰好友人「阿 國」要到竹北,所以伊才建議周廉濤直接去找「阿國」拿 ,其餘與伊均無關。附表一編號二當天,伊與周廉濤是相 約在汽車旅館,合資向藥頭「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伊與 周廉濤原預定各出資4 萬元各購買1 兩,但因周廉濤錢不 夠,只拿出2 萬元,所以寄放半兩由伊保管,但後來周廉 濤錢也沒有還清,毒品也沒有拿走。附表一編號三當天, 周廉濤應該是找「小龍」買毒品,那天下午1 點多,伊和



「小龍」在凱恩斯撞球場周廉濤到撞球場的停車場跟「 小龍」碰面,他們在停車場做何事,伊不知悉。附表一編 號四當日下午2 點多,是「廚師」要找周廉濤買毒品,但 周廉濤忘記,「廚師」找不到周廉濤,所以伊才打電話給 周廉濤,打完電話後,伊不記得是否有跟周廉濤碰面,也 不知道「廚師」有無向周廉濤買毒品。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時、地,伊與周廉濤確有以電話聯絡後碰面,但此次碰面 係為催討周廉濤返還向伊借貸之金錢,周廉濤當天有還伊 一些錢,但金額伊不記得。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時間,是周 廉濤表示他要還錢,但因周廉濤對金額部分反反覆覆,故 當天伊並未與周廉濤碰面。附表一編號七所載時、地,伊 確曾周廉濤相約碰面,見面後周廉濤就還伊4000元。附表 一編號八所載時、地,伊與周廉濤通電話談論毒品跟外勞 電話卡的事,後來有相約碰面,周廉濤用1500元向伊買一 張電話卡。伊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所生糾紛,曾毆打周廉 濤,周廉濤對伊懷恨在心,才向檢察官誣稱伊販賣毒品云 云。
(二)經查,證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至10月 間,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綽號是『小胖』, 我都稱黃啟明為『老大』。98年8 月30日10時59分43秒至 11時40分32秒這5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所示),我打電話跟黃啟明買3 克 的安非他命,黃啟明叫綽號『阿國』的人送過來給我,交 易地點是竹北交流道那邊的HOMEBOX ,黃啟明有跟我說『 阿國』車子的顏色和停放的位置,當天『阿國』把安非他 命交給我,我應該有交錢給他,98年8 月30日11時40分32 秒這通電話應該是我剛拿到安非他命時,打電話跟黃啟明 講。阿國本名應該是『朱安國』(音譯),30幾歲人,開 白牌計程車。98年9 月2 日21時57分44秒、22時25分58秒 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二所示),他叫我到好歡喜汽車旅館126 號房,我 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交易的 時間應該是在98年9 月2 日22時25分58秒至22時46分47秒 這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間,買賣的重量、金額忘記了。98 年9 月7 日12時54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 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我們約要拿藥,交易 地點在光復路凱恩斯經典撞球場,我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方式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金額、重量忘記了,偵查中 說的應該正確。98年10月15日14時27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應



該是『廚師』要買安非他命,黃啟明叫我交貨給廚師,除 了在講這件事以外,也有處理我跟黃啟明買安非他命的事 情,這通電話後,應該有我跟黃啟明原本約在火車站後來 改約中興百貨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98年10月15日22時 57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五所示),我們約在城北街與民富街口的便利商 店,這次我跟黃啟明拿安非他命,重量、金額忘記了,偵 查中說的應該正確,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這通通訊監察譯文 15分鐘內。98年10月17日13時05分13秒至14時05分32秒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六所示),譯文中提到『25』是指2500元,這次交易地 點是竹北市○○路上麥當勞,大約是在14時05分32秒這通 電話半小時內碰面,我用2500元向黃啟明買1 克的安非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8年10月18日19時23分28秒至 20時04分03秒3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我應該是用4000元向黃啟明 買到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大橋加油站,交易 時間應該在20時04分03秒通話後1 小時內,交易方式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98年10月19日9 時51分37秒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黃啟明間的對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八所示) ,也是要拿藥,譯文中『15是我這種的阿,然後10是我朋 友那個的阿,10是女生阿』指15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海 洛因,這次向黃啟明購買的毒品包含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應該在這通電話後1 個小時內,地點應該是在食 品路與東南街口7-11便利商店,黃啟明一次交付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當場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91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207 頁背面至230 頁) ,核與證人周廉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黃啟明買過安 非他命。」、「(問:98年8 月30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 品?)有,在98年8 月30日11時左右,我們約在新竹縣竹 北市HOMEBOX 停車場交易,當天我是跟黃啟明聯絡,他派 綽號『阿國』成年男子前往來交易,我當場交付7500元給 『阿國』,我有拿到3 克的安非他命,我分給我朋友及自 行施用。(問:98年9 月2 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 有,當天晚上10點多,我們約在金城一路燦坤附近一家汽 車旅館126 號房交易,名字好像是好歡喜汽車旅館,這次 是黃啟明本人前往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是5000元, 數量約2 克,我當場交給黃啟明5000元現金,我購得的安 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9 月7 日有無向 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我們約在新竹市○○



路龍山社區凱恩斯經典撞球場交易,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 前來交易,我買安非他命,金額5000元,數量約2 克,我 當場交付黃啟明50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 行施用。(問:98年10月15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 有,當天下午2 、3 點,原本我跟黃啟明約在火車站,但 最後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當時我是與綽 號『廚師』的人一同向黃啟明購買,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 ,他1 克安非他命算我2500元,但因為先前我有欠他錢, 所以我給他3000元,廚師向黃啟明買1000元,這次也是黃 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購得的安非他命自行施用,當晚11 點左右,我跟黃啟明約在新竹市○○街與民富街口商店前 ,這次也是黃啟明親自前來交易,這次是購買安非他命 5000元2 克,我當場交付黃啟明5000元,這次我拿到安非 他命後,有的分給朋友,有的自行施用。(問:98年10 月17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下午2 點,我 們約在新竹縣竹北市麥當勞交易,我買1 克的安非他命, 這次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2500元 ,我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10 月18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晚上7 、8 點 ,我們原本是約在食品路,後來他又轉到經國路、中華路 口大橋加油站交易,我向他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 也是黃啟明本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4000元,我 購得的安非他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問:98年10月19 日有無向黃啟明購買毒品?)有,當天早上10點,我們約 在新竹市○○路與東南街口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向他購買 1500元的安非他命及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黃啟明本 人前來交易,我當場交付黃啟明2500元,我購得的安非他 命、海洛因都分給朋友及自行施用。」(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卷 三第182 至194 頁)等語,幾乎完全相符,而被告黃啟明 持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周廉濤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一第26至32頁、第61至68頁,偵查卷二第1 至118 頁 ),亦核與周廉濤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 周廉濤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黃啟明固以前語為辯,然參諸本件之查獲經過,係檢 警根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周廉濤後 ,證人周廉濤始分別供出與被告黃啟明聯絡毒品交易之事 ,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黃啟明周廉濤確有密切之通話紀



錄後,始進行搜索、拘提被告,並經周廉濤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黃啟明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所述與附 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無悖常情,堪信 為真實。被告黃啟明固以前語為辯,然細譯附表一之一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倘被告黃啟明 係仲介證人周廉濤向他人「借用」毒品,則於仲介提供聯 絡方式後,當與其無關,又何須鉅細靡遺指示交付毒品之 人所駕駛汽車、樣貌之特徵?甚於98年8 月30日11:40: 32再撥打證人周廉濤電話確認「有沒有?3 個嘛?」、「 好,那個都是實的喔?」等語;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 人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 時、地,並無名為「小龍」之藥頭在場(見本院卷三第21 1 頁),又附表一之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 周廉濤與被告黃啟明談論就如何合資、各出資多少之內容 ,而於前接通話前,亦僅有98年9 月2 日20:43:47周廉 濤傳送予被告黃啟明,內容為:「老大好了嗎?我朋友在 等我」之簡訊,難認被告黃啟明空言辯稱該次係屬合購毒 品之語,值得採信;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八部分,被告黃啟 明均不否認附表一之一編號三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與周廉濤通話之內容,然就前揭譯文中,為何與周廉濤相 約於前揭處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四),為何通話中 均談論與毒品相關之內容,而於見面後竟處理關於還款、 購買易付電話卡等事項均未提出解釋,自難以其前揭空言 辯解,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黃啟明上開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 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 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 誰能信!況依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周廉濤間之



對話,表示對於交易之價格、毒品之品質均能有所調整, 顯示其出售價格隨毒品純度、成分、數量而改變,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 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 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啟明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啟明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黃啟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廉濤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十六 所示之人牟利,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與「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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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