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7號
SCDM,99,訴,157,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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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震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楊芷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温錦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4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潘國震楊芷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潘國震楊芷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楊芷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楊芷畇潘國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其被訴與潘國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無罪。
温錦源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潘國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 月(以下簡稱甲應執行刑)。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 開2 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下簡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楊芷畇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98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為下列犯行:
(一)潘國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使用電話」欄之行動電話(如附 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相約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共5 次,每次從中取得每公克約0. 2公克之量差牟利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潘國震楊芷畇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14時39分許 ,由楊芷畇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 二所示),接聽蘇梨蓉之來電,因蘇梨蓉於電話中表示亟 需向潘國震購買毒品,楊芷畇遂將此情轉達使潘國震知悉 。嗣潘國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 公克放入透明夾鏈 袋,藏入菸盒內,再於同日19時53分許,指示楊芷畇持前 揭門號電話與蘇梨蓉聯絡相約見面,同日20時許,潘國震 駕駛汽車搭載楊芷畇前往新竹火車站對面SOGO附近,由楊 芷畇單獨下車進入新竹市○○路13號5 樓賓城商務旅館蘇 梨蓉投宿之房間內,將前揭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菸 盒放置於房間桌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 次,從中取得少許量差牟利。



(三)潘國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為 聯絡工具,與洪志雄聯繫後,於99年1 月8 日23時46分許 ,在新竹市愛買大賣場門口會面,當場將自己所有之安非 他命約1 公克無償轉讓予洪志雄1 次。
(四)嗣於99年1 月12日15時30分許,潘國震楊芷畇在渠等設 於新竹市東區○○○○街11巷9 號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八、附表六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物。
二、温錦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六所示「使用電話」欄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五編號 九所示)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交易對象」欄 所示之人相約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6 次牟利( 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 附表三所示)。嗣於99年1 月13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104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九、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交 易數量』約1 克」、追加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四、五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交易地點』為:新竹市 ○區○○○路35巷7 弄12號、新竹市○區○○○路35巷7 弄 12號之路邊」,嗣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交易數量』為0.8 公克」、「附表一編號四、五(即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交易地點』均為:新竹市○○○ ○街附近」,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温錦源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潘國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牟利,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楊芷畇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梨蓉牟利,於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志雄等事實均自 白認罪,而被告楊芷畇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曾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潘國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蘇梨蓉牟利等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周廉濤於警詢、 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交易經過所為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 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查卷】卷一第37至49頁),證人賴鶴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芷畇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三交易 經過所為證述(見偵查卷三第92至94頁、第98至101 頁、 第132 至135 頁),證人洪志雄於警詢、偵訊中就附表一 編號四、五交易經過及事實欄一、(三)轉讓經過所為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 查卷一第87至107 頁、第72至79頁),證人蘇梨蓉於本院 審理中及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 事實欄一、(二)交易經過所為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至180 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七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69頁、第204 至210 頁,偵查卷三第68頁、第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一第110 至116 頁)、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 偵查卷一第167 至170 頁、第174 至176 頁、第201 至



203 頁)、搜索照片21張(見偵查卷一第177 至187 頁) 在卷可稽,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梨蓉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載),並以如附表七編號六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三第68頁)及被告楊芷畇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述內容為其論據(見偵查卷一第 196 至198 頁、第215 至218 頁,偵查卷三第132 至135 頁、第182 至194 頁)。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 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楊芷畇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另以證人身分具結 稱:98年12月16日晚間8 點多,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我 幫潘國震交付3000元海洛因1 包(連袋重0.6 公克)給蘇 梨蓉,並收取金錢後交給潘國震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96 至198 頁、第215 至218 頁,偵查卷三第132 至135 頁、 第182 至194 頁),然被告楊芷畇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否認前情,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2月16 日14時39分52秒這通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七編號六)是 我和蘇梨蓉的對話,當時蘇梨蓉打電話要找潘國震,我說 他在睡覺,蘇梨蓉說她很急,然後她說要跟我一樣漂亮的



,座八點十分的,其實當時我不是很清楚她到底是什麼意 思,我把蘇梨蓉的話轉告潘國震潘國震只說了聲:『喔 』,並沒有告訴我蘇梨蓉要拿何種毒品。後來潘國震開車 載我出去,說要去找蘇梨蓉,他叫我撥電話給蘇梨蓉問她 人在哪裡,後來我們到火車站那邊,潘國震沒辦法停車, 就叫我幫他拿東西上去給蘇梨蓉,那是一個空的菸盒裝著 的東西,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當時我沒有打開來看,所 以我沒辦法確定到底是什麼毒品。…做警詢筆錄時,警察 拿著監聽譯文說『跟我一樣漂亮的』就是女孩子,就是海 洛因,『座八點十分的』就是女孩子要拿81的意思,81就 是0.6 ,是警察這樣跟我講的,我就回答那應該就是這樣 ,後來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她說我在警詢筆錄有講我有拿 海洛因給蘇梨蓉,所以一定要講出什麼來,我也忘記我為 什麼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背面至170 頁),互核被告楊芷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已 有不一致,再就被告楊芷畇證稱伊係因受警員引導,始順 應警員之語意供稱當日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且於嗣後偵查中再為相同供述等情節,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勘驗被告楊芷畇於99年1 月13日12時05分至13 時30分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製作之警詢錄 音帶,結果如下:「一、經勘驗後,警詢實際錄音時間全 長約45分鐘。二、警員於詢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告知被告楊芷畇權利,詢問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的方式。…四、 錄音帶第一面錄音完畢時,僅錄到第三頁(問:你個人是 否曾替潘國震販毒?),之後錄音帶換面,第三頁(答: 我個人曾於98年12月16日19時53分時和綽號阿如的名字通 電話... )至(問:可知阿如的本名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 ?)均未經錄音。」,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 0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芷畇於警詢中供述 其與潘國震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販賣予與蘇 梨蓉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情節時,並未經錄音,依 此,實未能排除被告楊芷畇前揭所辯,確與事實有違,客 觀上既然無法排除被告楊芷畇確係因警員誘導而誤稱交易 毒品種類之可能性,則被告楊芷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容 有瑕疵可指,自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
3.再者,證人蘇梨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潘國震 買過海洛因,98年12月16日14時39分52秒,我用00000000 00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原本要找潘國震,但是楊芷畇



接的,我是說要過去跟潘國震楊芷畇拿安非他命。我本 來要去明湖路那邊拿,但沒有拿成,後來楊芷畇主動跟我 聯絡,約我在新竹火車站那裡,後來是楊芷畇到中正路上 賓城旅館我的投宿房間來交易,她拿給我的是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至161 頁), 已明確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向潘國震楊芷畇購得之毒品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 打0000000000給阿國,是一名女子接聽,當時我幫朋友詢 問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三第69至71頁)之語,並無 矛盾,則依此次交易毒品之買家蘇梨蓉所述,其自潘國震楊芷畇處取得之毒品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再者,交易毒品時,固有一般通用之暗語,如「女生」指 海洛因、「男生」指安非他命等,然於個別交易者間,依 交情、語言習慣不同,使用暗語所指稱之意思,仍可能存 在個別差異,若交易兩造間,已有一定默契或熟識度,甚 至根本無須明白表示需求,只要取得聯繫,即可瞭解對方 之意,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倘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仍需向談話者確認其真意,而非第三者得擅加 揣測之。經查,證人蘇梨蓉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七編號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證稱:「…我電話中說:『我 要跟你一樣漂亮的』,就是要比較好一點的東西,不是指 『女生』(即海洛因)。『座8 點10分』是指什麼,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至161 頁),依前 揭證人蘇梨蓉所述,實無法認定前揭通話中「我要跟你一 樣漂亮的」、「座8 點10分」等暗語,究竟係指毒品之種 類、數量或品質。再參諸被告潘國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楊芷畇跟我說蘇梨蓉有打電話來要東西。(問:楊芷畇 只有講這樣,你就能理解她講的是什麼內容?)有辦法。 (問:為什麼有辦法?)因為蘇梨蓉每次找我也只是要安 非他命而已。」之語(見本院卷四第171 至180 頁),核 與證人蘇梨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潘國震買過安 非他命,沒有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背面 至161 頁)之語相符,依前揭被告潘國震、證人蘇梨蓉所 為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潘國震與證人蘇梨蓉間,因先前 交易毒品之經驗(均未經起訴),於取得聯繫後根本無須 指明毒品種類即可交易之情形,依前所述,實無法認定附 表七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要跟你一樣漂亮的」、「 座8 點10分」等暗語,必然係指毒品之種類,尚不得據此 通話內容推論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5.末查,被告潘國震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9 包(驗餘淨重合計3.7252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 第09902002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56 至15 8 頁),然被告潘國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於本 案99年1 月12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前,即99年1 月1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街11巷9 號之居 所內,有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 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潘國震又始 終供稱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供己施用而購入,是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潘國震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販售 以營利之意圖,即不得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論 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6.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潘 國震、楊芷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國震楊芷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國震楊芷畇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於99年1 月12日15時30分許,被告潘國震楊芷畇在設 於新竹市東區○○○○街11巷9 號之居處,經警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3.7252公克), 被告潘國震可能涉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檢 察官未予起訴,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亦附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證人葉思怡)部分: 1.訊據被告温錦源固坦承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為伊與葉思怡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葉思怡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7 日伊結束觀察勒 戒返家,遂約葉思怡至家中聊天,葉思怡於當日20時12分 許,自行攜帶安非他命至伊住處,詢問伊是否有需要施用 ,經伊拒絕,伊並未於附表三編號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葉思怡。又,於98年12月8 日19時許,伊係打電 話告訴葉思怡說伊要去拿安非他命,但錢不多,無法拿東 西請葉思怡施用,恰巧葉思怡表示她有2000元,要伊去二 重埔找她,伊雖然說差不多10分鐘會到,但因為伊當時人 在秀巒山上,到二重埔至少要2 個多小時,伊到葉思怡



時,沒有碰到葉思怡,伊並未於附表三編號二所載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思怡。再伊固曾於附表三編號三所載 時、地,將三粒米狀大小之安非他命交付予葉思怡供其施 用,但伊沒有跟葉思怡收錢云云。
2.經查,證人葉思怡於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阿源』是 我前男友的朋友,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行動電 話和他聯絡。(問:提示98年12月7 日監聽譯文,這二通 電話有無交易?)有,第一通譯文我有表示要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外面交易,但我有說我要洗 完澡再過去,第二通他問我人在何處,我告知我在便利商 店買東西,他叫我買裝毒品的袋子,我買了之後,才去他 家找他,當晚約晚上8 點多,我抵達他橫山鄉住處,我給 他1 千元現金,他給我1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 多重,但是1 小包,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我帶回家裡施用 ,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98年12月8 日監聽譯文, 這二通電話有無交易?)有,第一通他問我有無5 千元, 他原本想賣給我5 千元安非他命,但我表示沒有那麼多錢 ,所以我只向他購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外 面交易,第二通他說再10分鐘會到,所以交易時間約在當 晚10點左右,這次我給他2 千元現金,他給我2 千元的安 非他命,我不知道有多重,但是2 小包,我拿到安非他命 後,我帶回家裡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98年 12月12日監聽譯文,這二通電話有無交易?)有,當天我 問他有無東東,他說有,當時我人在竹東外環道附近大鬍 子羊肉爐兼卡拉OK店,當時我向他購買2 千元安非他命, 我們約在該店門口交易,交易時間約在凌晨2 點左右,這 次我給他2 千元現金,他給我2 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 道有多重,但是2 小包,我拿到安非他命後,隔了幾天有 在住處施用,確實也是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三第79至 81 頁 ),另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源』(温錦源)所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監察 譯文98年12月7 日18時36分、98年12月7 日19時32分2 通 譯文供妳閱覽,其內容為何?)這是我向阿源買安非他命 毒品1 千元,重量我不知道,我是到他家跟他交易,途中 他還叫我買空白包裝袋過去。(提示0000000000監察譯文 98 年12 月8 日19時14分譯文供妳閱覽,其內容為何?) 我跟阿源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阿源送到 我家交易。(提示0000000000監察譯文98年12月12日01時 15分譯文供妳閱覽,其內容為何?)我跟阿源買2 千元的 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在竹東夜市交易。」等語(見



偵查卷三第75至77頁),其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被告温錦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思怡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 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三第78頁),核與葉思怡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 強並擔保葉思怡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九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3.被告温錦源固以前語為辯,然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被告 温錦源前於警詢中辯稱:「我確實有撥打電話問她是否要 購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並沒有毒品,只是隨口問問。」 ,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温錦源前於警詢中係辯稱: 「我當時是要向葉思怡借錢2000元」之語(見偵查卷一第 381 至387 頁),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情 節相異,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亦難認與附表八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另,證人葉思怡 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98年12月間,我使用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我沒有跟温錦源買過安非他命。附表八編 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我和温錦源的對話,我 沒什麼印象。對話內容中『好,我跟你拿1 好了』、『那 我拿2 』等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這些電話 實際的情況是否如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至於附表八編號 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中我提到我要2000,是我喝醉 了想要跟他盧要借錢,這次我有跟温錦源大鬍子羊肉爐 碰面,他沒有帶錢。檢察官訊問我那天,是我宿醉突然中 午被警察敲門帶去問話,一直問到晚上,所以我頭昏昏的 ,不清楚說了些什麼。」(見本院卷四第125 至133 頁) ,然葉思怡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近2 年,其記憶難免 不清,此由其於該次作證時,對於檢察官之詰問迭稱:「 我忘記了」、「不清楚」等語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 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再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勘驗證人 葉思怡99年2 月9 日20時4 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光碟顯示錄影時間為99年2 月9 日20時24分52秒至20 時52分11秒。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葉思怡訴訟上權利,於開始訊問關於葉思怡向 被告温錦源購買毒品等問題前亦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的方式。三、偵 訊筆錄與錄影內容葉思怡所述內容相符。四、葉思怡於檢 察官訊問過程中,全程站立,意識清醒。於檢察官提出問



題後,均能理解並答覆,並無不了解檢察官問題或遲疑之 情形,另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葉思怡均係閱讀譯 文後才回答問題,關於向温錦源購買毒品之時間、事件發 生之經過、毒品之數量為幾包等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並無 醉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應認證人葉思怡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意識清醒,並無醉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接 受警詢、偵訊時因宿醉意識不清,故不清楚當時說了什麼 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證人葉思怡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温錦源有利認 定之依據。
4.綜上,被告温錦源確有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葉思怡聯 絡,相約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碰面完成 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堪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四(證人吳鳳嬌)部分:
1.訊據被告温錦源固坦承附表八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 伊與證人吳鳳嬌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吳鳳嬌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7 日那天伊和吳鳳 嬌一起出勒戒所,共乘計程車,在車上有講到安非他命的 事情,伊就主動問吳鳳嬌有沒有辦法調到安非他命,當天 晚上吳鳳嬌打電話,要賣安非他命給伊,伊在竹東大橋和 吳鳳嬌碰面後,吳鳳嬌說沒有東西,就各自分開云云。 2.經查,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我 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98年12月7 日這5 通電話是 我跟温錦源之間聯絡,講安非他命的事情。98年12月7 日 我和温錦源一起勒戒出來,正好在門口碰到,他說要叫計 程車回橫山,我說我剛好順路,讓我搭便車,車上他有說 要請我吸安非他命,我回家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當天晚 上9 點半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橋頭與温錦源碰面,我 當場拿了500 元現金給温錦源,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 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卷四第133 至136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跟小林(温錦源)買過 一次毒品,98年12月7 日當天,我勒戒出所搭他便車,他 就說我若有需要可以找他,當天是他先打電話給我,他問 說要不要『買菜』,就是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約在靠 橫山鄉的竹東大橋橋頭見面,我在當晚9 點30抵達約定地 點,我拿500 元現金跟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我購得後, 有帶回家施用,確實為安非他命沒有錯。『一斤白菜』就 是買1 小包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三第87至90頁)、於警 詢中陳稱:「0000000000是小林(温錦源)使用之電話,



98 年12 月7 日21時0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買菜』 就是買安非他命的意思,『秤一斤菜』就是買1 小包的意 思,我有向小林(温錦源)買過安非他命。」(見偵查卷 三第83至85頁)等語,均屬一致,又被告温錦源持用門號 000000 0000 號電話與吳鳳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三第86頁),核與吳鳳嬌 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並擔保吳鳳嬌上開指述之 真實性,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堪 信屬實。
3.被告温錦源固以前語為辯,然就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被告 温錦源前於警詢中辯稱:「我確實有撥打電話問她是否要 購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並沒有毒品,只是隨口問問。」 之語(見偵查卷一第381 至387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異,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再細譯附表八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係被告温錦 源主動稱:「你要拿是不是?要買菜是嗎?」、「我等一 下要出去,你要很久時間嗎?因為新竹朋友找我,我順便 拿給你」、「你要多少,我要弄好來」等語,均係交易時 賣家所為用語,而非買家詢問之語氣,則其辯稱當日係證 人吳鳳嬌擬出售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云云,顯非可信。 4.綜上,被告温錦源確有以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吳鳳嬌聯 絡,相約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碰面完成安非 他命之交易,應堪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五(證人羅建華)部分:
1.訊據被告温錦源固坦承附表八編號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 伊與證人羅建華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建華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10日當天,伊與羅 建華相約到山上採靈芝,當日14時許,渠等確有碰面,而 於15時許分開。伊於通話中問羅建華「你要跟我買一隻雞 嗎?」是指真的雞,後來的內容都是在談論買雞的事情, 伊後來說「你叫我帶那個東西,出事的話換很多刑期,你 下來我秤給你看」是因為羅建華好像叫伊帶藥,伊認為如 果出事,會換很多刑期,伊也不曉得為何原本在談雞的事 ,突然講到藥云云。
2.經查,證人羅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温錦源於98年12 月10日當天,曾在宇老派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收取4500元之事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6 至144 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8年12 月10日監聽譯文,這二通電話是否你跟温錦源的通聯?)



應該是,我應該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的,要向他調安非他 命,這次我要向阿源(温錦源)購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 數量約1 克,在當日下午接近1 點左右,我們在宇老派出 所附近路邊交易,當時我交付阿源(温錦源)4500元現金 ,他交付約1 克安非他命,我買得安非他命後帶回去施用 ,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見偵查卷三第111 至114 頁) 、警詢中陳稱:「綽號阿源(温錦源)之男子之前有送我 吸食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跟他買。(問:提示0000000000 監察譯文,98年12月10日11時27分、11時37分2 通譯文供 妳閱覽,其內容為何?)我在10日13時許在橫山分局宇老 派出所附近路邊向阿源(温錦源)購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 ,重量約1 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03 至105 頁), 其歷次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温錦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建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其內容如 附表八編號五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三第106 頁),核與羅建華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補 強並擔保羅建華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九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3.被告温錦源固以前語為辯,然證人羅建華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結證稱:「98年12月10日那天,我沒有與温錦源相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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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