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7號
SCDM,99,訴,147,20110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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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緝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緝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五、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偽造之「羅順華」印文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蕭緝熙受僱於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起至96年 6 月止派駐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8 號之「德泰科技 大樓」,擔任「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泰管委 會)社區總幹事,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之事項、代收 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綜理德泰管委會所有行政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蕭緝熙竟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於95年7 月1 日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德泰管委會於91年11月6 日,決議將德泰科技大樓地下 室1 樓2 坪空間,出租予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下均簡稱為亞太公 司)架設電信機房。蕭緝熙遂依德泰管委會之授權,於91 年12月1 日,在德泰科技大樓地下1 樓中控室(以下簡稱 中控室),與亞太公司代理人張金源簽訂「使用合約書」 及「用電協議書」,約定每月租金(即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7,000 元整,電費另行分離計算,期間自91年12月 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並於數日後,在上揭地點代收 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1年12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之 本票(其中92年2 月至92年12月租金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復於92年12月間,在上揭地點代收亞太公司 所簽發用以支付92年12月至93年11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1張 (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然蕭緝熙竟因需款花用,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起,未依規定將前揭本票存入德 泰管委會帳戶內,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本票侵占 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載時間前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擅自將其保管 之德泰管委會四方形印章(以下簡稱管委會方章),盜蓋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背面,復擅自將其保管未 曾啟用之德泰管委會四方形大印章(以下簡稱管委會大方 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本票背面(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2「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後,旋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 間,持前揭各欄所示之本票,前往新竹市○○路307 號國 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向不知情之銀 行櫃員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金額存入其設於該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另,依 前開合約規定,亞太公司於91年12月至93年11月承租期間 ,電費應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蕭緝熙竟承前 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向亞 太公司業務人員柳建銘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 之電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德泰管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 保管之電費連續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 同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 持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管委會大方章,盜蓋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收據2 紙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盜蓋 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 再持向柳建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
(二)又前開事實欄二、(一)所示合約期滿後,蕭緝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明知其未得德泰管委會或德泰管委會主任委員羅順 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個,再佯以德泰管委會代表之身 分,於93年12月1 日在中控室,與亞太公司代理人張金源



接洽續約事宜,約定續約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 月30日止,租金及其他租賃內容與前期相同,復於附表三 編號1 號所示「使用合約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 會大方章,復持前揭偽刻之羅順華印章,偽造「羅順華」 印文1 枚(如附表三編號1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而偽造用以表達續約之意之私文書,再交付張 金源行使之,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 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而於數日後,指 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受僱人前往中控室,將亞太公司所簽發 用以支付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2張(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交付予蕭緝熙;復因亞太公司之財 務單位要求蕭緝熙提供德泰管委會同意租金禁止背書轉讓 註記確可塗銷之文書證明,蕭緝熙遂承前概括犯意,於94 年12月15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切結 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並持前揭偽刻 之「羅順華」印章,偽造「羅順華」印文1 枚並偽簽「羅 順華」署押1 枚(如附表三編號2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亞太公司承辦人員 收執而行使之;亞太公司受僱人遂再於94年12月間,在前 揭地點,將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5年1 月至95年11月 之租金之本票共10張(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附表五編號 1 至3 所示)交付予蕭緝熙蕭緝熙詐得前揭本票後,連 續在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載時間前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 ,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3 至25所示本票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盜蓋之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用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旋於 附表一編號13至25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各欄所示之本票, 前往國泰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 金額存入其設於國泰銀行之帳戶。蕭緝熙復承前概括犯意 ,藉亞太公司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於93年12月至95年11月 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故須依約將電費 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之機會,佯以德泰管委會 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於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日期,在中 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及圓形統一編號印章( 下稱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 之收據4 紙上(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不知 情之亞太公司業務人員柳建銘陳英財、顏燦雍等人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欄所示之電費,致前揭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三)又93年間,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 司)亦向德泰管委會承租場地架設機房,電費應另行分離 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然蕭緝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2日,以電話 向新世紀公司員工吳希麟催討93年應繳付之電費,經吳希 麟匯款19800 元至蕭緝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蕭緝熙未將前開款項 繳還予德泰管委會,而將業務上保管之上揭電費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另94至95年間,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信公 司)亦以每季租金7200元之代價,向德泰管委會承租停車 場車位,蕭緝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 日期,在中控室向亞信公司行政經理劉信宏收取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所示停車清潔管理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德泰管 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保管之停車清潔管理費連續侵占 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連續於附表四 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 章,盜蓋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收據5 紙上(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劉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 泰管委會及亞信公司。
三、蕭緝熙於95年7 月1 日以後,繼續利用其擔任上開社區總幹 事之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5年10月間,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約將屆滿前, 蕭緝熙明知並未得「德泰管委會」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德泰管委會95年10月11日德管字第950034號函 文私文書1 紙(如附表三編號3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在說明中虛偽記載:管 委會決議將自新年度機房出租合約中調整租賃金額,並將 機房用電改採固定費用計算合併於租賃金額中,而調整租 賃金額為每月8,000 元(含電費)…云云,持交亞太公司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
(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約屆滿後,蕭緝熙明知仍未徵得德 泰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復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1 日在中 控室,以前述事實二、(二)之相同手法,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使用合約書」上,擅自盜蓋其保管之管委會大



方章,復持前揭偽刻之「羅順華」私章,偽造「羅順華」 印文1 枚(如附表三編號4 「盜蓋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亞太公司不知情業務人員 續約而行使之,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德泰管委會同 意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而於數日後, 指派受僱人前往中控室,將亞太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95年 12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之本票共13張(如附表五編號4 至 15所示)交付予蕭緝熙,而詐得前揭本票,足生損害於德 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三)蕭緝熙因以前述二、(二)及三、(二)所述方式,詐得 附表五所示本票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保管之管 委會大方章,盜蓋於前揭本票背面用以背書(如附表五「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背書,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 提示而行使之,將票面金額存入其設於國泰銀行帳戶,足 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司。
(四)蕭緝熙利用亞太公司誤認德泰管委會同意於95年12月起, 將地下室1 樓2 坪空間續租予亞太公司,故須依約將電費 另行分離計算後繳付德泰管委會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佯以德泰 管委會代理人之身分,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在中控室,擅 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附表六各欄所示之 收據上(如附表六「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而偽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不知情之亞太公司業務 人員柳建銘行使之,致柳建銘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 各欄所示金額予蕭緝熙,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太公 司。
(五)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七各欄所示日期,在中控室向亞 信公司行政經理劉信宏收取如前揭各欄位所示,亞信公司 依前述二、(四)租約給付之停車清潔管理費後,未依規 定繳回德泰管委會帳戶內,而將業務上保管之停車清潔管 理費侵占入己,復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於上 開時、地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盜蓋於如附表七所 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上(如附表七「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免用發票收據,再持向 劉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亞信公司。(六)蕭緝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6 月間,冒用德泰管委會代理人名義,擅自將該大樓



地下室原屬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所 有之5 個停車位,以每車位租金2,500 元之價格,出租予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使奕力公司陷 於錯誤,於附表八各欄所示日期,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受僱人,至中控室將如附表八各欄所示之停車場清潔管 理費交付予蕭緝熙蕭緝熙明知未經德泰管委會授權或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八各欄所示時 間,於中控室,擅自將其保管之管委會圓形章,盜蓋於如 附表八各欄所示之收據上(如附表八「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再持向奕力 公司業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泰管委會及奕力公司 。嗣於96年6 月間,德泰管委會清查蕭緝熙經手之全部帳 務,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德泰管委會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緝熙被訴 業務侵占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緝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羅順華張金源、劉信宏、余日進吳希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0至51頁、第78 至81頁、第110 至112 頁、第161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8 至20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86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868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



第149 至153 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 園分行98年2 月9 日合金竹科字第0980000521號函文、德泰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0年至96年間印鑑變更資料6 份、德泰 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1年至97年間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各1 份 ;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1年12月1 日使用合約書 (使用期間:91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影本及用電協 議書影本、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12月1 日使用 合約書(使用期間:93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影本、 95年12月1 日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使用期間:95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影本、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94年 12月15日切結書影本、95年10月11日德管字第950034號函文 影本、亞太固網寬頻票據簽收回執聯(本票號碼:CI000000 0 ~CI0000000 )影本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985331 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98年4 月8 日(98)國世銀新竹字第59號函文、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98)港滙 銀(總)字第30800 號函文說明、被告蕭緝熙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A1PBK 交易明細 資料、存摺正面影本及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東森寬頻 電信92年4 月1 日至92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3年1 月1 日至93年11月1 日本 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亞太固網 寬頻94年1 月7 日至94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4年1 月7 日至94年11月1 日本 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6年1 月 1 日至96年12月1 日本票(票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 0 號、BB0000000 號至BB0000000 號)影本、97年1 月1 日 至97年11月1 日本票(票號:CI0000000 號至CI0000000 號 )影本、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廠商收支明細表、支出傳 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德泰科技 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收帳款未入帳明細表(91.12.01至97.06. 01)影本、93年4 月7 日收據(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影本、93年10月1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影本、94年1 月2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 本、94年6 月21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 、94年11月10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 95年3 月16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5 年7 月26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95年 9 月25日收據(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7日新網字第09700004



98號函文暨所附之Opex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554號函文、被告 蕭緝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 銀行部分、開戶資料及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94年6 月29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 年9 月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14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5 日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8 日 免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2日免 用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免用 發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5日免用發 票收據(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德泰科技 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7 月3 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5年7 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5年8 月30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5年9 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0月25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1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年12月26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 月26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2 月27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3 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各1 份;被告蕭緝熙偽造之96年6 月6 日切結書影本、電子郵 件(由蕭裕元於96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轉寄)列印資 料、於97年6 月2 日致德泰管委會諸委員之文書影本、於97 年6 月5 日致鄭大哥之文書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4906號鑑定書1 份( 見他字卷第4 至15頁、第22至30頁、第32頁至41頁、第43頁 、第61至62頁、第76頁、第82至97頁、第116 至139 頁、第 14 6至150 頁、第178 頁至181 頁、第182 之1 頁、第184 頁、第187 頁、第190 頁、第212 至217 頁、第233 至第24 4 頁、第246 頁至250 頁、第252 至257 頁、第269 至324 頁,第5868號偵查卷第34至55頁、第58至84頁、第87至106 頁、第109 至146 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二、(一)至(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被告為事實二、(一)至(四)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 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 修法後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 從一重罪處斷,後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上開規定於 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 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 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3.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被 告為事實欄二、(一)至(四)行為時,依當時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應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惟依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另依同條第2 項 (嗣經移列至第8 項)之規定,限制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該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復依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 明,經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至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重處斷 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 6 月10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 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 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 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二)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 ),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時間,盜用 德泰管委會方章、大方章於附表一、附表五所示本票後背 書,依前所述,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先 敘明。
(三)被告擔任德泰管委會社區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 綜理德泰管委會行政業務之機會,於95年7 月1 日前之事 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亞太公司租金本票,盜蓋管委會印章於前揭本票後背書, 將之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提示而行使之,另於事實欄 二、(一)、(三)、(四)所示時、地,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亞太公司電費、新世紀公司電費、亞信公司停車清潔 管理費,復盜蓋管委會印章簽發收據,向亞太公司、亞信 公司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行使之,再於事實欄二、(二 )所示時間,明知其未取得德泰管委會或羅順華之同意或



授權,即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枚 ,復盜蓋德泰管委會印章,並偽造羅順華印文與亞太公司 簽訂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租約,再盜蓋德泰管委會印章 、偽造羅順華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切結 書,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委由受僱人將用以支付租金之 本票、電費交付蕭緝熙收受後,蕭緝熙再盜蓋德泰管委會 印章於前揭本票後背書,將之向國泰銀行不知情之雇員提 示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刻「羅順華」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未經德泰管委會及羅順華事前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所示文件 ,盜蓋其所保管之管委會方章、管委會大方章、管委會圓 形章,復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偽造「羅順華」印 文及署押,其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此段期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 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行 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另,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1.被告如事實欄三、(一)及事實欄三、(三)即附表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文件上,擅自盜蓋其 所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三、(二)、事實欄三、(四)即附表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所 示文件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大方章、偽造「羅順華 」印文;於附表六所示收據上,盜用其所保管之管委會圓 形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三、(二) 及事實欄三、(四)即附表六、所示時、地,分別係以提 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使用合約書」,附表六所 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詐取亞太公司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3.被告如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七所示收據上,盜用其所保管之 管委會方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三、( 五)即附表七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提出如附表七所示 偽造之收據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4.被告如事實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表八部分,被告於施以一次詐術後,奕力公司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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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