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君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吳嘉豐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君、吳嘉豐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棒球棒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徐丞君、吳嘉豐(綽號「阿德」)、李建達(綽號「小阿 賢」,所涉犯共同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15 日以95年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現服刑中)、吳嘉豐堂弟之吳峯賢(綽號「阿 賢」,為「竹聯幫」之成員,所涉犯共同殺人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其不服提起 上訴,同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 ,現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楊忠銘(綽 號「阿銘」、「阿明」,讀音,所涉犯共同殺人罪於99年9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更㈠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2 月,褫奪公權5 年在案)、林勁良(綽號「阿 良」,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39號 涉犯共同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以96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改以涉犯傷害罪為不受理判決)、吳榮燊 (綽號「阿華」,案發時原名為吳秉達,涉嫌部分經同署檢 察官認犯嫌不足,而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偵字第43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7 人,因94年4 月7 日為林勁良之生 日,其友人楊忠銘當日未上班,遂南下新竹欲為林勁良慶生 ,並聯絡吳峯賢請其再找朋友一起聚會,吳峯賢遂邀約徐丞 君、吳嘉豐與李建達、吳榮燊等4 人參加聚會,上開7 人遂 一同自翌日(即94年4 月8 日)凌晨零時起,在新竹市○○ 路487 號3 樓之「君悅KTV 酒店」V1包廂內飲酒為林勁良慶 生。適死者謝明良(綽號「小良」)亦與朋友林明嘉、江棋 鈴(綽號「麒麟」、「牙刷」)、鄭啟志(綽號「阿志」)
、彭康華(綽號「阿華」)及詹桂明(綽號「貴明」)等6 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起,在同一酒店之V13 包廂內飲酒, 而吳榮燊與江棋鈴則為之前即相識之舊識。
二、嗣徐丞君、吳嘉豐等7 人於同日凌晨4 時許,酒罷欲離去, 徐丞君、吳峯賢、李建達先行下樓,V1包廂其餘人亦準備離 開,林勁良乃至櫃檯結帳,吳嘉豐與楊忠銘則排隊等待如廁 之際,適謝明良與林明嘉相偕自V13 包廂走出亦欲上廁所, 然謝明良不顧楊忠銘排隊於其前正等待上廁所,即插隊直接 進入廁所,楊忠銘見狀心生不悅,立即出聲指責,謝明良仍 插隊使用廁所,並於用畢後在廁所外走廊上等待楊忠銘,嗣 楊忠銘走出廁所時,謝明良即上前掌摑楊忠銘耳光1 下,並 表示自己是三光幫之人,楊忠銘一時愣住後正欲還手之際, 立即被在旁之江棋鈴、林明嘉、鄭啟志、彭康華、詹桂明及 吳榮燊等人分別將其2 人拉開,其間吳榮燊當場認出V13 包 廂之江棋鈴係其舊識,雙方因此勸和,始暫時結束衝突,謝 明良、江棋鈴、林明嘉、鄭啟志、彭康華與詹桂明等人即返 回V13 包廂內繼續飲酒,而楊忠銘、林勁良、吳榮燊、吳嘉 豐等4 人則一同下樓離去。
三、因楊忠銘對上揭衝突氣憤不平,即囑吳榮燊找江棋鈴交涉, 尋求謝明良向其道歉,吳榮燊便前往V13 包廂找江棋鈴,江 棋鈴則帶同吳榮燊至V13 包廂隔壁無人之包廂內洽談。此時 先下樓並得知此情之吳峯賢,便自其所駕駛車牌LT-4021 號 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抱下7 支木製球棒放在地上,供停留現 場之徐丞君、吳嘉豐、吳峯賢、李建達、楊忠銘、林勁良等 6 人每人拿取1 支上樓,惟多出1 支,吳峯賢再度將該多餘 之1 支球棒放回其後車廂。徐丞君、吳嘉豐等6 人均為識慮 正常之人,明知持質地堅硬、重達8 、900 公克之木製球棒 ,朝人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重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 發生,彼6 人竟基於共同殺害謝明良之犯意聯絡,分持木製 球棒上樓尋找謝明良,適謝明良邀彭康華、詹桂明一同去看 江棋鈴與吳榮燊交涉情形,謝明良等人一走出V13 包廂,即 為徐丞君、吳嘉豐、吳峯賢、李建達、楊忠銘及林勁良等6 人所撞見,吳峯賢即對謝明良及詹桂明等2 人詢問「是那一 位打『阿銘』?」,並表示希望打人之人能道歉,未料,謝 明良見到徐丞君、吳嘉豐等6 人持球棒,且要求其道歉,竟 出言:「現在是怎樣?幹你娘…我是三光的〈指自己是三光 幫之幫派分子〉啦」等粗語辱罵徐丞君、吳嘉豐等6 人,並 將手舉起,一拳就揮向站得最靠近謝明良之李建達,並因此 打到李建達臉部,李建達被打後立即先以球棒抵擋,李建達 與身旁之徐丞君、吳嘉豐、楊忠銘、吳峯賢、林勁良即持手
中所拿之木製球棒在所站立之位置-V13包廂前已轉出走廊靠 近吧台較開闊處,徐丞君、吳嘉豐等6 人共同朝謝明良頭部 揮擊,其中李建達係持木製球棒,在謝明良之正前方,由右 上往左下之方向擊打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間各1 下, 楊忠銘則持木製球棒擊打謝明良頭部2 至3 下,而吳峯賢則 持木製球棒將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謝明良,因V1 3 包廂外之走廊係呈長條狀,眾人聚集在V13 包廂前附近與 靠近吧台處,後方之人看見李建達被謝明良打,李建達開始 持木棒擊打謝明良後,同在走廊上之徐丞君、吳嘉豐等2 人 亦持木製球棒開始推擠並繼續擊打謝明良,直至吳峯賢喊「 不要打了,走了」,徐丞君、吳嘉豐、李建達、楊忠銘、林 勁良等5 人始停手並迅速下樓,謝明良因遭此輪番擊打而當 場休克,受有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 並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勢,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
四、嗣警方於同日(94年4 月8 日)清晨4 時40分許接獲「君悅 KTV 酒店」通報,得知上開酒店內有人滋事,迅即前往處理 ,適逢吳峯賢及李建達等多人手持木製球棒自上開酒店1 樓 衝出,並由吳峯賢駕駛車號LT-4012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建 達及徐丞君逃離現場,而吳嘉豐、楊忠銘、林勁良等3 人因 木棒已交由搭乘吳峯賢之車離開中之1 人,因而成功躲避警 方之追緝,自行由現場離開。員警立即隨後一路追捕,而於 同日清晨5 時20分許,追緝至新竹縣湖口鄉○○路29號仁慈 醫院前將吳峯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當場查獲吳峯賢, 李建達及徐丞君等2 人則趁隙逃逸,員警復於該車車內扣得 木製棒球棒7 支。李建達則於94年4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犯罪,並陳 述案發經過而接受裁判;吳峯賢則於其所被訴案件在本院審 理期間始吐露「阿銘」、「阿良」之真實身分,經警另循線 於96年2 月9 日分別將楊忠銘及林勁良拘提到案。再經調閱 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及訊問吳峯賢等人後,循線查知在場之人 尚有徐丞君及吳嘉豐等2 人,始悉上情。
五、案經謝木雄、謝林珠細(謝明良之父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起訴書 證據編號5 、6 即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楊忠銘、林勁良之警
詢、偵查筆錄、起訴書證據編號8 其中之偵查報告及證人吳 榮燊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 被告徐丞君及其辯護人尚爭執起訴書證據編號2 、3 、4 即 共同被告吳嘉豐及另案共同被告李建達、另案共同被告吳峯 賢之警詢、偵查筆錄,起訴書證據編號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2、2014號起訴書、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 79號刑事判決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 其等雖又爭執證人吳榮燊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然證人吳榮 燊並無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之爭執,尚屬無據,附此併敘。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 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 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 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而所謂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證人即另案共犯楊忠銘前於警詢中就綽號「阿德」之人( 即被告吳嘉豐)於謝明良遭人毆打死亡時在場之事實已詳 細陳述(見96偵1139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很亂,我也不曉得被告徐丞君、吳 嘉豐有無在場,記不得有誰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 反面),其前後之供述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即另案 共犯林勁良前於警詢中就綽號「阿德」之人(即被告吳嘉
豐)於謝明良遭人毆打死亡時在場、並與同案共同被告吳 峯賢均有動手打架之事實亦已詳細陳述(見96偵1139影卷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是上 樓後看到吳嘉豐,這邊發生爭吵,吳嘉豐還來不及走過去 站在樓梯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其 前後之供述同有不一致之情形。
⒉惟觀諸證人楊忠銘、林勁良於警詢中均係主動供出被告吳 嘉豐為一同上樓打架之同夥,並稱呼其為綽號「阿德」之 人,且知悉其為另案共犯吳峯賢之表哥等語(見96偵1139 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同偵影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證人楊忠銘另於偵訊中供稱:我透過阿 德的手機聯絡吳峯賢,並告知我這裡有起衝突等語(見同 上偵影卷第82頁反面),證人林勁良則另於偵訊中供稱: 楊忠銘、李建達、吳峯賢及吳峯賢之表哥「阿德」還有我 ,就一起上去,上去之後我們還在找吳榮燊在哪一間,結 果死者(即謝明良)剛好從包廂走出來,一看我們這群人 就開始叫包廂的人,他們並丟公杯及酒杯,丟了之後,就 往櫃檯那邊走,那邊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同上影卷第63頁 反面)。可見其等對被告吳嘉豐之身分及涉案角色均知之 甚詳,且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所為 之證述均為96年2 月10日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較能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 難免疏漏;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即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未遭受任何威脅、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等當時 亦較不易受他人之干擾而為不實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 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 吳嘉豐(見94偵1652影卷第44至46頁),以嫌疑人或被告之 身分傳喚另案共犯楊忠銘、林勁良(見96偵1139影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5頁;同偵影卷第79頁反面至第87頁),以被告之 身分傳喚證人吳榮燊(以原名吳秉達應訊,見94偵1652影卷 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證人即另案共犯 吳峯賢(見同上影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 46頁反面、第70至72頁,94他752 影卷第3 頁反面,94他77 7 影卷第4 頁),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吳 嘉豐、另案共犯楊忠銘、林勁良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暨檢 察官予以詰問(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12頁反 面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3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徐丞君 、吳嘉豐防禦權之行使,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嘉豐、另案共犯楊忠銘、 林勁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榮 燊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 未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同年7 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且 經警拘提結果,亦均未能拘獲,且其亦未在監在押,有其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1 紙 (其母郭麗玲收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區警員回覆稱 :經過管區的查訪,鄰居說證人吳榮燊已經很久沒有住在這 裡,而他母親叫做郭麗玲,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其母郭 麗玲回覆稱:吳榮燊他已經很久沒有回家,而且我也不知道 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8 月22日竹市警 刑字第1000029728號函(經派員於100 年8 月16日及8 月18 日按址前往執行拘提,均無人應門,復經查訪鄰居均不知被 拘提人吳榮燊行蹤。故無法執行)、拘票2 紙、報告書2 紙 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192 頁,本院卷二第5 、6 、37至41頁),證人即另案共犯吳峯 賢則亦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其業因另案遭通緝中乙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管區警員回覆稱: 經過我們的探訪後,吳峯賢的戶籍地是住著他太太娘家的人
,根據他們的告知,吳峯賢目前好像被通緝中,不知道去哪 裡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4 、20、22、23 頁),是證人吳榮燊、另案共犯吳峯賢均因現居所不明而無 法傳喚到案,且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提出 任何事證說明證人吳榮燊、吳峯賢上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事,是該2 人偵查中之證言,本即有證據能力,復經傳 拘無著或無法傳喚,該2 人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均屬 於詰問不能,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肯 認「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情形,為刑事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例外情形,是該2 人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可採為認定本 案被告徐丞君、吳嘉豐犯罪之依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證人即另案共犯楊忠銘、林勁良、吳峯賢及證 人吳榮燊(以原名吳秉達應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見96偵1139影卷第63、64頁;94偵1652影卷第21頁至第22 頁反面、第24、44、46頁;96偵1139影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 頁反面、第80、81頁、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業經其等以 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度,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矧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有對上開證人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第46至53頁),不 論其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詰 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又衡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 本即無得為交互詰問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已不宜以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反對詰問為由,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提出任何事 證說明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上開證 人偵查中之證言,本即有證據能力,另案共犯吳峯賢及證人 吳榮燊復經傳拘無著或無法傳喚,為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 例外情形,是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可採為認定被告徐丞君 、吳嘉豐犯罪之依據。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即另案共犯 吳峯賢則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其業因另案遭通緝中乙節, 業如前述,是證人吳峯賢現居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案,且於 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均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由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相關事實,證人吳峯賢逐一 回答等情,此有各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考( 見94偵1652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8 頁,94偵2014影卷第7 至 8 頁,94他766 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94他777 影卷第 2 頁,96偵1139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80至83頁 ),是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 說明,證人吳峯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對於本件被告徐丞君、吳嘉豐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除前3 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關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2、2014號起訴書、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書,此乃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係檢 察官或法官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且該等文書 處於受公開檢驗之狀態,復均賦予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束力及 既判力,其真實正確性及可信性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外,參照上開規定,上開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均同旨可參),至其須透過證據 調查程序,方得形成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價值,而不同證據 間形成之心證本有高低之分(如起訴書相對於判決書之證明 力稍低),事屬當然。另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辯護人 所爭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之證據 能力(見94相201 影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而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時,仍未見檢察官提出該偵查報告有何特別可信之 證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開 說明,應認該偵查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不爭執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或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8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丞君、吳嘉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楊忠銘、 吳峯賢、李建達、林勁良及吳榮燊共7 人至君悅KTV 酒店V1 包廂內一同為林勁良慶生,而被告徐丞君係與吳峯賢、李建 達一同前往,另被告吳嘉豐則是受吳峯賢邀約前往,被告吳 嘉豐為吳峯賢之表哥,從當晚開始飲酒,酒罷被告徐丞君與 李建達欲搭乘吳峯賢所駕車輛先行離去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85、86頁),被告吳嘉豐並坦稱:其與楊忠銘如廁之際,楊 忠銘與死者謝明良因上廁所插隊之事發生衝突,氣憤難耐, 因吳榮燊認識對方其中之江棋鈴,囑吳榮燊找江棋鈴交涉, 希望謝明良出面道歉,其並將其手機借給楊忠銘電告吳峯賢 此事,嗣其與被告徐丞君、楊忠銘、吳峯賢、李建達、林勁 良共6 人一起上樓,其聽聞吳峯賢稱「走了」就一起下樓, 並看到吳峯賢開車駛離,警察開始追車之情事(見本院卷二 第86、87頁、第91頁反面、第91頁),被告徐丞君亦坦稱: 吳峯賢接到來電後即駛返該酒店,在1 樓見到被告吳嘉豐、 楊忠銘及林勁良等人,惟未見到吳榮燊,其與林勁良,及手 持球棒之楊忠銘、吳峯賢、李建達一起坐電梯上樓,上樓後 在V13 包廂前遇到謝明良走出包廂,楊忠銘指明謝明良該人 ,相互爭吵,謝明良先出手打到李建達,楊忠銘、吳峯賢及 李建達隨即持球棒還手,嗣其下樓與李建達搭乘吳峯賢所駕 車輛離開,球棒放在後座,且遭警車追緝之情(見本院卷二 第88至91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且對謝明良因此顱內
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並顱骨及顏面骨骨 折,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 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於同日清晨5 時 2 0 分許,追緝至新竹縣湖口鄉○○路29號仁慈醫院前將吳 峰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當場查獲吳峯賢,於該車車內 扣得木製棒球棒7 支之事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反面、第119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涉犯共同殺人犯行 ,被告徐丞君、吳嘉豐並均辯稱:我當時沒有拿球棒,也沒 有跟謝明良打架云云。惟查:
㈠另案共犯李建達於警詢時陳稱:我因本案於94年4 月13日下 午6 時30分在姐夫林建辰陪同下,到新竹市○○路○段561 號樹林頭派出所自首,我和吳峯賢、綽號「阿華」(即吳榮 燊)、「阿明」(即楊忠銘)及1 個不認識的人,共5 人, 於同年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同市○○路487 號3 樓「君悅 KTV 酒店」V1包廂喝酒,後來「阿明」就跟謝明良發生口角 ,我們5 人就全部離開酒店到樓下,我和吳峯賢先開車回家 ,途中吳峯賢接到電話就返回酒店樓下,「阿明」說要對方 道歉,並看見多了4 至5 個我不認識的人,不認識的人就分 棒球木棒給我們說對方人很多,而且好像有帶武器,叫我們 帶著防身,之後就一起上樓看到V13 包廂內走出一個不認識 的人,接著就是現警方提示的縮影相片謝明良走出來,跟我 們說「現在是怎樣,幹××…,我是三光的啦」(臺語), 接著他就揮拳打我,我就持木棒擋一下,我繼續持木棒往謝 明良正前方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向打了1 、2 下,就有對方兩 人打過來,我們就往後退,接著我就看到謝明良已經倒在地 下,但是沒有流血,吳峯賢叫我們走了,大家就從樓梯走到 1 樓,吳峯賢就開他的車載我跟阿明及兩個不認識的人,接 著警察就在後面追我們,一直追到新豐火車站前大家就分散 跑,只有吳峯賢被警方捉到,持木棒攻擊謝明良時間不會超 過10秒鐘,事後過了2 、3 天後看到報紙才知道謝明良已經 死掉,心理就很不安,加上朋友說吳峯賢被借提出來,我就 決定自首等語(見94偵2014影卷第6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陳稱:警訊筆錄是按照我自由意識陳述,是我姐夫林建辰陪 我去自首的,我綽號叫「小阿賢」,我跟吳峯賢比較熟,我 也認識吳秉達,當天是吳峯賢去喝酒,他從臺北南下,我是 給吳榮燊載去前開酒店,我們在4 月8 日凌晨零時至3 樓的 V1包廂喝酒,進去包廂之後,裡面有很多人,都來來去去, 我與吳峯賢快3 點先行離開,是他載我走的,我們已經開快 到竹北交流道要去臺北,突然吳峯賢接到「阿明」電話,說 跟人家起衝突,叫我們回去,回到酒店樓下時,「阿明」就
找4 、5 個不認識的男子,要謝明良向他道歉,說對方人很 多,可能帶有武器,他的人就發木棍給我們,怕會有危險, 拿著防身,後來有人說樓上打起來,我們就上去,上去時並 沒有打起來,當時吳秉達在另外1 個包廂,因我不知道謝明 良在何間包廂,我們都在走道上等,這時從V13 包廂走出1 位不認識的人,第2 個走出來就是謝明良,我跟吳峯賢站在 前面,吳峯賢就說何位打「阿明」,希望道歉,謝明良口氣 就很差,說「你們現在是怎樣」(臺語),而且罵髒話,說 「我是三光幫的」(臺語),他就1 拳打過來,打到我左臉 頰,他旁邊有兩個人也衝上來,我拿球棒抵擋,時間發生很 短,不到10秒鐘,因為謝明良在我正前方,我不確定是否打 到他,我在警察局說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打到謝明良,打到1 、2 下,我、吳峯賢、「阿明」及其他我不認識的有5 、6 個人持球棒,打完人之後,吳峯賢說停,大家就撤離,所以 大家跟著他走,每個人都上他的車,球棒就留在他車上,警 方在後面追,追到新豐快到湖口地方,甩不掉,大家分散跑 ,當時吳峯賢被抓,酒店內走廊是很窄,有1 支球棒的長度 ,但不到兩支的長度,當時無法從側面打,只能從上往下打 ,只能打到最突出的頭,因為後面是人,前面也是人,旁邊 是牆壁,反擊只能由上往下打,我先被打,我就先出棒,兩 邊就衝突起來,我只看到謝明良倒地,沒有看到他流血,當 時在場的有徐丞君及吳嘉豐,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有無拿棍子 ,回到酒店時,在樓下有看到吳嘉豐、楊忠銘、林勁良,還 有一些人我不認識,「阿明」跟不認識的人在發球棒,有人 說吳榮燊被對方押住,對方人很多,有帶武器,就發棍子給 我們,並說拿著防身,但徐丞君沒有拿球棒,之後有人打電 話下來說吳榮燊被打,所以我跟徐丞君、吳峯賢、楊忠銘才 搭乘電梯上去,我跟吳峯賢及楊忠銘拿球棒站最前面,我印 象中沒有看到林勁良,因我站在前面,沒注意到誰有打誰沒 打,我們一群人上去後,其中有1 人就說就是謝明良,對方 並沒有持武器,只有我們一方的人持木棒,死者被打時,吳 榮燊沒有參與,他出來時,死者已經倒在地上,搭吳峯賢的 車離去時,車上有我、吳峯賢、徐丞君,還有其他兩個我不 認識的人,該兩人之前有聚集在酒店樓下,但我不確定他們 有無出現在樓上毆打現場,該兩人都有持球棒等語(見94偵 2014影卷第16、17頁,94偵1652影卷第45、71頁,96偵1139 影卷第81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是先被打,我就抵擋、回擊,我沒 有要致人於死,我方這邊的人很多我不認識,是綽號「阿明 」的找來的,帶頭的人不是我,離謝明良最近的是我,謝明
良先說你們一群人要幹什麼,有人說就是他,謝明良講髒話 ,他用手揮,揮到我,後面的人就往前衝,棍棒拿起來就開 始打,交棒子給我們的人是從一台車拿出棒子,後來5 、6 個人一起衝到吳峯賢的車子上,所以大家就把球棒放在吳峯 賢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另案94重訴6 影卷第17頁、第103 、 104 頁均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飲酒後,我與 吳峯賢、徐丞君先離開,上3 樓時很多人都拿球棒,衝突完 後離開現場時,球棒拿著走,大家把球棒在吳峯賢車上,當 天是林勁良生日要幫他慶生,徐丞君有一起坐電梯上3 樓等 語(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第56、57頁反面)。 ㈡另案共犯吳峯賢於警詢時陳稱:94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 在新竹市○○路487 號3 樓「君悅KTV 酒店」包廂,一共5 人一起喝酒,當天是幫林勁良慶生,因4 月7 日是他生日, 後來因上廁所,謝明良等人嫌我們太慢而與他們起衝突,綽 號「阿華」(即吳榮燊)湊巧認識他們其中1 人,就出面調 解要平息糾紛,對方人馬仍要打我們,我們5 人就往樓下跑 ,過不久,林勁良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時楊忠銘的小弟 就拿給我們1 人1 支木棒,然後,我們就一起上樓找謝明良 等人,剛好謝明良和友人在包廂外,本來要謝明良道歉就算 了,但謝明良語氣仍很衝,與李建達發生口角,謝明良就先 揮拳打了李建達1 拳,接著李建達就以木棒還擊,打到謝明 良頭部中間,謝明良坐倒在地還沒倒下時,李建達再揮棒擊 中謝明良兩眼中間的鼻樑,然後完全倒下,我就看到謝明良 的鼻血流出來,對方就大喊不要打了,我也有說不要打了, 趕快走了,於是我們一起走樓梯下樓離開,我有持球棒,但 沒有參與動手,林勁良、楊忠銘則都有持木棒打人,毆打謝 明良之後,我駕駛車牌號碼LT-4012 號車子離開現場,有5 人坐上我車子,我未查看是哪5 人,因為剛好警察趕到現場 ,他們叫我趕緊開車離開,我亦不知如何稱呼及聯絡,查扣 之7 支木製球棒,有1 支我平時就放在後車箱,1 支由我所 拿,置於駕駛座旁,餘5 支球棒為另外那5 人持有,這6 支 球棒為我們在君悅酒店毆打謝明良時所用,並於離開時帶上 車,我一直開到湖口仁慈醫院才被警察攔下,楊忠銘、林勁 良兩人在現場就跑走了,綽號「阿良」是林勁良、「小阿賢 」是李建達、「阿華」是吳榮燊、「阿德」是吳嘉豐、「阿 賢」是我本人、「阿明」是楊忠銘等語(見94偵1652影卷第 5 至8 頁、94偵2014影卷第7 頁反面,96聲拘21影卷第2 頁 反面、第3 頁,96偵1139影卷第16頁);於偵訊時陳稱:4 月8 日凌晨零時,包廂內有我、林勁良、吳嘉豐、吳榮燊、 李建達、徐丞君、楊忠銘,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進進出出,
當天是在幫林勁良慶生,後來楊忠銘去上廁所時,與謝明良 發生爭執,被謝明良打巴掌,我朋友吳榮燊剛好認識對方其 中1 人綽號牙刷(臺語;即江棋鈴),想說大家講一講就好 了,我和徐丞君、李建達就先離開酒店,後來在車上接到楊 忠銘電話,他跟我說他跟三光的人起衝突,要我趕回酒店, 我開車回酒店樓下,有人拿球棒給我,應該是楊忠銘那邊叫 的人,本來是要叫謝明良來道歉,結果上去時,謝明良也是 很衝,他先出手打李建達,李建達就拿球棒往謝明良頭部打 兩、三下,第1 下是頭部上方,謝明良就倒地了,第2 下是 雙眼中間,我看到謝明良流鼻血,我就說趕快走,不要打了 ,第3 下,也是頭部,我、李建達、林勁良、楊忠銘都有拿 木棒,但我只有看到李建達、楊忠銘拿球棒毆打謝明良頭部 1 、2 下,我、林勁良都沒有動手,但林勁良有與對方的人 發生拉扯,當時在場被告徐丞君及吳嘉豐,他們兩個沒有拿 棍子,但有一起上去樓上,我跟李建達及「阿明」站在前面 ,他們兩個在後面而已,他們在那裡看,我看到吳榮燊時, 死者已經倒地,吳榮燊從包廂跟江棋鈴出來,吳榮燊並未參 與打架,木棒是我到現場就有了,不是在我車上拿的,我自 己車上本來有放1 、2 支並沒拿下來,拿球棒的有6 、7 個 人,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綽號,我拿球棒,但是沒有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