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6號
SCDM,100,訴,17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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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陳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姜智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陳盈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徐雅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被   告 徐國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兼義務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古峻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宥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宛華律師
被   告 吳文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131、3132、3133、3134、3135、3136、3320、
3739、3740、5443、5444、5474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第3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嘉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嘉梅連帶抵償)。
陳嘉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吳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叄仟伍佰元與吳建宏連帶抵償)。
姜智棋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陳盈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盈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盈潔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八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姜智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姜智棋連帶抵償)。
徐雅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諾基亞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國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永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徐永鴻連帶抵償)。古峻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呂宥霖犯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文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文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文獻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呂宥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宥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
㈠、陳嘉梅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姜智棋於94年間因搶 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3 案件經本院就收受贓物、竊盜 減刑後,並與搶奪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於96年12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盈潔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又15日,於96年8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國鑫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吳文獻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槍砲緩刑 案);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經撤銷後 ,上開3 罪即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 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前述於92年間之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繼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上開7罪復與槍砲緩刑案(共8 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15日確定,甫 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古峻瑋徐國鑫吳文獻、呂宥 霖、陳盈潔姜智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詎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26、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附表 七、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為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 2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吳建宏古峻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五編號 5



、6 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五編號5、6所 示轉讓禁藥之行為。
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 搜字第214、215、216、217號搜索票搜索陳盈潔姜智棋徐國鑫徐雅雯古峻瑋等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古峻瑋所 有供其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盈潔所有供其為附表 八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智棋所有供其 為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確定:
公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更正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被告吳建宏古峻瑋涉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合先 敘明(本院卷三第71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即購買毒品者吳建宏陳嘉梅姜智棋張芸萍何東寶張德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 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芸萍徐雅雯、田 順毅、姜垣任王雨農陳秋全、鍾秋誠、萬明麗彭祥炬 、李小蕙、呂宥霖姜智棋陳盈潔陳嘉梅古峻瑋、何 東寶、黃彥軒鄭瑞宏張益謙張慰權等人於偵查中供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無誤 ,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被告姜智棋陳盈潔部分:
㈠、訊據被告姜智棋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益謙張慰權陳嘉梅等人不爭執 ,惟辯稱:這是轉讓不是販賣,因為沒有對價,張益謙有給 我比較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以用2、3次,另外陳嘉梅有 說過2 天要給我錢,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另被告陳盈潔坦 承就附表八編號1至5確實有接聽電話,並辯稱:沒有販賣毒 品,附表八編號2 被告姜智棋過去時沒有看到張慰權,附表 八編號3 是請同案被告陳嘉梅,附表八編號4、5是請同案被 告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收錢云云。經查:
1、附表八編號1部分:
①、證人張益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請被告陳盈潔救我 ,被告陳盈潔是免費請我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惟證人 張益謙於警詢中指稱:... 是我打電話給陳盈潔,要跟她換 毒品,我拿安非他命0.78公克左右跟她換0.2 公克的海洛因 ,99年12月3 日1時1分姜智棋將海洛因交給我,約在湖口鄉 ○○街與新湖路口交易等語(100偵3320卷第115頁反面至11 6 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陳盈潔,要跟 被告陳盈潔買海洛因,後來是被告姜智棋拿給我,我們約在 湖口鄉新湖國中的萊爾富見面交易,被告姜智棋交給我 0.3 、0.4公克的量,1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交給姜智棋安非 他命0.7、0.8公克的量,也是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我當



場跟被告姜智棋互相交換毒品,我知道被告陳盈潔姜智棋 是男女朋友,所以被告姜智棋出面交貨我覺得很正常,譯文 後面的簡訊,利姐就是指陳盈潔,當時我在家裡,擔心我父 親快回家,我無法出門,所以我就催促被告陳盈潔趕緊送海 洛因過來,我要溜出去,最後一則簡訊是交易完畢,當時我 很失望,因為我給被告姜智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太多,被告 姜智棋給我海洛因的量太少,不符比例,所以我傳簡訊給被 告陳盈潔,抱怨我給被告姜智棋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安非 他命的量,但被告姜智棋只有給我1 千元海洛因的量。因為 我施用海洛因成癮,但是我沒有海洛因的話,就會拿甲基安 非他命去換海洛因,我之前有跟被告陳盈潔他們換過,所以 這次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他們也不會覺得奇怪, 我換海洛因的量都是換一張或兩張的量,所以電話中就不會 對交易的量講很具體等語(100 偵3320卷第275至276頁), 證人張益謙已就該次交易情形於警詢、偵查中詳細證述明確 。
②、再就該次證人張益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陳盈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觀之(100 偵 3320卷第117頁),第1則通話係證人張益謙與被告陳盈潔約 定交易地點,被告陳盈潔並告知被告姜智棋已前往;第2 則 通聯則係被告陳盈潔與被告姜智棋確認本次交易地點在新湖 國中,第3則及第4則簡訊則係證人張益謙催促被告陳盈潔盡 快交易,第5 則簡訊則係交易完成後,證人張益謙發覺所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太少,故以簡訊向被告陳盈潔抱怨 ,被告陳盈潔姜智棋雖辯稱此係互易而非販賣,惟由證人 張益謙之簡訊提及:「利姐(被告陳盈潔之舊名為陳俞利) ... 這是一張還是兩張的東西,千萬不要跟我說這是兩張的 東西... 不然我倒貼一張,現在外面男生很貴... 」等語, 證人張益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張、兩張是指1千、2千, 而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二第81頁),觀諸上開 簡訊內容,顯然證人張益謙認為此次交易,其所付出之對價 明顯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多,如以金錢衡量, 有吃虧1 千元等情,為證人張益謙所是認,是被告陳盈潔姜智棋辯稱此次係互易,而非販賣,應非可採。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 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即 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仍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 賣」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證人張益謙之證述、被告陳盈潔與證 人張益謙之通聯紀錄,在在顯示證人張益謙此次係與被告陳 盈潔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姜智棋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應可認定。
2、附表八編號2部分:
①、證人張慰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還被告陳盈潔錢, 之前有跟被告陳盈潔借1 千元,手機放在被告陳盈潔那裡, 當時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中萊爾富 那邊,後來是被告姜智棋來,我還1 千元並且拿手機,當時 我正在提藥,被告姜智棋就請我1 小包海洛因云云(本院卷 二第92、95至96頁),惟證人張慰權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該次是我與被告陳盈潔的對話,「還錢」就是指買海洛因代 號,我們約在湖口鄉新湖國中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 是被告姜智棋過來,我跟被告姜智棋買1千元海洛因的量,1 小包,約0.15公克,以夾鏈袋包裝,我交給被告姜智棋現金 1 千元,他當場給我0.15公克海洛因... 我打電話給被告陳 盈潔,是被告姜智棋送海洛因給我,所以我知道姜智棋、陳 盈潔是男女朋友關係,此次交易我確實有支付現金1 千元給 姜智棋等語(100偵3320卷第279至280 頁),此亦與被告姜 智棋先於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有拿海洛因給證人張慰權,證人 張慰權拿多少錢忘記了等語相合(本院聲羈卷第51頁);復 於本院審理證述其當天有從證人張慰權處收取1 千元等情相 符(本院卷二第160 頁),足見證人張慰權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係維護被告陳盈潔姜智棋,不足採信,證人張慰權確有 向被告陳盈潔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千元,由被告姜 智棋交付並收取金錢,堪已認定。
②、再由證人張慰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盈 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8日13時48分 許之通聯觀之(100 偵3320卷第122頁第1則),證人張慰權 係先向被告陳盈潔詢問「你那邊有嗎」,被告陳盈潔還主動 詢問證人張慰權「你要還錢是嗎」,證人張慰權初始尚未了 解被告陳盈潔之提問,被告陳盈潔還2 度詢問證人張慰權「 我說你是不是要還錢」、「我就說對啦你是不是要還錢你聽 不懂喔」等語,倘係如證人張慰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撥



打該通電話目的係為還被告陳盈潔錢,則何有被告陳盈潔主 動詢問證人張慰權是否要還錢之理?再就其2 人後續通話觀 之,被告陳盈潔又主動詢問證人張慰權「你要還多少錢」, 證人張慰權答稱「一張啊」,顯然證人張慰權撥打此通電話 係向被告陳盈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電話中約定購 買海洛因之數量甚明。
3、附表八編號3部分:
①、證人陳嘉梅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陳盈潔姜智棋沒 有交易過毒品,當時沒錢買毒品,是叫被告陳盈潔請我施用 海洛因,是等被告姜智棋到我家時,我才跟被告姜智棋說沒 有錢云云(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惟後又證稱:該次是要 跟被告陳盈潔買,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沒給錢,被告姜智 棋也有說沒錢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如非買賣則 何有金錢之問題,證人陳嘉梅前後證述已明顯矛盾。況證人 陳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4日16時52分16秒以下 ,是我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盈潔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陳盈潔,跟她買海洛因,後來 我們約在我家樓下見面,是被告姜智棋送來的,數量是 0.2 公克1千元,當時我有拿1千元給被告姜智棋等語明確( 100 偵3320卷第310 頁),佐以證人陳嘉梅與被告陳盈潔通聯譯 文(100 偵3134卷第40頁第11則至41頁)僅有約定地點,證 人陳嘉梅均未提及要求被告陳盈潔請其施用毒品乙節,益徵 證人陳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在。
②、再者,被告姜智棋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有拿毒 品給陳嘉梅?)都有,陳嘉梅吳建宏太太。請她。沒有收 錢」、「(偵訊中稱向她收1千元,你拿0.2公克海洛因給她 ?)對,有有,我現在想起來,我跟她收1千元,拿0.2克海 洛因給她吃」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1頁);復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表示拿0.2公克海洛因跟證人陳嘉梅拿1千元,是賺自己 1 次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盈 潔、姜智棋確有附表八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
4、附表八編號4、5部分:
證人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1日該次是我與被告陳 盈潔的對話,我跟被告陳盈潔買海洛因,約在湖口鄉的中國 技術學院見面,我跟她買1千元的量,1小包,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99年12月31日該次是我與被告陳盈潔的對話,陳 盈潔當時來我家找我,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跟我換1 千元的 海洛因等語(100偵3320卷第319至320 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在偵查中有據實證述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



再由99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被告陳盈潔與證人吳建宏通聯 觀之(100偵3134卷第29頁第5則),證人吳建宏稱:「我在 中國技院,你那裡有沒有,我拿錢給你啦」等語,足見被告 陳盈潔確有為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324號、100 年度聲監 續字第3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各乙份(本 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聽光碟(外置)、被告陳盈潔之 戶役政更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張益謙張慰權陳嘉梅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本院卷二第33至49、190至196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 第214號搜索票(100偵3135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 0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100 偵3134卷第42至45頁)、採證照片22張(100 偵3134卷第52 至56頁),且有被告陳盈潔姜智棋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 )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盈潔姜智棋確有共同為附表八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盈潔有為附表八編號 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被告吳文獻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跟被告吳建宏通話之人非其本人,也沒有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呂宥霖販賣云云,惟查 :
1、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
證人吳建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開車子來的人不是吳 文獻,那個人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給那個人多少錢忘記了 ,那個人是一個叫「阿狗」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云云(本 院卷三第44、49頁),惟證人吳建宏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 月4 日17時32分之通聯是我跟被告吳文獻買安非他命,因為 我沒有錢給他,他叫我去收欠我錢的人,再還給他,如果收 不到錢再跟他講,他會去修理那些人,我每次都跟他拿81( 約4公克)大約1萬元等語(100他732卷第33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該次是我跟被告吳文獻買安非他命,我買多少 錢我不知道,一般情形我都向被告吳文獻買4 公克安非他命 ,約1 萬元,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沒有跟他買海洛因等語 (100他732卷第54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我與 被告吳文獻的對話,我不確定被告吳文獻是否固定用000000



0000這支電話,他有時用不同電話與我聯絡,其他電話號碼 我不記得了,但我看過譯文,確定這是我們兩人之對話,當 時我們約在我老家後面見面交易,我之後才搬去冠湖大樓, 當時我是住在冠湖大樓附近4、5百公尺的老家,地址是湖口 鄉○○街246巷3號,這次是我向被告吳文獻購買安非他命, 數量我忘記了,購買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不是購買海洛因, 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是我忘記購買的數量與金錢等 語(100 偵3739卷第116至117頁),證人吳建宏於警詢、偵 訊就被告吳文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始 終一致,亦仔細閱覽通聯譯文後確認是其與被告吳文獻之通 話內容,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虛構「阿狗」之人前來交付毒品 云云,復參酌該次之通聯譯文(100偵3739卷第25頁第1則) ,堪認證人吳建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2、就附表七編號2 部分:
①、同案被告呂宥霖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賣給 張德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朋友拿的,至於朋友是何人忘記 了,不是跟被告吳文獻拿的,賣給張德謙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1 千元也沒有交給被告吳文獻云云(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惟證人呂宥霖於警詢中指稱:99年11月10日16時2 分許是 張德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張德謙打電話給我,原本要跟我 買2千元安非他命,後來他只有1千元而已,所以我只有賣給 他1 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湖口鄉遠東紡織廠大門口 交易,這次他跟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約0.2公克,我的毒品來 源是吳文獻,我只是幫他賣的,聯絡方式是以電話聯絡,我 是屬於被告吳文獻的下線,就是說被告吳文獻拿毒品給我賣 ,我賣得的錢都交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100他7 45卷第7至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是張德謙原本 要跟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但在電話中他後來跟我講要買1千 元的量,我們約在湖口鄉遠東紡織廠大門口交易,後來見面 時,他只有帶1千元過來,所以我就給他1千元的安非他命0. 2 公克,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兩天半 」就是2千5百元,但是張德謙又講他只有帶1 張千元,所以 後來他只有買1千元安非他命。我得款1千元轉交給被告吳文 獻,我是被告吳文獻的下線,我與被告吳文獻的分工方式, 是被告吳文獻給我一批毒品,我就把該批毒品賣完,當我沒 有毒品時,我就跟被告吳文獻拿毒品... 我都是賣完才給被 告吳文獻金錢,我的好處就是被告吳文獻可以給我免費施用 安非他命、海洛因... 我都是照一般1千元賣0.2公克的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本次我賣給張德謙的1千元,是當天就交給 被告吳文獻,因為當天剛好我把毒品全部賣完,當天晚上我 與被告吳文獻在湖口鄉○○路邊見面,把販毒所得交給他, 那次我忘記交多少錢給被告吳文獻,應該有超過1 千元等語 (100他745卷第14至16頁)明確,足見證人呂宥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係維護被告吳文獻,難以採信。
②、證人呂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警、偵訊會指證被告吳文 獻係因警察作筆錄時叫他這樣講,在偵查中就照著警察的說 法回答,惟就證人呂宥霖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警詢筆錄僅 有大概提及毒品來源是被告吳文獻,賣得的錢都交給被告吳 文獻,被告吳文獻再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然在偵查中證人呂 宥霖詳細證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另就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何交付予被告吳文獻,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何 時何地交付予被告吳文獻等情節均詳細證述,倘係警察要求 證人呂宥霖如此指證被告吳文獻,何以證人呂宥霖在偵查中 證述販賣毒品分工情節較警詢筆錄詳細明確,顯見證人呂宥 霖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另有證人張德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100 偵3740卷第27至28頁、33至35頁)、 證人張德謙與同案被告呂宥霖之監聽譯文(100 偵3740卷第 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吳文獻確有與同案被告呂宥霖共同 為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㈡、再佐以99年11月5 日15時37分許,被告吳建宏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宥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100 偵5444卷三第46頁),被告吳建宏詢問被告 呂宥霖「你有跟文獻在一起嗎」,可見被告呂宥霖與被告吳 文獻交情匪淺,被告呂宥霖更無於警、偵訊中誣陷被告吳文 獻之動機存在。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5、324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 書各乙份(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監聽光碟(外置)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吳文獻確有附表七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編號2 所示與同案被告呂宥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無疑。丙、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部 分:
㈠、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霖就 其等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2 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芸萍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 第162至169頁、100偵 3320卷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雅雯偵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第304至306頁)、證 人田順毅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186至19 3頁、100偵3320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姜垣任於警詢中指 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739卷第34至37頁、100偵3739卷第 101至103頁)、證人王雨農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 0聲拘46卷第294至299頁、100聲拘46卷第316至317頁)、證 人陳秋全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237至 241頁、100偵3320卷第262至264頁)、證人鍾秋誠於警詢中 指述、偵查中證述(100聲拘46卷第323至328頁、100聲拘46 卷第346至348頁)、證人萬明麗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 100偵3739卷第27至30頁、100偵3739卷第100至101頁)、證 人彭祥炬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138至 142頁、100偵3320卷第148至150頁)、證人李小蕙於警詢指 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320卷第216至220頁、100偵3320卷 第230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霖於警詢中指述、偵 查中證述(100他745卷第4 至10頁、100他745卷第13至1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於偵查中證述(100 偵3135卷第 5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潔於偵查中證述(100 偵 3134卷第62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梅於警詢中指述 、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132卷第7至20頁 、100偵3132卷第49至54頁、100聲羈70卷第46至49頁、 100 偵3320卷第308至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峻瑋於警詢中 指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131卷第6至18頁、100 偵3131卷 第53至60頁、100偵3320卷第312至314頁、100偵3131卷第10 4至1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於偵查中證述(100偵3 135卷第57至60頁、100偵3320卷第301至302頁、100 偵3135 卷第107至108頁、100 偵3320卷第301至302頁)、證人何東 寶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 偵3132卷第90至93頁、 100偵3132卷第99至100頁)、證人黃彥軒於警詢中指述、偵 查中證述(100 偵3320卷第126至129頁、100偵3320卷第272 至273頁)、證人鄭瑞宏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0聲 拘46卷第354至358頁、100 聲拘46卷第370至37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建宏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100他732卷第 2 至36頁、100他732卷第43至54頁、100 偵3739卷第116至118 頁、100 偵3320卷第317至320頁)、證人張德謙於警詢中指 述、偵查中證述(100偵3740卷第26至29頁、100偵3740卷第 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宥霖(100 他745卷第4至10 頁、100他745卷第13至16頁)、證人徐永鴻(即被告徐國鑫 追加起訴部分之同案被告)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 0偵2844卷第9至11頁、100偵2844卷第4頁、100偵2844卷第5



至8頁、100偵2844卷第47至51頁、100 偵2844卷第147至149 頁、100偵2844卷第190至191 頁)、證人何東寶(即被告徐 國鑫追加起訴部分之證人)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證述(10 0偵2844卷第166頁、100偵2844卷第167至169頁、100偵2844 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
㈡、另有被告吳建宏陳嘉梅徐雅雯徐國鑫古峻瑋、呂宥 霖等人與證人張芸萍(100偵3320卷第170頁、100 偵3320卷 第171至173頁)、證人徐雅雯(100 偵5444卷三第1頁第2則 )、證人田順毅(100偵3320卷第203頁上則、100 偵3320卷 第203頁下則、100偵3320卷第202 頁、100偵3320卷第204頁 第11則、100偵3320卷第205頁第12則、100偵3320卷第205頁 第13則)、證人姜垣任(100偵3739卷第43頁、100偵3739卷 第40至42頁)、證人王雨農(100聲拘46卷第302頁下則至30 3頁)、證人陳秋全(100偵3320卷第244頁、100偵3320卷第 245頁)、證人鍾秋誠(100聲拘46卷第329頁第3、4則至330 頁第1、2、3則、100聲拘46卷第330頁第4 則至331頁)、證 人萬明麗(100偵3739卷第33頁)、證人彭祥炬(100偵3320 卷第144至145頁第1則)、證人李小蕙(100 偵3320卷第221 至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霖(100偵5444卷三第14頁 第22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智棋(100 聲拘46卷第28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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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