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鏜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鏜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234 巷48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二、四、六晚上六時至八時止,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 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開始執行羈 押。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 佳,依照卷內資料,其於本案係因受友人慫恿方而共同犯下 本案,衡情係一時失慮所為;又被告家中尚有年老父母、3 個兄弟、1 名幼女,業據被告父親到庭陳述明確,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中,被告父親均四處為被告奔走(例如:為被告選 任辯護人或打聽共犯「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關心 被告,可見家庭功能正常;又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雖然重 大,然其係參與共犯「阿寶」所策劃,欲趁與本案被害人交 易毒品時搶奪對方之毒品,與報章媒體所報導隨機強盜過路 民眾財產之事例有別,且被告自100 年4 月29日偵查時起遭 法院羈押迄今,已經長達將近5 月,衡情應能記取教訓,而 不會再犯,再次危害社會秩序之疑慮不高。因此,本院認可 以准許被告具保、限制被告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爰准予被 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免被告逃亡 或再誤入歧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規定命其限 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諭知應遵守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