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翔葳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729
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事簿(員工守則)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翔葳(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098219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7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16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 所有記事簿(員工守則)1 本、帳單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於99年6 月29日確定,至99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 第10669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記事簿(員工守則) 1 本、帳單1 張,均為被告開設之獨資商號即水漾美容材料 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8速 偵1975卷第8 頁),核與證人張韋彥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同前偵卷第12頁),而該商號為獨資商號,並登記被告為 負責人,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同前 偵卷第2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同前偵卷第17、18、 20、34、35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98年度保管字第13901 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