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699號
TNDV,90,婚,699,200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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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共同設籍於台南縣白河鎮崎內里 內崎內五十七號,並在此共同生活,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可 稽。
(二)兩造婚後尚稱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 向被告娘家(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六巷九號)查詢,亦不知下落,乃 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聯合報第四十六版刊登尋人啟事,仍無效果,遂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申請協尋,有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卷可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 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及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鈞院提 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惟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茲附呈 鈞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為證,並請調取全卷核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即以戶籍地為共 同生活住所,且共同生活三年,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經判決 確定,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依前揭解釋、判例意旨,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
(五)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及「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 」,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不能調解及須公示送達之情 事,爰未經調解,逕行起訴,事關程序,併予陳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與被告 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後,即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 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各壹件為憑,並據證人邱世益(原告兄長)、王正益到庭到庭證 述屬實,並經被告父母郭文生尤春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六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已一年多未與我們聯絡」等語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 判決書查明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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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